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漢鼎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叁仟貳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7 月30日,由鄭永春變更為張振芳,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據張振芳於108 年10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05 頁),合乎法律規定,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下稱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3 億元,鉅多公司董事長許月香、股東林漢隆及上訴人同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其等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鉅多公司嗣於105 年5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復於106 年2 月3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惟鉅多公司僅繳納編號1 、2所示借款本息至107 年7 月8 日止;編號3 至6 所示借款於
108 年1 月7 日未依約還款,依95年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
7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鉅多公司積欠本金3,7102,0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月香、林漢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對該債務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與鉅多公司、許月香、林漢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102,067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為鉅多公司股東,受林漢隆所託於95年
6 月19日在保證書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僅限95年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不及於其他,是而鉅多公司於105 年及106 年另與被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所生債務,係上訴人於103 年自鉅多公司退股後所生之新債務,上訴人並未在附表一所示6 筆借款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上訴人之授信資料明細,亦查無103 年之後上訴人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相關記錄,是兩造間就系爭債務無保證之合意。且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及所負義務應於103 年退股之際終止,自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鉅多公司、許月香、林漢隆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102,0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鉅多公司、許月香、林漢隆於原審判決後,未再上訴而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㈠鉅多公司於95年6 月7 日邀同其董事長許月香、股東林漢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3 億元,鉅多公司得以額度通知書所載應收帳款周轉金等金融商品貸款額度、期間及利率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貸款(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397 頁)。許月香、林漢隆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則於95年6 月19日簽署上該保證書,約定其等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㈡鉅多公司依95年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以應收帳款周轉金貸
款,於105 年3 月8 日累積借款餘額為49,194,566元,鉅多公司將其中2,000 萬元借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中期貸款,應收帳款周轉金借款餘額剩29,200,000元。
㈢鉅多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以許月香、林漢隆為連帶保證人
,一同與被上訴人簽授信約定書(下稱105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000 萬元,於同年5 月9 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授信限額中之
6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4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及1,000 萬元(附表一編號3 ),約定授信期間自105 年5 月
9 日起至110 年5 月9 日止,於每月9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被上訴人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2 %,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4 %),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鉅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㈣鉅多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剩應收帳
款周轉金貸款餘額2,767 萬元,轉換為中期貸款分為1,330萬元、570 萬元、860 萬元,尾數餘額7 萬元由鉅多公司自行清償。
㈤鉅多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以許月香、林漢隆為連帶保證人
,一同與被上訴人再簽授信約定書(下稱106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760 萬元,於同年2 月3 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授信限額中之1,33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570 萬元(附表一編號5)及860 萬元(附表一編號6 ),約定授信期間自106 年2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12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13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被上訴人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3 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1 年2 月3 日止,於前6 個月每月3 日按月付息,自第7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被上訴人銀行定儲利率加碼2.17%,採機動計息每三個月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25%)。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鉅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㈥鉅多公司原僅繳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本息至107
年7 月8 日止;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借款繳息至108 年1月6 日未依約繳息,依105 年及106 年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鉅多公司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嗣在於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15 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受分配受償5,740,575元(本金受償5,074,425 元、算至108 年7 月18日之利息603969元及違約金62181 元)。
㈦上訴人於鉅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105 年、106 年授信約定
書前,已將所有鉅多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林漢隆,不再是鉅多公司股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債務是否屬95年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範圍?
⒈鉅多公司債務屆期時積欠被上訴人3,710 萬2,0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稱105 年及106 年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借貸,當時既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兩造間並無保證合意,上訴人不須就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鉅多公司於95年6 月7 日邀由許明香、林漢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
3 億元,許月香、林漢隆及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願連帶保證鉅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 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7 頁),並有95年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第109至117 頁)應認真實。保證書第1 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第8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將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原審卷一第13頁),即於95年簽立保證書當時就已約定保證書所擔保債務範圍且包含「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債務」等,且明文表示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保證書前言第1 條之所約定,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⑵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時,既已知係保證
