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上訴人 蔡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蔡文斌律師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宗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3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並辦理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縱認「高宗伯」與伊非同一主體,追加第一備位依地清條例第37條規定,請求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如無理由,追加第二備位依地清條例第33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07 年7 月20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731392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3 、499 、500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身為廣濟宮,並與「高宗伯」屬同一主體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礙被上訴人程序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廣濟宮,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高宗伯」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廣濟宮,「高宗伯」僅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非系爭祭祀公業,訴外人陳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捐贈人,自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7 月4 日,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以系爭函文公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地清條例第35條、系爭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高宗伯」為同一權利主體。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由「高宗伯」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倘伊與「高宗伯」非同一主體,依地清條例第37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倘「高宗伯」非寺廟或宗教團體,依地清條例第33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函文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如系爭祭祀公業存在,訴外人陳進雖為陳賢之孫,然被上訴人非陳進之女,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縱屬陳進之女,惟被上訴人自戶籍登記生父為訴外人陳啟泉時,已喪失該派下員資格。縱非如此,被上訴人於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結婚出嫁後,亦喪失該派下員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第三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共同被告高英傑之訴訟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部份,前其對訴外人陳品芳、陳居聰、陳居生(下合稱陳品芳等3 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高宗伯」為系爭祭祀公業,且與上訴人非同一主體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主張。其次,上訴人虛偽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為陳進與伊生母陳佘格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但陳佘格於陳進死亡後改嫁陳啟泉,始誤將陳啟泉登記為生父,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已於107 年4 月20日完成登記。伊於陳進死亡時,既為未出嫁之女,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斯時已無男系子孫,伊自屬祭祀公業派下員,縱嗣後出嫁蔡樹業,原派下權不因此喪失。伊完成戶籍更正登記前,生父雖誤載為陳啟泉,然並未經陳啟泉收養,該錯誤登記,自不影響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上訴人於59年8 月3 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向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該公所以系爭函文公告。
㈢上訴人前以陳品芳等3 人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祭祀公
業不存在、高宗伯為神祇或未辦登記寺廟,且與上訴人為同一主體;備位訴請確認陳品芳等3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乙情,經本院第1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高宗伯祠現由上訴人實際管理;高宗伯祠及系爭土地皆由上
訴人(含前身)管理、維修,亦設有賽錢箱,並每年辦理酬神活動。
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
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光復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註明:亡),代理管理人係謝承枝(嗣經刪除)。
㈥陳賢【天保00年0 月00日出生,明治42年(民前3 年)6 月
4 日死亡)】之子名陳文風(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大正
5 年8 月5 日死亡),陳文風之子名陳進(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34年9 月2 日死亡),陳進為陳賢之孫。
㈦陳進於33年3 月15日與陳佘格結婚,生一女名陳月美,登記00年00月00日出生,光復後查無陳月美。
㈧被上訴人於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00年0 月0 日出生,62年5 月17死亡)結婚。
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登記00年00月00日生,父「陳啟泉」(
62年5 月17日死亡)、母「陳余格」。嗣於107 年4 月20日更正登記為00年00月00日生,父「陳進」、母「陳佘格」。
六、本件爭點:㈠先位部份:
1.「高宗伯」性質為何?
2.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應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第一備位部份: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有無理由?㈢第二備位部份: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有無理由?㈣第三備位部份: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先位部份:㈠「高宗伯」性質為何?
1.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 條第1 、2 、3 款分別有明文。又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次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寺廟管理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宗伯」為神祇或未辦登記寺廟,與伊為同一主體乙節,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前鎮行政區沿革簡史所示(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原審補字卷第9 頁),高宗伯祠坐落系爭土地,超過百年;上訴人亦自承高宗伯祠為當地居民所建(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卷二第307 頁反面),是高宗伯祠非上訴人所興建。又上訴人前身廣濟宮係清朝乾隆25年間(西元1760年),由訴外人董大章募建,其○○○鎮區○○○路○○○ 號,光緒15年間,由陳賢重修,於57年間成立財團法人,59年間因廟地部分牴觸中山路之開闢工程道路用地,將原有廟宇全部拆除重建為現有廟宇。上訴人於58年5 月9 日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決議「高宗伯尊神小廟現屬為本宮轄內信徒崇拜之神廟,應將『高宗伯』名義下所有財產(基地)向政府申請變更為本財團法人廣濟宮名義管理之」,並於59年8 月3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有高雄市文獻委員會委員楊玉姿所著前鎮開發史、高雄市政府57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966號函、原審法院登記處99年3 月9 日雄院高登99法登字第21號函、上訴人於58年5 月9 日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紀錄、及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卷一第31至42、239 至240 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5 日函所示,上訴人廟宇設○於○鎮區○○○路○○○ 號,系爭土地則○鄰○區○○○路,兩者相距310 公尺(同上原審卷二第16
