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被上訴人 林呂美雲

李呂麗香謝寶宗張士偉

王振山

梁清和吳東源楊建平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曾呂香珠(即曾秀一之承受訴訟人)

曾琮閔(即曾秀一之承受訴訟人)

曾雅分(即曾秀一之承受訴訟人)

曾心鳳(即曾秀一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被上訴人 呂英茂 住○○市○○區○○路000號 曾茹芬 住○○市○○區○○路000○0號

謝麗華

鄭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吳東源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東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秀一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經上訴人聲明由曾秀一之繼承人曾呂香珠、曾琮閔、曾雅分、曾心鳳(下稱曾呂香珠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於法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吳東源應再給付875,160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8,160元,此部分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曾茹芬、謝麗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港興段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港和段土地、港興段土地稱之)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地號與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且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迭經上訴人發函催告拆除地上物,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催告拆除日起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1日即105年11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之催告拆除日及請求之數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1(下稱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欄」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2(下稱附表二之2)「原告主張欄」所示】;而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日工地字第09900852280號函暨「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規定,非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之標準計收。另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無須徵收地價稅,然因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興建地上物,稅捐機關可依占用面積課徵地價稅,即上訴人受有地價稅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其數額及計算式各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又因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已於106年6月16日拆除,而謝麗華係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應負擔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催告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05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929,857元,及附表二之2編號9所示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39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編號9「原告主張欄」所示),暨附表三編號9所示催告拆除日前5年起至107年止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42,0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編號9所示),合計共1,132,327元。另鄭振明係於105年2月24日受讓系爭建物,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金額之請求自105年2月24日起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除謝麗華外)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除謝麗華外)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欄」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3「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㈢謝麗華應給付上訴人1,13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除謝麗華外)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催告拆除日前5年起至107年止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欄所示金額,暨自108年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108年起至拆除日止之每年相當於地價稅之損害」欄所示金額。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作為基準且不得逾10%,上訴人逕以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其自行發布之行政函示,未經法律授權;況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之適用係以「出租方式辦理」者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比附援引上開條例之餘地。又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9月5日或105年4月30日曾催告拆除房屋,惟上訴人催告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就罹於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林呂美雲應將坐落港和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李呂麗香應將坐落港和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謝寶宗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及坐落港和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即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曾秀一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及坐落港和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鄭振明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張士偉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呂英茂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王振山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8即如附圖所示H1、H2、H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曾茹芬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即如附圖所示J1、J2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梁清和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1即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吳東源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土地及坐落港和段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圖所示L、M、N、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楊建平應將坐落港興段土地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即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拆除面積及位置範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林呂美雲、李呂麗香、謝寶宗、曾秀一、鄭政明、張士偉、呂英茂、王振山、曾茹芬、梁清和、吳東源、楊建平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之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金額;謝麗華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吳東源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之O部分漏算占用面積48㎡為追加請求,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廢棄【即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3(除人吳承浤外)】。㈡林呂美雲、李呂麗香、謝寶宗、張士偉、呂英茂、王振山、曾茹芬、梁清和、吳東源、楊建平、鄭振明(下稱林呂美雲等11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之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各自拆除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㈢謝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013,518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本院卷387頁所示)。㈣曾呂香珠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54,022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圖D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91頁所示)。㈤吳東源應再給付上訴人875,16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占用編號」欄及附圖O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6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89頁所示)。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除曾茹芬外)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曾茹芬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屋還地及地價稅損害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以下不予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港和段土地、港興段土地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附表一及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前法

土字第9900、1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除R 、P 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附表一所列占用人無權占有使用。

㈢謝麗華占用之I 部分地上物,已於106 年6 月16日自行拆除。

㈣鄭振明自105 年2 月24日起始占用E 部分。

㈤系爭土地鄰近港和國小、小港機場、平和東路及中山四路,

而中山路為高雄市區要道,經由中山四路即可到達周圍有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生活機能尚非不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8頁至第91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返還利益之範圍,就起訴前之部分,應自附表二之1所示催告拆除日起回溯前5年至起訴前1日(即105 年11月30日)止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於催告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自難認得以催告拆除日起回溯5 年計算應返還利益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已為時效抗辯,是應以起訴時回溯5 年計算始符合時效之規定(惟鄭振明之部分,應自105年2月24日起算),相關計算式即如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欄」所載。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05年11月3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該原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與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有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審現場履勘之情形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91頁)、上訴人提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65頁)及謝麗華所陳述之周遭環境,斟酌系爭土地鄰近港和國小、小港機場、平和東路及中山四路,而中山路為高雄市區要道,經由中山四路即可到達周圍有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生活機能尚非不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合考量上述系爭土地之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所請求起訴前、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此詳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3「法院判斷欄」所載(房屋課稅現值亦如表格所載)。又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則其併請求如附表二之2所載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 日工地字第09900852280 號函,占用經管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系爭流程規定之標準,亦即非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云云。惟系爭流程規定係辦理上訴人管有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出租之情形,且申請人資格限於工業區內依法辦理登記之公司、獨資、合夥事業或為政府機關、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或研究機構及公民營公用事業機構,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占用人亦均為個人,性質上自難比附援引;況系爭流程規定係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3 項及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9條規定而制訂,而觀諸上開條例及辦理之規定,並未訂明租金計收之標準,則由上訴人自行訂立之系爭流程規定已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職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仍應以前引土地法規定為據,上訴人援引前開函文及系爭流程規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足取。

㈣復查:上訴人主張吳東源在港和段土地及港興段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2,084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吳東源占用面積2,036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前述標準計算吳東源所受之利益,應以擴張起訴時回溯

5 年起算。又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8日於上訴理由狀為擴張聲明,則自斯時起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依此計算,吳東源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950元【(47,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地價×48平方公尺)×5%÷12×60個月=6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前述上訴理由狀於109年5月13日送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電話查詢記錄單),暨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4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6元【(47,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00元申報地價×48平方公尺)×5%÷12=1,116元)】,上訴人於上開範圍請求吳東源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呂美雲等11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之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各自拆除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謝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013,518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曾呂香珠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54,022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圖D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吳東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95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附圖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吳東源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正附表一:

被上訴人及編號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林呂美雲 2,618,605元 2 李呂麗香 1,159,751元 3 謝寶宗 1,329,060元 4 鄭振明 22,740元 5 張士偉 2,281,287元 6 呂英茂 1,170,917元 7 王振山 2,169,477元 8 曾茹芬 2,277,855元 9 梁清和 1,686,092元 10 吳東源 34,768,220元 11 楊建平 1,399,935元更正附表二:

被上訴人及編號 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林呂美雲 23,027元 2 李呂麗香 10,226元 3 謝寶宗 11,709元 4 鄭振明 2,527元 5 張士偉 19,948元 6 呂英茂 10,278元 7 王振山 19,156元 8 曾茹芬 46,525元 9 梁清和 14,848元 10 吳東源 306,901元 11 楊建平 21,30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