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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前鎮分行(原名為南高雄分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目前餘額11,839,060元將於108 年6 月25日到期,通知上訴人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然系爭貸款係上訴人遭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安治、前鎮分行經理吳德山訛騙,預先簽立借據及4 紙提款單,為將貸款供作支付訴外人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森山公司)股東之買賣股權價金,詎事後未達成股權移轉,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本意,在上訴人未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下,前鎮分行私自於87年6 月30日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6 時10分44秒撥款,旋於同日下午

6 時52分10秒提領49萬元、6 時53分16秒提領323 萬元、6時53分55秒提領560 萬元、6 時54分34秒提領468 萬元(總計提領1,400 萬元),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行員私下作業提款,以現金收入傳票充帳,撥抵謝森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款,隱匿被上訴人呆帳。上訴人並非謝森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謝森山公司早於86年6 月18日即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申辦貸款清償該公司欠款,被上訴人行員未經上訴人同意,假撥款真回流款項至被上訴人,屬未交付借款,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440 萬元,借期自87年6 月30日起至87年9 月25日止計3 個月,被上訴人依約撥款至上訴人在前鎮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借款屆期後,上訴人復於87年9 月25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延借期9 月(連同之前3 個月借期,合計展期為1 年),此後年年均申請展期,最近1 次係108 年6 月5 日簽立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至109 年6 月25日,上訴人在此20年間均有繳納本息。上訴人亦曾在被上訴人108 年3 月22日對帳單上簽名,其上記載(系爭貸款)「查核基準日108 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等文字,堪認上訴人知悉且承認有系爭貸款存在。再者,上訴人曾於108 年7 月3 日向立法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陳情函,自承其因經營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乃分別於86年11月27日、87年6 月30日簽立2,000 萬元、1,440 萬元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補足謝森山公司之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本於服務理念,於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6 時許,進行系爭貸款撥款與領款作業,並無不當。上訴人迄未就其遭被上訴人職員訛騙及偽造署押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鎮分行於108 年6 月2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前向前鎮分行借貸1,440 萬元,目前餘額為11,839,060元將於108 年6 月25日到期,通知上訴人至前鎮分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

㈡87年6 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 紙係由上訴人蓋印其上、

借據亦係由上訴人簽名及蓋印,上訴人所蓋用之印鑑章,即為印鑑卡上印鑑章。

㈢前鎮分行有於87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44秒撥款1,440 萬

元至上訴人在前鎮分行之系爭帳戶,嗣前鎮分行以87年6 月30日取款憑條4 紙,自該帳戶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10秒提領49萬元、6 時53分16秒提領323 萬元、6 時53分55秒提領56

0 萬元、6 時54分34秒提領468 萬元,該提領款項係用以繳付謝森山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㈣上訴人有在「查核基準日108 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之授信對帳單上簽名及蓋用上該印鑑章。

㈤上訴人有在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蓋用上該印鑑章,最後一次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親自簽名並蓋章。

㈥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 日向金管會及立法院提出陳情函,內容如原法院審重訴卷第65頁之陳情函所示。

㈦謝森山公司於86年6 月18日被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安治及前鎮分行經理吳德山訛騙,預先簽立借據及4 紙提款單,欲支付購買已於86年6 月18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謝森山公司之股東股權價金,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在銀行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將系爭貸款撥款後提領1400萬元,以現金收入傳票充帳抵償謝森山公司欠款,將款項回流予被上訴人,故屬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系爭借貸債權自屬不存在,提出被上訴人前鎮分行108 年6 月21日通知函、放款傳票、帳戶存提款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被上訴人106 年8 月6 日函文、謝森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堡公司2000萬元借據為證(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5-27 、64頁);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詞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87年6 月30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辦訟爭貸款

,借貸14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審重卷第57頁)。該借貸因被上訴人同意核貸而撥款1,4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亦有上該帳戶存提款紀錄可考(原法院審重卷第1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擅將所放款項供清償謝森山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用,而未用在上訴人擬向謝森山4 名股東購買股份之用,被上訴人即屬未曾交付該筆貸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直至88年6 月間始知該1,