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除有特別約定外,否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當無逐筆通知並由保證人有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及辦理對保。依保證書第1 條及第8 條約定(見保證書之粗體字),訟爭保證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時,已審閱契約內容,了解保證鉅多公司於3 億元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日後被上訴人對鉅多公司放款時,在保證書第1 條所示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當無需逐筆通知上訴人,並使其於授信契約、票據等文件上簽名、對保之必要。上訴人固稱:該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第1 條制式文字使上訴人負擔無限範圍之保證及無限時間之保證,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盡充分之告知義務,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第247 條之1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保證書第1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係00年00月0出生,受高職教育,於79年間創立鉅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鉅多公司95年3 月28日改選董監事,於同年4 月7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月香,有戶籍資料、105 年授信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7、207 、419 、421 、427 頁),即上訴人於95年6 月簽訂該保證書時,具備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及商場經驗,其於簽署保證書自難諉為不知。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就主債務人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之借款為保證,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儘得斟酌鉅多公司(上訴人甫卸任公司負責人職位約2 個月)其他保證人及自己之財力,自行判斷是否為該項保證。該保證書第8 條明白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原審卷一第13頁),明示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保證,並無上訴人所稱致其終身負保證責任之情。又上該保證書第1 條已具體表明為個別商議條款,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保證書上並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份瞭解,始承諾並簽署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警示及合理審閱期間義務云云,核無足取。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乃上訴人103 年自鉅多公司退股後所
生之新債務,被上訴人則稱附表二所示該6 筆借款,均源自本於95年授信契約書所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到102 年11月25日未償餘額約6152萬元,103 年12月9 日未償餘額約5407萬元、104 年12月未償餘額約4920萬元,並提出10
5 年授信契約書、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1、231 頁)。經查,鉅多公司簽立95年授信約定書後,依續向被上訴人以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累積借款餘額49,194,566元,遂於105 年3 月8 日將其中之2,000 萬元借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中期貸款,應收帳款周轉金借款餘額降為29,200,000元,而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
5 年授信約定書;其後鉅多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剩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餘額2,767 萬元,轉換為中期貸款分為1,330 萬元、570 萬元、860 萬元(按:尾數餘額7 萬元由鉅多公司自行清償),於106 年
2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106 年授信約定書等情,已如前述,並為不爭之事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忠信證稱:伊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鉅多公司從93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在104 年、105 年間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而來與被上訴人協商展期,經展期半年仍無法清償,因原本的借款是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依95年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還款期限約180 天即須清償,鉅多公司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借款餘額改為中長期放款按月償還本息,因此簽立105 年授信約定書,亦即對於已放款金額變更攤還方式,以105 年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攤還方式取代95年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89 、391 頁),換言之,即訟爭債務仍係鉅多公司簽署95年授信約定書所為借款後所滯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僅因鉅多公司無法遵期清償,故而其後另行簽立10
5 年及106 年授信約定書,以變更本息攤還方式,訟爭債務並非上訴人自鉅多公司退股後新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係迨於107 年11月15日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原審卷一第121 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依保證書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終止保證日即107年11月16日以前鉅多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鉅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6 筆借款,時間均在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之前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於107 年11月16日前借款未清償者,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又附表一所示6 筆借款均已因未按期限繳納借款及利息而違約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是鉅多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訟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可否因嗣後不具鉅多公司股東身分,而解免其所負連
帶保證責任?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為該法
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3 條之1 所規定,惟該規定係於99年5 月26日所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起始生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 條之1 適用設有特別規定,則對於民法第753 條之1 增訂前成立之保證,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
上訴人係在95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依據民法第753 條之1 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對於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規定所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高層經營者而言,至於其他不具代表權之人,並非該條適用之對象,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其願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乃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依約自應負保證責任,與不具股東身分而擔任保證人相同,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餘地,此乃立法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查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時固屬鉅多公司股東,係受其兄長林漢隆所託,於衡酌後同意擔任保證人,上訴人當時並未擔任鉅多公司任何職務(按:當時董事長為許月香、董事林彩皇、林欣穎、監察人林裕嬌),且其當時縱為公司股東,但同意擔任保證人亦與股東之身分無關,上訴人並無代表鉅多公司或是參與鉅多公司經營,即上訴人簽署保證書,並非因具鉅多公司股東之身分、職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誤執「舉重明輕」法理,主張其於103 年間已自鉅多公司退股,不再擔任鉅多公司之股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債務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及引用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69號情節不同之判決為據,自非可取。又,上訴人以鉅多公司於105 年、106 年僅邀許月香、林漢隆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約定書,該105 年、106 年之授信約定書,既未邀同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辯。惟95年鉅多公司亦係邀許明香、林漢隆二人簽署該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二第19至39頁),該95年之授信約定書本即無邀由上訴人在其內簽署,上訴人所以對鉅多公司95年授信約定所貸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因95年間上訴人有與許月香、林漢隆共同另立訟爭之95年保證書(原審卷二第41、42頁),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故也,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有誤解。
