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榮發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昌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三、四項判命拆除暨返還土地,以及第五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元之部分,併上開各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客觀合併之訴,其中請求上訴人與溫仁禮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與溫仁禮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生上訴人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溫仁禮之情形。而溫仁禮就第一審判命其返還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縱本院曾對其行言詞辯論,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向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榮村購入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5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6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 號建物、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3 層房屋以及鐵皮造小吃部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中鐵皮造小吃部占用同段355 、3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58 、16.12 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出租予陳春霞(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同段263 建號建物占用同段
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104.07、1.11、26.56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同段356 、357 地號土地上,另鋪設面積分別為106.04、20.6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水溝,而由上訴人、陳榮村以分別出租建物、土地之方式,將此部分不動產共同租賃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麗園分公司(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已確定,下稱全家超商公司);另同段75建號建物此3 層房屋占用同段35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6.02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將其中1 樓租賃予溫仁禮。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所有上開各地上物卻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合計1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302 元,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分別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1 元、10,977元、10,557元、7,
16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
355 、3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58 、16.12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小吃部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4.07、1.11、26.56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130 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356 、3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6.04、20.6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水溝(包含編號E 、F 、G 所示之停車場招牌、商店招牌、兩側木籬笆;下統稱水泥地含水溝)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3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86.02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 層建物拆除後,與溫仁禮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302 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如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㈣項所示各別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9
1 元、10,977元、10,557元、7,168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上開各建物等地上物係其出資所興建而為其所有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就其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造小吃部係屬無權占用而應拆除乙節,亦無意見。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榮村於86年至91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經其無權占用為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歷經多年審理後,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認定(下稱前案判決),其與陳榮村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造小吃部外,就其餘建物占用土地俱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最終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榮村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其係有正當占用權源。茲被上訴人明知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使其無法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陳榮村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在妨害其之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其之目的,已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相違,自不應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同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土地,係由第三人陳榮村出租予全家超商公司並收取租金。
㈡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事件(即前案)審理時即已不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週遭經濟及地理環境,如同原判決第10、11頁部分所載。
㈣原證7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因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造小吃部係屬無權占用而應拆除乙節並無爭執,又附圖C 之部分,係由第三人陳榮村出租予全家超商公司並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附圖C 部分之水泥地係由全家超商公司所設置乙節,有全家超商公司109 年7 月13日全管字第16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就附圖B 、D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無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得對抗被上訴人?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當事
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倘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而來。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5日,以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向
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榮村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5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41 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5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下稱中
正路房屋)、屏東縣○○鎮○○路○○號3 層房屋(下稱福德路房屋,與中正路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中正路房屋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另福德路房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占有面積分別如附圖B 、D 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263600 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45 頁、原審卷二第79-81 頁),亦可認定。
⒊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乙
節,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榮村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確定之前案判決認陳榮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為止,有前案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1-201 頁)。又前開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雖係債權關係。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是聽朋友說土地的點很好,現租給便利商店,有被鐵皮違建占用,開的價格很低,有投資之空間,所以直接聯絡陳榮村,有去看過地,地主說土地上房子是「借給」弟弟蓋房子,之前有告過,有輸有贏,買了之後可以出租給便利商店繼續收租金,鐵皮違建蓋得亂七八糟,買了土地還要再經過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並自原地主陳榮村處得知上訴人係得陳榮村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參以房屋不能與作為基礎之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如無其他特約,應認出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肯認借用人之房屋得繼續占有使用基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佐以陳榮村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遭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自可輕易得知前案判決及其內容,包括系爭房屋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等事實。而被上訴人擬購入系爭土地時已知土地上存在他人使用房屋之公示外觀,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爭土地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狀況良好可有效使用,而仍以較低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參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以較低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而非有自用之需求,揆諸上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及誠信原則,應認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而繼受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如不如此,不利已有房屋等不動產資源之利用,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有權占有。
⒋被上訴人雖稱由前案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與原審測量所
得不同,且材質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有異,可認系爭房屋已經拆除重建,故上訴人與陳榮村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結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福德路房屋係RC構架造,
