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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屏東縣○○鄉○○段○○○ ○號等土地興建案發生財務困難,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建案所需之資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合庫銀行枋寮分行貸款餘額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 萬元(合庫銀行並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月息3 分,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許吉生因此開立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共計2,200 萬元,兩造言明建案完工出售後即返還上開款項。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彙算,確認借款額尚有1,860 萬元。嗣於106 年5 月25日許吉生以新建案要與被上訴人之太元營造有限公司配合為由,再次彙算積欠金額為2,689 萬元,許吉生當場開立如附表二共計2,689 萬元之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取回附表一所示之8 紙支票。上訴人推出之新建案因資金短缺而停工,被上訴人因期待建案完工後一併償還先前借款,故一再應上訴人要求延期提示票據,致附表二所示支票雖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基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債務利息及其興建房屋之建案資金所需,上訴人已因票據之簽發而獲有利益,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9 萬元。又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再彙算利息,如以月息3 分計算,105 年

5 月25日至106 年5 月25日之利息總計為6,696,000 元,加上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確認債權金額為1,860 萬元,上訴人仍應償還25,296,000元。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9 萬元,及自106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許吉生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僅係以公司票據提供予許吉生使用作為付款之工具而已,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縱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

須給付18,096,000元,至於清償期106 年5 月26日以後之利息,因兩造間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96,000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之前代表人許履新(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05 年

8 月間變更為吳枝蓮)係許吉生之子,許綿綿、許惠齡係許吉生之女。

㈡許綿綿曾邀同許惠齡、許金松、蘇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銀行枋寮分行借款,於95年5 月10日以屏東縣○○鄉○○段

OOO ○OOO ○O ○OOO ○O ○OOO ○OO○OOO ○OO○OOO ○OO○OOO ○OO地號土地供合庫銀行枋寮分行設定4,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地上權。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本金1,50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共計1,690 萬元。合庫銀行枋寮分行遂將1,690 萬元之債權及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塗銷地上權登記。㈡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該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20

0 萬元之支票8 紙,並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 、5 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合庫銀行枋寮分行1,505 萬元本金及185 萬元利息;簽發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

8 支票之原因,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作為上訴人建案資金使用。

㈢上訴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該附表所示共計2,689 萬

元之支票5 紙,由許吉生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許吉生並取回附表一所示之8 紙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對於簽發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者乃許吉生,上訴人僅是在事後以公司票據作為許吉生對外清償時所使之付款工具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也沒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因而得有任何利益,是而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利益償還之請求。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庫銀行同意,竟在為合庫設定抵

押及地上權之坐落屏東縣○○○○○段OOO ○OOOOO ○OO○

OOO ○OOO ○OOO ○OOO 土地興建8 戶房屋,被合庫發現,許吉生邀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代許綿綿清償欠合庫之借貸債務1,690 萬元(本金1,505 萬元、利息185 萬元)後,由合庫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債權轉讓申請書、契約書、合庫枋寮分行、代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5-18 頁),合庫枋寮分行經理邱哲夫亦證稱:

這個案子本來有向合庫借款,因為土地上有地上權,沒有經過合庫同意就開始動工興建房屋,所以我們有扣押動工房屋的土地,這土地上也有設定他項權利給合庫,因為要解決這個事情,許吉生就找被上訴人來代償許綿綿的債務,動工興建房屋的建商是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3 頁)。上訴人嗣於

103 年11月26日就上開土地之建物補照完成(原審卷134 頁),由被上訴人以兒子曾士元擔任負責人之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按: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為許履新)就上該地上尚未完成之住宅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8 戶)及104 年

1 月20日(1 戶)成立後續的工程合約,委由建盛營造有限公司合計9 戶續為興建,上訴人係經由許吉生出面簽約用印(原審卷150 至158 頁)。用印後上訴人又因資金不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前述受讓所取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退讓為第二順位(使合庫銀行取得第一順位),供上訴人向合眾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庫銀行枋寮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約定於合庫銀行核撥土地融資款1,505 萬元後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合庫銀行再依建築完成比率分為

5 期核撥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貸款交由上訴人運用,部分貸款則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另上訴人於○○○○○○OOO ○O ○OOO ○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9 棟建物,其中4 棟之銷售價款亦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該協議書之簽立及署名均由許吉生代上訴人(法代許履新)及擔保物提供人許惠齡、吳枝蓮簽立,衡諸上情,足見許吉生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始能如是。觀諸許吉生代表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該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許履新印文與協議書之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相同,而許履新為許吉生兒子,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許吉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對外籌措資金之情,與情理相符。㈡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陳玉琴為

配合新年建設公司申辦建經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願提供自有資金800 萬元,與建經公司所核貸額1470萬元共計建築融資核放金額2270萬元,分為五期放款,依建築完成比率,目前可核放至第三期,依此陳玉琴將所提供之自有資金800 萬元全數收回,另所剩餘款及第四、五期款之金額,新年建設及陳玉琴等必須平均取得」、第三點記載「○○○○○○OO