9 至179 頁),顯見高宗伯祠與廣濟宮並非同一位置,兩者隔相當距離,依上訴人成立之沿革過程,相關歷史文獻均無關於其參與高宗伯祠之興建設立,不能認其與高宗伯祠具有同一主體關係。
2.依民政局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查無符合日據時期登記姓名為「高宗伯」者設籍之戶籍資料,有該局96年4 月12日函可憑(參第19號民事案件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民事案件之一審卷第10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已如前述,另陳賢係明治42年(民前3 年)6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依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註明:亡),代理管理人係謝承枝(嗣經刪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申報書關於上開刪除時間及原因,已無從考究,此有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函可憑(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一第159 頁)。
再者,上訴人所有廟宇坐落之基地即重○○○區○○○段○○○ ○號土地(下稱107 號土地),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大道公」,管理人陳賢,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亦由謝承枝以代管理人身分於35年間持土地台帳謄本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繳驗憑證申報書內關於代管理人謝承枝之記載亦經刪除,有107 號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可參(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卷二第331 、335 頁)。據上,「高宗伯」及上訴人之管理人雖均為陳賢,且光復後系爭土地及107 號土地皆由謝承枝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惟「高宗伯」與上訴人之管理人縱為同一人,僅得認該管理人同時擔任「高宗伯」與上訴人之管理人,並不足以證明高宗伯祠與上訴人即為同一主體。又土地台帳謄本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有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可參(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卷三第540 頁),可見單純持有土地台帳謄本並不能表徵具有所有權,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徒以謝承枝持系爭土地及107 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遽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進而謂上訴人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
3.高宗伯祠現由上訴人實際管理;高宗伯祠及系爭土地皆由上訴人(含前身)管理、維修,亦設有賽錢箱,並每年辦理酬神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惟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其對土地具有地上權而占有並為實際管理所致,此參上訴人於58年5 月9 日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為前述決議後,即於59年8 月3 日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甚明,並不足認上訴人即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證人黃文漢雖證稱:伊小時候高宗伯祠就存在,經常去那裡拜拜等語;董水欽證稱:伊僅知高宗伯祠從祖先時代就有,高宗伯祠堂是與月伯公供奉在一起等語,此有第19號民事案件調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卷(下稱第116 號民事案件)可憑(見第116 號民事案件之一審卷第311 、313 頁),其情固可認定「高宗伯」曾受地方居民膜拜。然「高宗伯」非自然人,應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乙節,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函可參(見第19號民事案件卷,卷一第
158 頁);惟台灣之神明會既係多數特定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高宗伯為神祇,且高宗伯祠並無特定多數人所組織,自非神明會。又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而言(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此不問有無辦理登記之寺廟均同,「高宗伯」既非神祇,高宗伯祠自不可能為宗教上建築物,即非屬未登記寺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高宗伯祠為其所設立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提供,不能認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是上訴人主張高宗伯為神祇或未辦登記寺廟,並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要無可採。
4.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載業主為「高宗伯」,由陳賢擔任管理人,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所有權人逕行登記於「高宗伯」名下,既如前述。而高宗伯非神祇、非神明會或未登記寺廟,業已認定如前,而「高宗伯」既受人祭拜,並設有管理人,有一定財產,依上開說明,係其親友因感念情分及慎終追遠目地所設立,核屬祭祀公業性質。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應更名
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依上所論,「高宗伯」屬祭祀公業,與上訴人非同一主體,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應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八、第一備位部份:上訴人請求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云云,惟承前述,「高宗伯」係祭祀公業,非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洵屬無據,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提起第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上訴人雖請求系爭函文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云云。然承前述,「高宗伯」係祭祀公業,非不存在,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上訴人就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惟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前,無論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對其合法行使地上權並無影響,縱被上訴人否認其合法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地租及終止地上權,亦屬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並無從認定其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或「非同一主體」,而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購權之私法上地位,難認其權利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益徵上訴人此第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十、第三備位部份: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
5 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既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上訴人就陳賢有何悖於前述習慣,以非派下員身分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陳賢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又陳賢(天保00年0 月00日出生,明治42年6 月4 日死亡)之子名陳文風(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大正5 年8 月5 日死亡),陳文風之子名陳進(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34年