於66年11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另中正路房屋則為「鋼骨造」,於67年10月7 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然於67年間,一般建築並未發展出所謂「鋼骨」造之建物,尤以在非都市之鄉鎮地區更不可能存在此類建築,此乃屬公知之事實,又依前案判決之附圖所示,中正路房屋當時即為「RC構造」,前案亦認中正路房屋為「鋼筋水泥房屋」,有前案及前案複丈成果圖可憑(前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中正路房屋為該圖B 、
C 、E 部分所示),堪認前揭中正路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鋼骨造」,應係誤繕。此由前案判決時中正路房屋經測量人員確認已為「RC構造」,前案判決仍認中正路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上所載房屋構造與前案判決不同,系爭房屋已拆除改建云云,即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雖再稱中正路房屋於前案審理之86年間,測量面積
合計為156.34平方公尺,惟原審測量時僅餘131.74平方公尺,相差達24.6平方公尺,可認中正路房屋應已於前案判決後拆除重建云云。然因測量技術日新月異,測量面積產生誤差乃屬可能,此觀上訴人所提出67年10月7 日中正路房屋之使用執照,面積為139.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與上開二次測量面積均有相當差異,即足證之。參以地政人員係受法院指揮就受測房屋應測量至何處,即往往因個案係僅測量至牆面、屋簷內緣或屋簷滴水線等,不一而足,而此即可能產生相當差異,且因前案卷宗已銷燬,致無由調卷比對前案法院指揮地政人員測量之範圍,而中正路房屋有屋簷,有上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可憑,自可能因法院指測範圍不同而致生差異。是前案就中正路房屋測量之面積雖與本件原審前往測量時所呈現之面積有所不同,但不足以逕認中正路房屋於前案判決後曾拆除重建,致使前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另福德路房屋前案測量之面積與原審所為測量面積差異甚小,客觀上自同無法認定曾有拆除重建之事實。
⑶又原地主陳榮村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僅因其起訴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遭駁回,致無法順利出售,在前案訴訟後恰因全家超商公司有意承租,不得以方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全家超商公司,此有陳榮村所出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陳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23-35 頁),參以系爭房屋至少係RC結構,拆除不易而需相當時日,苟上訴人確曾拆除系爭房屋,在拆除系爭房屋足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陳榮村既急欲取回系爭土地,豈有不知而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再重建系爭房屋之理,顯見系爭房屋之狀態於前案判決後,未有改變。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系爭房屋曾經拆除重建而致前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歸消滅。
⒌綜上,系爭房屋既係因使用借貸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且有債
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請求拆除,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不符「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有利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可採而無理由。
㈢另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既係陳榮村出租予全家超商公司,
並由全家超商公司於其上設置水泥,已如前述,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C 所示之水泥地含水溝(包含編號E 、F 、G 所示之停車場招牌、商店招牌、兩側木籬笆)拆除,並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㈣而就附圖A部分,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附圖A 部分所示係為無權占有,而
應予以拆除,其後亦未提出就附圖A 所示之土地有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造小吃部,並請求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論述,為有理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查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造小吃部,占用同段355 、35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58 、16.12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處恆春鎮之市中心,屬精華地段,鄰近知名觀光景點恆春老街,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商店林立,附近有恆春分局、學校等機關、設施,離渡假勝地墾丁約10至15分鐘車程,並鄰近城門、出火口等著名旅遊景點,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及183 至190 頁)可查。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出租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暨所占用面積等上開各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合計14個月,占用附圖A 部分之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3,474元,且上訴人陳榮發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391 元(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發應將如附圖A 部分之鐵皮造小吃部予以拆除,並給付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合計14個月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474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A 所示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391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上訴人陳榮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二點五八、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小吃部拆除後,與陳春霞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榮發應將坐落同段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四點○七、一點
一一、二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一三○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榮發應將坐落同段三五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六點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水溝(包含編號E 、F 、G 所示之停車場招牌、商店招牌、兩側木籬笆)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榮發應將坐落同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八六點○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三層建物拆除後,與溫仁禮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榮發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各別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由上訴人陳榮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陳榮發、陳春霞、溫仁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榮發、陳春霞、溫仁禮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陳榮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榮發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被上訴人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上訴人陳榮發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榮發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已到期金額全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上訴人陳榮發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單位:新臺幣;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元)│經過月數│不當得利(元)│備註│├─────────────┼───────┴─────────┴───┴─────────┴────┴───────┴──┤│ │ 附圖編號A部分 │├─────────────┼───────┬─────────┬───┬─────────┬────┬───────┬──┤│同段355地號土地 │12.58 │10,000 │10% │1,048 │14 │14,672 │ ││ │ │ │ │ │ │ │ │├─────────────┼───────┼─────────┼───┼─────────┼────┼───────┼──┤│同段356地號土地 │16.12 │10,000 │10% │1,343 │14 │18,802 │ │├─────────────┴───────┴─────────┴───┼─────────┼────┼───────┼──┤│小計 │2,391 │14 │33,474 │ │├───────────────────────────────────┼─────────┼────┼───────┼──┤│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 │2,391 │1 │2,391 │ │├───────────────────────────────────┴─────────┴────┴───────┴──┤│ 附圖編號B部分 │├─────────────┬───────┬─────────┬───┬─────────┬────┬───────┬──┤│同段354地號土地 │104.07 │10,000 │10% │8,672 │14 │121,408 │ │├─────────────┼───────┼─────────┼───┼─────────┼────┼───────┼──┤│同段355地號土地 │1.11 │10,000 │10% │92 │14 │1,288 │ │├─────────────┼───────┼─────────┼───┼─────────┼────┼───────┼──┤│同段356地號土地 │26.56 │10,000 │10% │2,213 │14 │30,982 │ │├─────────────┴───────┴─────────┴───┼─────────┼────┼───────┼──┤│小計 │10,977 │14 │153,678 │ │├───────────────────────────────────┼─────────┼────┼───────┼──┤│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 │10,977 │1 │10,977 │ │├───────────────────────────────────┴─────────┴────┴───────┴──┤│ 附圖編號C部分 │├─────────────┬───────┬─────────┬───┬─────────┬────┬───────┬──┤│同段356地號土地 │106.04 │10,000 │10% │8,836 │14 │123,704 │ │├─────────────┼───────┼─────────┼───┼─────────┼────┼───────┼──┤│同段357地號土地 │20.66 │10,000 │10% │1,721 │14 │24,094 │ │├─────────────┴───────┴─────────┴───┼─────────┼────┼───────┼──┤│小計 │10,557 │14 │147,798 │ │├───────────────────────────────────┼─────────┼────┼───────┼──┤│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 │10,557 │1 │10,557 │ │├───────────────────────────────────┴─────────┴────┴───────┴──┤│ 附圖編號D部分 │├─────────────┬───────┬─────────┬───┬─────────┬────┬───────┬──┤│同段354地號土地 │86.02 │10,000 │10% │7,168 │14 │100,352 │ │├─────────────┴───────┴─────────┴───┼─────────┼────┼───────┼──┤│小計 │7,168 │14 │100,352 │ │├───────────────────────────────────┼─────────┼────┼───────┼──┤│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 │7,168 │1 │7,1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