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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韻如

王慶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佩怡

陳凱婷陳一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韻如、王慶福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陳韻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陳凱婷、陳一蘋在原審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其春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陳韻如、王慶福有公同共有債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請求權由附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陳凱婷、陳一蘋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附帶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附帶上訴人陳德榮以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撤回起訴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7頁),係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撤回起訴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均仍應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韻如應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股份54,800股(下稱將系爭高鐵股份)返還登記予訴外人陳其春全體繼承人,經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嗣因系爭高鐵股票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償還犯罪所得事件拍賣,拍賣所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958 元,附帶上訴人遂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6,958 元,以及自110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聲明代替原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附帶上訴人陳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等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對於原審被告邱智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徐寶貴提起附帶上訴,然因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並非原審判命給付之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無論其理由是否非基於上訴人之個人關係,上訴人與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之關係均與民法第275 條規定不合,故上訴人針對原審敗訴提起上訴部分,與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則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並未提起上訴,亦非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非本件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此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附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與陳韻如為同父(即陳其春)異母之手足,均為陳其春之繼承人,附帶上訴人陳凱婷、陳一蘋(下與陳凱婷合稱陳一蘋等2 人,另與陳佩怡、陳德榮合稱附帶上訴人,個稱以姓名表示)為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陳韻如與其男友王慶福(下合稱陳韻如等2 人)明知陳其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或委任,推由王慶福於104 年5 月11日偽冒陳其春,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營業員邱智偉出售附表一所示陳其春股票,邱智偉竟僅依例詢問來電者姓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逕以自身聽力辨識王慶福之來電即誤認為陳其春本人,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股票賣出,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損害共計5,276,23

3 元,陳韻如等2 人及邱智偉(下合稱邱智偉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永豐金公司依法應與邱智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永豐金公司受陳其春有償委任,處理名下持股之交易,竟未落實客戶以電話委託交易時,對人別確認之管理、監督,致邱智偉僅以上揭方式即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永豐金公司就使用人邱智偉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法亦應對陳其春繼承人負賠償之責。另陳韻如於104 年9 月24日陳佩怡、陳德榮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律上原因,侵占附表一所示陳其春股票,獲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5,276,233 元,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陳韻如亦應返還前揭利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二)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出資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附帶上訴人於陳其春往生後,曾指示徐寶貴應先經其等同意,方得出售建國路房地。詎陳韻如、徐寶貴(下合稱徐寶貴等2 人)竟於104 年8 月25日擅自以13,000,000元出售該房地,除侵害附帶上訴人對該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外,尚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1,300,000 元。而13,000,000元之售屋款於清償前揭房貸債務、繳納奢侈稅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 元於104 年10月12日均匯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徐寶貴等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共計6,567,297 元(5,267,297+1,300,000 =6,567,297 )。另陳韻如就售屋餘額5,267,297 元,將其中1,550,000 元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匯款至徐寶貴指定之訴外人馮桂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下稱馮桂萍帳戶),陳韻如則於104 年9 月24日侵占其餘3,717,297 元,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陳韻如、徐寶貴應分別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各3,717,297 元、1,5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三)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委任,竟分別於104 年5 月9 、11日,接續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領陳其春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共計330,618 元;另陳其春之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1,200 ,000元(下稱系爭1,200,000 元)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 帳戶),陳韻如就屬於陳其春遺產之現金侵占共計1,530,618 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四)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 帳戶),共計美金78,780元(下稱系爭美金);陳其春生前借用陳韻如名義,購買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股份54,800股(下稱系爭高鐵股份),並借名登記予陳韻如所有。嗣陳韻如於陳其春過世後侵占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對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該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五)請求判決:

1、邱智偉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永豐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5、徐寶貴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6,567,297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3,717,29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徐寶貴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50,00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第5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9、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30,618元、美金78,78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陳韻如應將系爭高鐵股份返還登記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

11、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至第7 項、第9 項至第10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陳韻如則以:伊雖曾委請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指示邱智偉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得款848,405 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330,618 元,合計1,179,023 元。然係基於陳其春生前授權,於其往生後處分財產,以辦理後事及清償債務,共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225,000 元,未致附帶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次,伊出具如附表四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內容僅簡列伊名下財產,並非指陳其春之遺產,附帶上訴人如主張該等內容屬陳其春遺產,附帶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伊於陳其春晚年生病期間,始終隨侍在側,父女情感至深,但附帶上訴人則不曾聞問,陳其春方於生前贈與伊系爭12