9 月2 日死亡),陳進為陳賢之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祭祀「高宗伯」之高姓神龕內,除放置「高宗伯」之神主牌外,餘係「設立人陳賢公暨列祖列宗神位、天保00年生、明治四十二年卒」、「先祖陳媽串公神位、明治00年生、三十二年卒」、「先祖陳文風公神位、明治000年生、五年卒」、「先祖陳振發公神位、明治000年生、二十二年卒」、「先祖陳進公神位、明治000年生、三十四年卒」乙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第19號民事案件所屬更一審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191 頁),顯見祭祀「高宗伯」之高姓神龕內,除「高宗伯」之神主牌外,其餘所置神主牌係陳賢及其直系血親,可以認定。參以前案鑑定人即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創會理事長林明章會同至現場勘驗後,表示:現場高姓與陳姓神主牌置於同神龕內,原因可能係「姓高的」入贅到「姓陳的」,所生後代均姓陳,故將「姓高的」神主牌與「姓陳的」神主牌一起傳下去;或「姓陳的」入贅到「姓高的」,依此推論,亦產生類似情形。至於係由陳姓家族提供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祭祀高宗伯之可能性較小,因如祭祀高宗伯,僅會將高宗伯單獨設立一個神主牌祭祀,不會將高姓及陳姓神主牌放在一起祭拜,亦不因神龕之大小,而將高姓或陳姓之神主牌相互混合放置等語(見更一卷卷一第192 、193 頁)。是「高宗伯」與陳賢及其直系血親同放置於高姓神龕內,即不排除係因陳姓家族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祭祀「高宗伯」,衡諸前述台灣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習慣,足認「高宗伯」係由陳賢及其直系血親所祭祀之享祀人。被上訴人主張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可認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進」之女,上訴人雖予否認。然按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陳進於33年3 月15日與陳佘格結婚,於34年9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登記00年00月00日生,父「陳啟泉」(62年5 月17日死亡)、母「陳余格」。嗣於107 年4 月20日更正登記為00年00月00日生,父「陳進」、母「陳佘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無論依34年10月10日或00年00月00日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期間,均屬陳佘格與陳進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受推定為陳進之婚生子女。上訴人臆指:被上訴人可能係陳佘格於其與陳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啟泉所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原戶籍謄本雖登載00年00月00日生,父「陳啟泉」(62年5 月17日死亡)、母「陳余格」,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陳啟泉、陳佘格所生之女陳金秋,經進行體染色體DNA
STR 檢驗,認2 人可排除同父母姊妹關係,無法排除異父同母姊妹關係,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國內具聲望之專業醫學中心,無循私出具偏袒被上訴人血緣鑑定報告之必要,成大醫院前揭報告當屬可信。至上訴人雖稱成大醫院未通過TAF 親緣鑑定DNA 試驗之認證,且非經法院指定之鑑定,不符民事訴訟法鑑定程序云云。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係指有助於法院獲得心證、認定事實者而言。上該報告係由有專業能力之醫院經科學方法所檢驗所得之結論,亦無程序上之瑕疵,其有助於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陳進之女,法院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為可採,依上開說明,自屬本院於本件得採納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啟泉非其生父,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推翻,自屬可信。
3.另查陳金蘭(即被上訴人)之母陳佘格(00年0 月0 日生),於33年3 月15日婚姻入籍陳進戶內,姓名記載為陳氏格,其配偶陳進於34年9 月2 日死亡,長女陳氏月美00年00月00日出生;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陳金蘭(00年00月00日生),為陳啟泉之長女。本案前於107 年3 月13日依蔡陳金蘭申請更正相關戶籍資料,經比對戶籍資料,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行政調查等行政查證,陳金蘭、陳月美之生母陳佘格於34年度內之34年10月10日及34年12月28日分別出生二人,且均為陳佘格與第一任丈夫陳進婚姻存續中所生,認陳氏月美與陳金蘭是同為一人,故分別於蔡陳金蘭現戶籍資料記事為「原登記出生日期為34年10月10日係誤報,
107 年4 月20日更正」,並於陳氏月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改用新名補註記事為「原姓名陳氏月美於初次設籍登記改用新名陳金蘭,107 年4 月20日補填記事」等情,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7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9 頁),足徵被上訴人申請戶籍更正時,經戶政機關進行相關行政調查,依既存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原戶籍登記確實有誤,始同意為其辦理戶籍更正。何況,依更正前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生母陳佘格分別於34年10月10日及34年12月28日各出現生產紀錄,該兩者日期僅相距2 個月又18日,顯悖自然人妊娠分娩之經驗法則,益見被上訴人所稱陳佘格辦理戶籍登記過程,逕以「陳月美」之新名「陳金蘭」登記,並誤載出生日期,當屬可信。上訴人片面臆指陳月美可能早夭,被上訴人與陳月美非同一人,非陳進之女云云,委無可採。
4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陳進之女之事實,既提出前開相當可能性之證據資料相佐,已為相當之證明,且具有可能性之優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除空言否認外,未能提出反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生父為陳進之事實,可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生父為「陳啟泉」時,已喪失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然承上述,被上訴人原戶籍登記生父之內容屬誤載,已更正登記為「陳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原戶籍更正前,生父登記為「陳啟泉」之原因,究屬婚生登記、生父認領、準正、抑或收養,自不能僅以前開更正前之戶籍登記,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結婚時,亦喪
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然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之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否則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是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出生後為其子女之胎兒,若非死產者,自得繼承列為派下員。查:
1.陳進於33年3 月15日與陳佘格結婚,於34年9 月2 日死亡,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進為陳賢之孫,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陳進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祭祀公業於34年9 月2 日陳進死亡時,派下員並無男系子孫,而被上訴人斯時雖屬胎兒,既非死產,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應視為既已出生,且屬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進所生未出嫁之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被上訴人於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00年0 月0 日出生,62年5 月17死亡)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承上述,既認被上訴人於陳進死亡時,已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規約另有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原有派下權自不因出嫁而喪失。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亦無可採。是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備位第一、第二請求,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之追加。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