440 萬貸放云云。然據上訴人於108 年7 月所為之陳情函記載:謝森山公司前於84年6 月10日以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6公頃土地(下稱擔保品)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 億5000萬元,該公司後因周轉不靈積欠本金未還。被上訴人為解決該筆逾放資產,來找本人再出資1 億4000萬元解決該公司民間債務後,即可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承擔其資產負債(檢具被告出具由原告代償之證明書),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以尚有謝森山公司未償利息共4214萬元(2814萬及1400萬兩筆),逼迫上訴人一併處理。上訴人因已投入大筆資金,……只能忍痛於86年11月27日、87年6 月30日先後再簽立兩張各為2000萬元、1440萬元之借據向被上訴人貸款,以補足資金缺口,未料擔保品竟因地目限定農牧用,無法過戶移轉予上訴人之國堡公司利用處理,致……週轉亦告失靈,擔保品於90年慘遭拍賣,……上訴人為維持個人良好信用,多年來持續履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間,其中2000萬元債務業經上訴人解決,尚欠1440萬元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65頁),觀之該函內容,可證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於87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40 萬元,其借款之目的在於補足謝森山公司資金缺口,而非用於其嗣改口所稱之「向謝森山公司4 名股東給付買賣價金」,該函中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到該貸款係「為支付上訴人擬向謝森山公司4 名股東購買股權之價金」,亦未提及其1,440 萬元貸款係以上訴人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為前提條件等旨之表示。是上訴人雖主張其預簽借據及4紙提款單,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其向謝森山公司股東購買股權買賣價金之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除前述外,若被上訴人苟有未得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上訴人之借款,以清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則上訴人當即發現其無該所貸之1,440 萬元可供其支付買賣價金,衡諸事理必不會直到「一年後」始行知悉之理。且若果為真,上訴人又為何長達數十年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均見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貸款云云,並非實在,更遑論上訴人就此項主張,始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貸款借貸3個月屆期,上訴人自87年9 月起,年年親蓋印鑑章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最近1 次並於108 年6 月5 日簽名蓋印之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至109 年6 月25日),有展期申請書可佐(審重卷第59、61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在各展期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並不爭執於長達二十年期間均依約償還本息,堪信上訴人在陳情函載稱上訴人與經營之國堡公司為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故於87年6 月30日簽立1,440萬元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補足謝森山公司之資金缺口乙情,當屬真實。

㈡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貸款之授信對帳單(

審重訴卷第63頁),該對帳單明載:「查核基準日108 年3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上訴人不爭執於其上親自簽名及用印,顯見對被上訴人查核貸款有上開授信餘額不爭執,亦知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訟爭貸款之債,始會簽名用印承認該授信餘額債務。又上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明載:借款人(即上訴人)前於87年6 月30日向貴行(即被上訴人)借到1,440 萬元正,目前尚欠貴行本金餘額11,809,060元正,到期日108 年6 月25日如未能如期清償,請准予展延至109 年6 月25日(審重訴卷第61頁),即上訴人在上揭其文書上表示,其於87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得1,440 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迄今餘欠系爭借貸債務,如未能如期清償,請准展延至109 年6 月25日等情。上訴人在87年借款延展申請書上蓋印,明白顯見其知悉貸款存在及屆期未償還債務之情,其在對帳單簽署,即承認系爭貸款債務存在;上訴人復於陳情函自承系爭貸款用途及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嗣起訴主張不可能無端代謝森山公司還款,係於88年6 月間遭催繳還息時,始悉被上訴人私下放款,其收受授信對帳單,係與被上訴人交涉無果,為免遭強制執行不得已簽立108年6 月5 日借款展期申請書,未授權被告自動扣款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云云,核諸上揭說明,難信真實。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撥款真回流,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取款憑條及87年9 月25日借款展期申請書非伊親