0 萬元、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對附帶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伊於104 年

5 月底、6 月初即與陳佩怡商談陳其春財產乙事,並交付系爭字條,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附帶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7 日方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此外,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伊以支出附表三之費用主張扣抵等語。

(二)王慶福則以: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5 、6 月間即多次向陳韻如請求分配陳其春遺產,陳佩怡尚於訴外人即陳其春胞妹陳秀梅在場時,要求陳韻如交代陳其春遺產範圍,由陳韻如記載如系爭字條後交出遺產,陳韻如方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訴人,同意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變賣所得支出喪葬費之餘額分配遺產,足徵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即向陳韻如提出請求,倘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時點,核算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價格等語。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848,405 元,及自

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陳韻如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2,829,

915 元、美金78,780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陳凱婷、陳一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一)原判決有關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4,427,828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陳韻如應再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4,427,828 元,及自108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

二、三項之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上訴人陳韻如應再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2,740,000 元,及自108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陳韻如應再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2,006,958 元,以及自11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請求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其春(歿於104 年5 月9 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及訴外人陳明雄(歿於92年6 月18日)之父,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為陳韻如之男友。陳一蘋等2 人為陳明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附帶上訴人及陳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

2、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智偉認係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邱智偉,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該等股票,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共計848,405 元,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至該帳戶如數提領。

3、建國路房地於102年12月5日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

4、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芳珊。售屋價金用以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於104年10月12日匯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陳韻如將其中1,550,000元匯至馮桂萍(即徐寶貴配偶)帳戶,陳韻如則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3,718,000元。

5、建國路房地經徐寶貴出售後,繳納奢侈稅1,300,000元。

6、徐寶貴與陳其春合作「大東捷運站」之不動產案,徐寶貴於100年9月18日出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之備忘錄(下稱大東案備忘錄);徐寶貴就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10月19日出具上開他字卷第55頁之備忘錄(下稱建國路房地備忘錄)。

7、陳韻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其春之存款。

8、陳其春之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系爭120 萬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 帳戶;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 年9 月4 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

C 帳戶。

9、陳韻如名下有系爭高鐵股份,該股份之取得過程,係分別於104年4月10、29日各取得130,000股、7,000股,計137,

000 股。高鐵於104 年10月20日減資為54,800股(137,000x0 .4=54,800)。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償還犯罪所得事件拍賣,拍賣所得價額為2,006,958 元。

10、系爭字條為陳韻如所寫。

11、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支出附表三之費用,如陳韻如對陳其春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時,附帶上訴人同意陳韻如扣抵該等費用。

12、附帶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提起本訴。

(二)本件爭點:

1、附帶上訴人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效?

2、附帶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王慶福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3、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建國路房地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4、附帶上訴人就陳其春之新臺幣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5、附帶上訴人就系爭美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6、附帶上訴人就系爭高鐵股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7、陳韻如如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時,就附表三得扣抵項目、數額為何?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204號執行案件扣得陳韻如財產共計2,071,793 元,是否可以在本件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陳韻如抗辯:於陳其春過世後不久,陳佩怡即要求伊將經手陳其春之財產寫出來,且104 年6 月初,即將自己與陳其春所有帳戶存摺交付陳佩怡,如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效自斯時起算,附帶上訴人迄至106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然查,依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見原審卷三第60頁)內容為:「陳佩怡:爸爸那天妳就把全的(全部)存摺都拿走了,是嗎?有這件事?陳韻如:過幾天吧!. . . 陳佩怡:. . . 是爸爸過世那天嗎?陳韻如:沒有啦!我怎麼可能在爸爸過世當天就把存摺拿走了。. . .陳韻如:我哪有時間回去拿什麼存摺!我就去用. . . 辦道士的事情了,我哪有時間回去拿存摺,我拿存摺要幹嘛! 錢都在我這兒,我拿爸爸的存摺要幹嘛!陳佩怡:爸爸的錢你領出來要幹嘛! 你拿爸爸存摺轉去你的存摺啊,你怎麼那麼憨!陳韻如:爸爸不是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爸爸本來就把錢都放在我這裡,. . . 爸爸身上沒有錢,他要用什麼錢都錢會向我這裡領。陳佩怡:爸爸的存摺和你的存摺,我當然知道你的帳戶裡都是爸的錢,. . . 陳韻如:. . . 他領那1 百多萬元也是爸爸過世之前叫我轉到我那邊的,我才轉過去的,我跟爸一起辦的」等語。是依上開內容,陳韻如並未明確提及陳其春之帳戶款項,金流轉至陳韻如所有帳戶之原因或目的,縱認陳韻如已將陳其春與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全數交付陳佩怡,陳佩怡充其量僅得知悉款項移轉之數額、轉出入帳戶,尚難遽認陳佩怡於斯時已獲悉該等款項移轉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欲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尚難僅憑系爭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內容,或陳韻如交付存摺之舉,遽認陳佩怡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