OOO ○OOO ○土地上建築九棟建物,其中四棟所銷售之價款,全數由陳玉琴收取(前五棟由合庫優先受償)……」,就上載800 萬元資金乙事,據證人邱哲夫證陳:我們對於建築融資的申請,一般需要申請人有自有資金,本件申請人有自有資金800 萬元,我們才會核撥建物融資,是按建案完成比例陸續撥款,我們要求土地融資合庫一定要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融資實際動用1505萬元,建築融資中期數款1470萬元為本案建築融資的授信金額,土地融資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許履新是新年建設負責人,許綿綿、許惠齡、吳枝蓮是土地所有權人,建築融資是針對OOOOO ○OO號土地上所蓋

9 棟建物,土地融資則包含其他土地,103 年至105 年間新年建設公司如有利息未繳,及上開土地、建築融資及103 年間之債權轉讓事宜,皆由許吉生代表新年建設出面與合庫接洽(原審卷一第193 、194 頁),而103 年6 月6 日上訴人以許履新、許惠齡、許綿綿、吳枝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枋寮分行申請建築融資,及吳枝蓮以許履新、許惠齡、許綿綿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枋寮分行申請土地(新龍段470 地號等八筆)融資,亦有枋寮分行授信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

181 、182 頁)。又許綿綿係於95、6 年間即以其名下之○○○OOO ○OOOOO ○OO○OOO 及許惠齡名下之OOOOOO○OO號土地向合庫銀行借款,上該OOO ○OOOOO ○OO○OOO ○土地,於102 年5 月8 日移轉予吳枝蓮,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綜盰上情過程,及上訴人係家族性公司,許履新、許綿綿、許惠齡均為許吉生之子女,許吉生乃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由許綿綿等人名下之土地為上訴人利益提供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代償許綿綿之債務起因於上訴人在該貸款土地上動工為債權人合庫銀行枋寮分行所發現,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方請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枋寮分行先行代償,而塗銷合庫銀行之地上權登記,是兩造協議於被上訴人代償許綿綿對合庫銀行枋寮分行之債務後,由在該處興建房屋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並無突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2 、5 支票,意即承擔許綿綿對被上訴人所負1,505 萬元本金及185 萬元利息債務之意,而非僅係擔保許綿綿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或單純提供支票為付款工具而已,合乎事理,核屬可採。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支票之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作為上訴人之建案資金使用,準此,即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 、3 、4 、

6 至8 支票係基於其建案資金之需求,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為。

㈢兩造嗣於105 年5 月25日再行彙算,除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

支票總計2,200 萬元外,另加計104 年5 月26日至105 年5月26日1 年份以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792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132 萬元,於105 年5 月25日確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1,860 萬元。兩造復於106 年5 月26日再次彙算,根據105 年5 月25日彙算確認之1,860 萬元加計利息後,由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紙支票共計2,689 萬元,有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2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65頁)。是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延續前述之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嗣未履行協議所承諾其完成之住宅銷售4 戶之價款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約定,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107 年5 月26日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獲有免於償還債務承擔後所負債務之消極利益及收取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之積極利益,是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所受利益。

㈣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

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

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上訴人因債務承擔及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總計2,200 萬元,因兩造利息約定為月息3 分,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於計算應先抵充之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兩造既於105 年5 月25日進行彙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104 年5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1 年之利息金額應為440 萬元,則截至105 年5 月25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1,508 萬元。又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再進行彙算,再加計1 年份之利息3,016,0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18,096,000元。

㈤上訴人辯稱利息是每個年度分別約定,105 年5 月25日第一

次彙算以月息3 分計算,嗣106 年5 月26日第二次彙算,以月息3 分加上複利計算,兩造自106 年5 月26日後未再就利息約定,故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本即約定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第二次彙算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再融通資金,所以提出後面的利息以複利計算(本院卷第109 頁)。考諸民間借貸通常即約定清償完畢前利息之利率,上訴人所稱借款利率貸與人及借用人須每年度議定,要屬罕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抗辯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即兩造係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而僅係因上訴人屆期未償,而為彙算而已。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年利率36% 計算借款利息,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則遲延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既為106 年5 月26日,上訴人自106年5 月2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遲延清償借款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從其約定利息即年利率20% 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據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上訴人給付2689萬元本息,其請求在18,096,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1 │SM0000000 │115萬元 │103年9月22日 │├─────┼──────┼───────┼───────┤│ 2 │SM0000000 │185萬元 │103年9月22日 │├─────┼──────┼───────┼───────┤│ 3 │SM0000000 │100萬元 │103年9月30日 │├─────┼──────┼───────┼───────┤│ 4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0月24日 │├─────┼──────┼───────┼───────┤│ 5 │SM0000000 │1505萬元 │103年10月28日 │├─────┼──────┼───────┼───────┤│ 6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1月22日 │├─────┼──────┼───────┼───────┤│ 7 │SM0000000 │20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 8 │SM0000000 │1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附表二:

┌─────┬──────┬───────┬───────┬────────┐│編 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1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2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3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4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5 │SM0000000 │689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