自簽名,係遭偽簽姓名云云乙節。就此,上訴人則抗辯: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取款憑條及展期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但被上訴人銀行作業主要核對印鑑是否相符即受理(重訴卷第101 頁)。衡諸被上訴人所云銀行對此係核對印鑑是否相符,與銀行之實務運作之經驗無悖,且已事隔二十餘年,堪信屬實。佐以上訴人確已在取款憑條及展期申請書上蓋印而提出,被上訴人即需受理,難認被上訴人行員有偽簽上訴人姓名之必要。上訴人既承認在87年9 月25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親自蓋用印鑑章,倘其當時不知被上訴人已進行撥、提款作業,理當向被告主張未獲交付借款,要無先在借款展期申請書蓋印交付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之理,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並因貸款期限屆至,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至明。上訴人與其經營之國堡公司,為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同意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債務,上訴人乃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貸1,440 萬元償還利息款,故兩造已合意成立訟爭貸款之債。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核貸並交付借款,嗣依上訴人交付蓋用印鑑章之4紙取款憑條申請提款,進行4 筆合計1400萬元提款作業,清償謝森山公司上該債務,上訴人多年來按月清償訟爭貸款本息,綜觀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進行撥款後提領及償還謝森山公司債務無訛。上訴人既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提領款項,以償還謝森山公司債務,則不論被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後加班處理該項業務,難認不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作業時間係晚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擅自撥款及提領償還謝森山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要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堡公司代表人,為國堡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以國堡公司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及資產,擔保品所有權移轉至國堡公司為條件,始同意向被上訴人貸款2,000 萬元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係為給付謝森山公司股東購買股權價金,並應將股權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並非代償謝森山公司債務主體,亦未同意代償,嗣上開協議條件未成就,亦未達成股權買賣,國堡公司及上訴人並無代償義務,被上訴人擅自撥款回流,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提出借據及國堡公司承諾書、被上訴人出具代償證明書為證(原審重訴卷第11

4 、116 頁)。惟上訴人提出上揭文書均無兩造有如上訴人所云曾有協議條件之記載,自不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上訴人為上該條件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協議條件存在或有其指之遭被上訴人訛騙或被上訴人私擅提領1400萬元抵充債務等情,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稽。

㈣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至88年5 月止,形式上固有上該貸

款之繳息記錄,但不知係何人存入款項所繳納(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係直到88年6 月始知悉上該1,440 萬元之貸款,並始而按月繳息云云。惟查,上該貸款於87年7 月30日繳息87,288元;87年8 月26日繳息108,079 元;87年9 月25日繳息107,992 元;87年10月26日繳息104,137 元,有該授信放款之列印可稽(原審卷重訴35頁),其中87年10月26日之140,137 元(按:9 月份之貸款利息係10月繳納),係自上訴人之帳戶轉帳繳息(原審重訴卷第27頁),87年11月30日繳息106,224 元;88年1 月28日繳息105,424 元;88年2 月25日繳息105,199 元;88年3 月26日繳息94,890元;88年4月26日繳息105,057 元;88年5 月25日繳息101,668 元,亦有上該列印明細可考(重訴卷第35、36頁),上訴人所貸1,

440 萬元中,除其中1,400 萬元用以清償謝森山公司債務外,剩餘之40萬元即用以繳納利息,該87年10月26日、11月30日、88年1 月28日、2 月25日之繳息,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可考(重訴卷第27至33頁),是上訴人以上揭期間無繳息或不知何人繳納,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放款將之清償謝森山公司所負被上訴人之債云云,自不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再衡諸上訴人苟確直到88年6 月間始悉1,400 萬元早在87年6 月間即予貸放,該金額非小,盱衡事理,被上訴人當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或進而向司法機關舉發,豈可能隱忍長達20餘年並按月繳息?是上訴人所云其恐因財產遭被上訴人查封等情,故忍痛繳息云云,有悖常情事理,核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以:謝森山公司於86年6 月18日就被撤銷公司登記

,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後再向上訴人借款1,440 萬元,以清償謝森山公司所負之債云云。查,上訴人經營國堡公司曾於86年2 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於86年2月4 日取得謝森山公司之股權、債權等,並掌控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故願承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 億5,00

0 萬元及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減低利息及免除違約金(原審重訴卷第117 頁),國堡公司於86年2 月18日亦為謝森山公司代償其中之85年2 月4 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共計2,81

4 萬1,438 元之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22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可稽(同上第119 頁),即謝森山公司雖被撤銷登記,但因仍具相當之資產,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堡公司且已於86年2 月間即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等,並掌控謝森山公司之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則雖公司與代表人乃屬不同之人格,但以台灣社會上公司經營者對個人與公司財務之操作,習見有流用之情而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利個人或所經營公司之運作,並無突兀。上訴人對於87年6 月30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所出具之借據、取款條上印文真正不爭執,對於87年9 月25日、108 年6 月5 日等展期申請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而被上訴人同意核貸而撥款1,440 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則不論上訴人辦理貸款動機如何,兩造既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撥款至該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所貸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所貸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兩造間訟爭借貸債務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贅載,併此敍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