3、又陳韻如僅自承:在陳其春過世沒幾天,有將經手之陳其春戶頭內之金額、動產或不動產寫給陳佩怡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附帶上訴人僅係要求陳韻如交代陳其春之財產狀況,則依陳韻如書寫之字條,亦難認陳佩怡於斯時已獲悉陳韻如欲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尚難僅憑陳韻如交付記載財產字條之舉,遽認陳佩怡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是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遽認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以前,已明知「陳其春所屬遺產移轉至陳韻如處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持有該等財產之主觀意思」,況陳韻如就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片面泛稱: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附帶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等2 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陳其春(歿於104 年5 月9 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及訴外人陳明雄(歿於92年6 月18日)之父,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為陳韻如之男友,陳一蘋等2 人為陳明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附帶上訴人及陳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頁),是附帶上訴人及陳韻如均為陳其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104 年5 月9 日陳其春死亡時起,依法對陳其春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3、次查,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智偉認係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邱智偉,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該等股票,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共計848,405 元,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至該帳戶如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是陳韻如等2 人就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行為,已影響陳其春其他繼承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權利,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債權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附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7日,以陳韻如等2人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為由,起訴請求陳韻如等2 人應賠償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視附帶上訴人於起訴前有無向陳韻如等2人為請求,以及在起訴或請求前有無較高之價格為定。而陳韻如等2 人於104 年5 月11日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後,附帶上訴人剛開始並不知悉有盜賣股票情事,陳一蘋、陳佩怡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14日向永豐金查詢陳其春股票交易對帳單及查詢庫存股票,又陳佩怡係於104年9 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罪告訴時,陳稱陳其春之股票遭陳韻如盜賣,嗣陳佩怡於104 年12月23日傳簡訊給王慶福,告知經陳韻如處得知王慶福偽為陳其春而盜賣陳其春之股票等情,此有永豐金公司函文、告訴狀、簡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8393他字卷第3 頁、刑案訴卷五第52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附帶上訴人知悉陳其春股票遭陳韻如與王慶福共同盜賣之時間點,尚無從遽認附帶上訴人已經有向陳韻如與王慶福等2 人請求賠償。而係遲至105 年2 月3日陳佩怡與陳韻如對話中,陳佩怡始有提及陳韻如盜賣股票及要求拿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復參以斯時陳佩怡已知悉係由陳韻如與王慶福共同盜賣股票,應認附帶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2 月3 日已有向陳韻如等2 人請求返還(賠償)盜賣股票之款項,此亦為陳韻如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以認定。

6、次查,附帶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向陳韻如等2人為請求,則應再審酌在請求前是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已如前述。依櫃買中心所發佈個股日成交資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等公開資訊觀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2337)期間最高價係104 年5 月11日之7.3 元、元太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最高價係於104 年10月27日之17.45 元(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陳韻如等2 人賠償盜賣股票之損害時,自應以本件請求前該等股票之最高交易價格計算損害額。又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2633)自10

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2 月30日這段期間,曾於104 年10月20日辦理減資60%(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因減資後所持股份會按比例減少,價格亦會產生波動,故應以減資前之持股最高價與減資後之持股最高價相比較,取其高者計算損害額。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2 月30日這段期間,減資前最高價為104 年6 月8 日之5 元,以減資前之股數148,000 股計算後為740,000 元,減資後最高價為105 年1 月3 日之