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聯合徵信中心
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49 至443 頁)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自鉅多公司退股,此後之授信資料均查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錄,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無庸就上訴人退股後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依授信資料95年6 月次月起「主債務人及與受查戶關係」欄位顯示,95年7 月至同年9 月、98年6 月至99年8 月均記載「負責人/ 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兼連保人」;107 年12月記載「股東配偶之兄弟姐/ 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兼連保人」,其餘時間則付之闕如(本院卷第404 至405 、410 至415 、443 頁),且授信資料明載「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本院卷第443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月之授信額報送聯徵中心,且99年8 月以前仍持續錯列上訴人為鉅多公司之負責人,未予改正,參諸於上訴人103 年退股以前,早在99年9 月起,授信資料即無上訴人授信債務之記載,非如上訴人所謂其
103 年退股後才無相關資料之記載。是而兩造間有無訟爭法律關係存在,應依上揭說明為實體認定,不能因上訴人因金融行政之需而報送給聯合徵信中心99年9 月起之授信資料未列上訴人,據而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核屬無稽。
㈢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鉅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7,102,0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因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15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漢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訟爭債務擔保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經執行分配結果,108 年7 月1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受償,本金債權僅餘32,027,642元未受償,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卷可稽(本院卷第277 至289頁),並經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269 頁),該因執行所為之清償,係對鉅多公司訟爭借款債務為給付,清償之時間乃原審辯論終結以前,於斯時即生消滅上該範圍內債務之效力,自應予扣除。是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027,642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32,027,6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初貸金額(│積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民國)│期間 │週年利├─────┬────┤│號│ │ │ │ │ │率) │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 │ │ │ │ │ │ │月內部分按│六個月部││ │ │ │ │ │ │ │約定利率 │分按約定││ │ │ │ │ │ │ │10 % │利率20%│├─┼─────┼─────┼───┼───┼────┼───┼─────┼────┤│ │600萬元 │5,463,414 │105年 │110年 │自107 年│2.5% │自107 年8 │自108 年││1 │ │元 │5月9日│5月9日│7 月9 日│ │月10日起至│2 月10日││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2 月│起至清償││ │ │ │ │ │ │ │9 日 │日 │├─┼─────┼─────┼───┼───┼────┼───┼─────┼────┤│ │400萬元 │3,642,275 │105年5│110年 │自107 年│2.5% │自107 年8 │自108 年││2 │ │元 │月9日 │5月9日│7 月9 日│ │月10日起至│2 月10日││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2 月│起至清償││ │ │ │ │ │ │ │9 日 │日 │├─┼─────┼─────┼───┼───┼────┼───┼─────┼────┤│ │1,000萬元 │5,406,356 │105年5│110年5│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3 │ │元 │月9日 │月9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日 │ │├─┼─────┼─────┼───┼───┼────┼───┼─────┼────┤│ │1,330萬元 │12,274,228│106年2│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4 │ │元 │月3日 │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日 │ │├─┼─────┼─────┼───┼───┼────┼───┼─────┼────┤│5 │570萬元 │5,260,359 │106年 │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 │元 │2月3日│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日 │ │├─┼─────┼─────┼───┼───┼────┼───┼─────┼────┤│6 │860萬元 │5,055,435 │106年 │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2 │自108 年││ │ │元 │2月3日│月3日 │1月7日至│ │月8日起至 │8月8日起││ │ │ │ │ │清償日 │ │108年8月7 │至清償日││ │ │ │ │ │ │ │日 │ │├─┴─────┼─────┼───┴───┴────┴───┴─────┴────┤│本金合計 │新臺幣 37,102,067元 │└───────┴─────────────────────────────────┘附表二:
┌─┬─────┬─────┬───┬───┬────┬───┬──────────┐│編│初貸金額(│積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民國)│期間 │週年利├─────┬────┤│號│ │ │ │ │ │率) │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 │ │ │ │ │ │ │月內部分按│六個月部││ │ │ │ │ │ │ │約定利率 │分按約定││ │ │ │ │ │ │ │10 % │利率20%│├─┼─────┼─────┼───┼───┼────┼───┼─────┼────┤│ │600萬元 │4,716,178 │105年 │110年 │自108 年│2.5% │已清償 │自108 年││1 │ │元 │5月9日│5月9日│7 月19日│ │ │7 月19日││ │ │ │ │ │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 │ │ │ │ │ │ │ │日 │├─┼─────┼─────┼───┼───┼────┼───┼─────┼────┤│ │400萬元 │3,144,124 │105年5│110年 │自108 年│2.5% │已清償 │自108 年││2 │ │元 │月9日 │5月9日│7 月19日│ │ │7 月19日││ │ │ │ │ │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 │ │ │ │ │ │ │ │日 │├─┼─────┼─────┼───┼───┼────┼───┼─────┼────┤│ │1,000萬元 │4,666,934 │105年5│110年5│自108 年│2.5% │自108 年7 │自108 年││3 │ │元 │月9日 │月9日 │7 月19日│ │月19日起至│8月8日起││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8 月│至清償日││ │ │ │ │ │ │ │7 日 │ │├─┼─────┼─────┼───┼───┼────┼───┼─────┼────┤│ │1,330萬元 │10,595,494│106年2│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7 │自108 年││4 │ │元 │月3日 │月3日 │7 月19日│ │月19日起至│8月8日起││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8 月│至清償日││ │ │ │ │ │ │ │7 日 │ │├─┼─────┼─────┼───┼───┼────┼───┼─────┼────┤│5 │570萬元 │4,540,904 │106年2│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7 │自108 年││ │ │元 │月3日 │月3日 │7 月19日│ │月19日起至│8月8日起││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8 月│至清償日││ │ │ │ │ │ │ │7 日 │ │├─┼─────┼─────┼───┼───┼────┼───┼─────┼────┤│6 │860萬元 │4,364,008 │106年2│111年2│自108 年│2.5% │自108 年7 │自108 年││ │ │元 │月3日 │月3日 │7 月19日│ │月19日起至│8月8日起││ │ │ │ │ │至清償日│ │108 年8 月│至清償日││ │ │ │ │ │ │ │7 日 │ │├─┴─────┼─────┼───┴───┴────┴───┴─────┴────┤│本金合計 │新臺幣 32,027,6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