13.68 元,以減資後之股數59,200股計算後為809,856 元(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81 頁),故應以809,856 元計算附帶上訴人之損害額。從而應以附表五所示之最高單價核算附表一所示股票遭陳韻如等2 人變賣之損害額。

7、再查,附表一所示股票如未經上訴人盜賣,於附帶上訴人起訴前雖仍有發放如附表五所示105年至107年之股利,然計算上訴人盜賣股票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既係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出售之最高價

7.3元、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3日出售之最高價13.68元,以及元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售之最高價17.45 元計算,則附表一所示股票如於斯時出售後,附帶上訴人已無從基於股東身分領取股利,自難謂受有未能領取股利之損害,則附帶上訴人就此請求該等股票之股利損失,自屬無據。另陳其春於生前自行買賣股票時,各次交易即應支付手續費、證交稅,此乃投資交易之必要成本,是陳韻如等2 人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所衍生之手續費、證交稅,本屬陳其春持有該等股票之成本,自不得列屬損害項目請求陳韻如等2 人賠償,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附件一所列手續費、證交稅,於法無據。

8、綜上,陳韻如等2 人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五所示股票經變賣之損害額共計為1,057,356 元,則附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等2 人賠償1,057,35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附帶上訴人已表明附表一所示股票經變賣之損害,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者,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審酌(見原審卷四第8 頁),則陳韻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帶上訴人就建國路房地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建國路房地於102年12月5日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嗣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芳珊,價金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 元於104 年10月12日匯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陳韻如將其中1,550,000 元匯至馮桂萍(即徐寶貴配偶)帳戶,陳韻如則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提領3,7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頁)。又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比例出資共同購買,於102 年12月5 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等情,為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協商不爭執事項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19頁)。

又徐寶貴就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10月19日出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393號卷第55頁之備忘錄(下稱建國路房地備忘錄,見他字卷第55頁),其上記載約定本案之行銷、裝潢、包裝、財務規劃由南台灣地產徐寶貴全權負責等語,且徐寶貴亦提出系爭建國路房地進行裝潢等相關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66 頁),復參以系爭建國路房地買賣價金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 元,陳韻如將其中1,550,000 元匯至馮桂萍(即徐寶貴配偶)帳戶,其比例約為3 成,可見系爭建國路房地確係由陳其春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比例出資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雖均主張撤銷上開有關系爭建國路房地由陳其春與徐寶貴出資共同購買之自認,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或上訴人陳韻如獨資購買之事實,其等空言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以上開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為真實,兩造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又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與徐寶貴合資後,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建國路房地之出售價金,於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再返還徐寶貴1,55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是陳其春就建國路房地之投資,經結算後可分配之餘額係3,717,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陳韻如業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3,718,000 元,足徵陳韻如係將陳其春所投資建國路房地,於結算之分配額3,717,297 元占有,此參系爭刑案審理後,亦判決陳韻如犯侵占罪確定益明。陳韻如雖承認系爭字條所載「房子3 百初頭」係指建國路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然辯稱系爭字條內容係臚列其個人財產云云,惟系爭字條內容屬陳韻如列載陳其春生前寄存財產清單乙節,經陳韻如於108 年2 月19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核與王慶福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而王慶福既為陳韻如男友,自無可能故為不利陳韻如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即在場者陳秀梅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陳佩怡要求陳韻如寫出陳其春的財產,陳韻如寫的那些財產都是陳其春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是陳韻如嗣後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則建國路房地出售後,與徐寶貴結算完之餘款3,717,297 元當屬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所為侵占行為,對陳其春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以認定。至陳韻如另辯稱:伊名下財產屬陳其春之贈與云云,然系爭建國路房地,於外部關係係陳其春與徐寶貴合夥之投資案,於內部關係係陳其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乙節,業如前述,參以陳韻如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陳其春已贈與系爭建國路房地或購買之資金,故陳韻如抗辯系爭建國路房地屬陳其春贈與之財產云云,洵無可採。

3、附帶上訴人又主張:建國路房地出售後,經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1,300,000 元,陳韻如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奢侈稅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就不動產於一定時間內轉手,出賣人應負之納稅義務。而稽之大東案備忘錄、建國路房地備忘錄(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55頁、第

155 頁),均約定本案之行銷、裝潢、包裝、財務規劃由南台灣地產徐寶貴全權負責等語,可見建國路房地經陳其春與徐寶貴合資後,雙方已約定徐寶貴得自主決定該等不動產之銷售事宜,且上開約定之性質不因陳其春死亡而失其效力,是建國路房地之出售時點,係由徐寶貴自行決定,縱於短期內出售而經課徵奢侈稅,仍屬陳其春與徐寶貴合作之際,陳其春已概括授權徐寶貴售屋權限而應承擔之風險,況我國房市自102 年起數年間,多呈緩跌趨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建國路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之售價,係低於奢侈稅課徵期間之後之市場行情。是以,徐寶貴本有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建國路房地,出售行為亦與陳韻如無關,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建國路房地出售所繳納奢侈稅1,300,000 元,併屬陳韻如因侵占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4、綜上,附帶上訴人就建國路房地出售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717,297 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至附帶上訴人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因關於建國路房地部分,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探究必要(見原審卷三第212頁、原審卷四第8 頁)。再者,就奢侈稅1,300,000 元部分,係因國家稅法規定應予課徵,陳韻如並未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四)附帶上訴人就陳其春之新臺幣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陳韻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其春之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另陳韻如係於陳其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委任,即為前揭提款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乙情,亦經陳韻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認罪在卷(見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案卷一第48頁),是陳韻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行為,係對陳其春之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又陳韻如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共計330,618 元,則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30,618 元,於法有據。

2、附帶上訴人另主張:陳韻如對陳其春之系爭1,200,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以系爭字條為據。經查,陳其春之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系爭1,200,000 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是系爭1,200,000 元係於陳其春生前即匯入陳韻如之帳戶,可以認定。然陳韻如所書寫之系爭字條確有記載「現金120 」等語,又系爭字條內容屬陳韻如列載陳其春生前寄存財產清單乙節,已如前述,而依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三第60頁)內容:「陳韻如:我拿存摺要幹嘛! 錢都在我這兒,我拿爸爸的存摺要幹嘛!」、「爸爸本來就把錢都放在我這裡,都在我這裡. . . 爸爸身上沒有錢,他要用什麼錢都錢會向我這裡領」、「他領那1 百多萬元也是爸爸過世之前叫我轉到我那邊的,我才轉過去的,我跟爸一起辦的」等語,是應認系爭1,200,000 元係陳其春提領後寄放在上訴人陳韻如帳戶之財產,當屬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所為侵占行為,對陳其春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3、綜上,附帶上訴人就系爭陳其春新臺幣存款部分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1,530,618 元。

又附帶上訴人對此項目,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探究必要(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原審卷四第8 頁暨其背面),附此敘明。

(五)附帶上訴人就系爭美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是系爭美金(計78,780元)係於陳其春生前即匯入陳韻如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惟陳韻如所書寫之系爭字條確有記載「美金7 萬多」等語,又系爭字條內容屬陳韻如列載陳其春生前寄存財產清單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寄放在上訴人陳韻如之財產,當屬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所為侵占行為,對陳其春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2、陳韻如雖辯稱:系爭美金屬陳其春所贈與之財產等語,無非以徐寶貴於107 年11月13日系爭刑案之證述、永豐金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函、邱智偉於108 年10月29日之原審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然依陳韻如所節錄徐寶貴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徐寶貴僅證述:

「(問:這筆房地,陳其春之出資怎麼交付?)出資都由陳韻如匯錢,匯到伊帳戶都是陳韻如的名字。」等語,可見徐寶貴所述係針對建國路房地之項目,與系爭美金無涉。其次,永豐金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函所示內容僅涉及「股票」過戶或贈與乙事,已如前述,是永豐金公司之前揭回函,亦非針對系爭美金所為。再者,邱智偉於原審證述:於104 年3 、4 月間,陳韻如帶陳其春來公司,由陳其春本人向伊詢問關於股票贈與及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足徵陳其春僅向邱智偉洽詢股票轉讓之相關事宜,未曾提及系爭美金之處理情況。

3、嗣陳韻如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呂筱筠為證,而證人呂筱筠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與陳其春很熟,直接叫他「爸爸」,經常一起出去吃飯聚餐,因為陳其春蠻擔心陳韻如日後會沒有人照顧,所以陳其春打算將其名下的財產都留給陳韻如,. . . 我確定當時已經給陳韻如的是美金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證人即負責照顧陳其春晚年約10年之徐淑華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呂筱筠,7 、8年間大約見過2 、3 次面,跟陳其春、呂筱筠共同外出吃飯2 、3 次,呂筱筠與陳其春之關係是互相有認識而已等語(見本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呂筱筠亦自承係與陳其春聊天時所提及,但時間、金額及帳戶等情均不確定或不知情等情,則尚難以證人呂筱筠的證詞即遽認陳其春確實已經系爭美金贈與給陳韻如。況如陳其春已於102 、10

3 年間將系爭美金贈與給陳韻如,則陳韻如在書寫之系爭字條,理應不會將系爭美金記載為陳其春生前寄存之財產,則依陳韻如前揭舉證,並無法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陳韻如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其辯稱系爭美金屬陳其春贈與之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4、綜上,附帶上訴人就陳其春之系爭美金部分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系爭美金(計78,780元)。又附帶上訴人對此項目,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探究必要(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原審卷四第8 頁暨其背面),附此敘明。

(六)附帶上訴人就系爭高鐵股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陳韻如名下有系爭高鐵股份,該股份之取得過程,係分別於104年4月10、29日各取得130,000股、7,000股,計137,000股,嗣因高鐵於104年10月20日減資而成為54,800股(137,000x0.4 =54,8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又陳其春於生前即向永豐金公司表達贈與名下股票予陳韻如之意願,且已實際轉讓系爭高鐵股份予陳韻如乙節,有前揭永豐金公司107 年9 月

3 日函、邱智偉於108 年10月29日之陳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三第151 頁)。邱智偉雖屬同案被告,但就系爭高鐵股份部分,與陳韻如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述核與永豐金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函內容大致相符,是永豐金公司之意見、邱智偉之陳述應屬可採。而陳其春於生前既已向永豐金公司表達對陳韻如贈與股票之意思,且於

104 年4 月10日即開始依永豐金公司介紹之方式,將系爭高鐵股份陸續移轉予陳韻如,則陳韻如辯稱該等股票屬陳其春之贈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可信。至於陳韻如所書寫之系爭字條雖有記載「高鐵股票291 支」等語,然因其中部分股份已由陳其春移轉至陳韻如名下,系爭高鐵股份確已合法贈與陳韻如,已如前述,應係陳韻如在書寫系爭字條時關於陳其春所擁有之高鐵股票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尚難以系爭字條之記載,遽認系爭高鐵股份仍屬於陳其春生前寄存之財產。

2、依上所述,系爭高鐵股份屬陳其春對陳韻如之贈與,則陳韻如受領該等財產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陳韻如並無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亦非屬於侵權行為。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高鐵股份部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陳韻如如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時,就附表三得扣抵項目、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支出附表三之費用,如陳韻如對陳其春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時,附帶上訴人同意陳韻如扣抵該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從而,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為陳其春支付如附表三所載項目共計1,218,000 元,自得抵銷陳韻如於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

3、再承前述,陳韻如等2 人就變賣附表一所示股票,應連帶賠償1,057,356 元;陳韻如就系爭建國路房地之出售額應賠償3,717,297 元、就陳其春之臺幣款應賠償1,530,618元、就系爭美金應賠償美金78,780元,則以陳韻如應賠償之新臺幣部分,抵銷附表三所示之1,218,000 元後,陳韻如尚應賠償4,029,915 元(3,717,297+1,530,618-1,218,

000 =4,029,915 )、賠償系爭美金78,780元,另與王慶福則應連帶給付1,057,356 元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

4、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已與附帶上訴人陳德榮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300,000 元,應按比例抵銷云云。然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查,上訴人已與附帶上訴人陳德榮達成和解,並給付1,300,000 元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然附帶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陳德榮就部分債權與上訴人為和解,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和解金額按比例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204號執行案件扣得陳韻如財產共計2,071,793 元,是否可以在本件扣除?

1、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陳韻如涉及刑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891 、892 號),確定刑事判決應執行抵償犯罪所得4,031,320 元(侵占部分3,717,297 元、偽造文書部分3,131,320 元),經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外放)。上訴人雖主張:陳韻如於上開刑案遭拍賣之財產總值2,071,793 元,應與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

上開刑案就陳韻如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宣告沒收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附帶上訴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附帶上訴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故附帶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因上開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且附帶上訴人亦尚未實際獲得清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等2 人連帶給付1,057,356 元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及自10

8 年4 月2 日(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送達證書、原審卷三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韻如應給付4,029,915 元、美金78,780元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及自108 年1 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原審卷三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陳韻如等2 人應連帶給付208,951 元本息(1,057,356-848,405 =208,951 )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以及陳韻如應給付1,200,000 元(4,029,915-2,829,915 =1,200,000)本息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陳韻如等2 人連帶給付848,

405 元本息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陳韻如給付2,829,915 元、美金78,780元本息給陳其春全體繼承人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系爭高鐵股票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陳韻如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2,006,958 元部分,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股票名稱 │ 股數 │ 備註 │├──┼───────┼───────┼──────────┤│ 1 │旺宏電子股票 │1 萬股 │編號1 至6 之股票,交││ │ │ │割股款計新臺幣(下同│├──┼───────┼───────┤)848,405 元,均於10││2 │高鐵股票 │1 萬5 千股 │4 年5 月13日匯入陳其││ │ │ │春所有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5570││3 │高鐵股票 │7 萬7 千股 │062214號,下稱系爭陳││ │ │ │其春國泰世華帳戶) │├──┼───────┼───────┤ ││4 │高鐵股票 │5 千股 │ ││ │ │ │ │├──┼───────┼───────┤ ││5 │高鐵股票 │5 萬1 千股 │ ││ │ │ │ │├──┼───────┼───────┤ ││6 │元太股票 │1 萬股 │ ││ │ │ │ │├──┴───────┴───────┴──────────┤│高鐵共14萬8千股 ││ │└─────────────────────────────┘

附表二 陳其春所有帳戶┌──┬──────┬─────────┬─────────┐│ │ │ │ ││編號│時間 │ 金融機構 │金額 (新臺幣) ││ │ │ │ │├──┼──────┼─────────┼─────────┤│ 1 │104年5月9日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 │ 47,994元 ││ │ │郵局 │ │├──┼──────┼─────────┼─────────┤│ 2 │104年5月11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 263,963元 ││ │ │帳戶 │ │├──┼──────┼─────────┼─────────┤│ 3 │104年5月11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 18,661元 ││ │ │分行 │ │├──┴──────┴─────────┴─────────┤│ 合計 330,618元 │└─────────────────────────────┘

附表三 陳韻如為陳其春支付費用表┌──┬───────────┬──────────────┐│編號│ 項目 │ 數額 ││ │ │(新臺幣/元) │├──┼───────────┼──────────────┤│1 │陳其春塔位費 │300,000 ││ │ │ │├──┼───────────┼──────────────┤│2 │陳其春牌位費 │35,000 ││ │ │ │├──┼───────────┼──────────────┤│3 │陳其春生前意願,贈與訴│200,000 ││ │外人徐淑華 │ │├──┼───────────┼──────────────┤│4 │陳其春之喪葬服務費(由│323,000 (扣除陳一蘋等2 人計││ │訴外人泰鋐禮儀社承辦)│支付之7000) │├──┼───────────┼──────────────┤│5 │陳其春生前積欠訴外人潘│360,000 ││ │清日債務 │ │├──┴───────────┼──────────────┤│合計 │ 1,218,000 │└──────────────┴──────────────┘

附表四 系爭字條內容┌─────────────┐│美金7萬多 2百多臺幣 ││ ││現金120 ││ ││房子 3百初頭 ││ ││高鐵 291支 │└─────────────┘附表五:

┌──┬───────┬──────┬─────┬─────┐│編號│股份名稱 │股數 │最高單價 │總價 │├──┼───────┼──────┼─────┼─────┤│ 1 │旺宏電子股份有│10,000股 │7.3元 │73,000元 ││ │限公司(2337)│ │ │ │├──┼───────┼──────┼─────┼─────┤│ 2 │台灣高速鐵路股│59,200股( │13.68元 │809,856元 ││ │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20│(105年1月│ ││ │(2633) │日減資60%)│3日) │ │├──┼───────┼──────┼─────┼─────┤│ 3 │元太科技工業股│10,000股 │17.45元 │174,5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8069) │ │ │ │├──┼───────┴──────┴─────┴─────┤│合計│1,057,356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