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汪仁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視同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正霖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會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而有限公司有對外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㈠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之代表人黃
正禧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去世(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萬泓公司雖有股東黃正禧、黃宇平、黃正明等3 人,惟僅設董事黃正禧1 人,並由黃正禧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而黃正禧之子女黃德怡、黃宇民、黃振軒、黃芊涵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655 號事件受理,並於
110 年3 月3 日備查在案;黃正禧之父母黃英奇、黃施穗則分別於96年5 月24日、84年2 月17日死亡,有新北地院11 0年9 月28日函、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 9、137 、138 頁),堪認黃正禧去世後,其所持有萬泓公司股份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黃正明(兼萬泓公司股東)、黃正霖、黃樹源、黃繼堯、黃丁泉繼承,有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再依入出境紀錄顯示,黃正明雖為萬泓公司股東,惟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出境,迄未返回台灣地區(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萬泓公司另名股東黃宇平,則因長年派駐在泰國工作,每6 個月始返台休假1 次,未實際參與萬泓公司業務等情,亦據黃宇平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可見黃正禧死亡後,萬泓公司之全體股東不能召開股東會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股東代表公司,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在本件訴訟為萬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將聲請人與萬泓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即本件訴訟上訴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而有應訴之必要,惟萬泓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債權不能及時受償,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萬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黃正霖(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戶籍謄本)為黃正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萬泓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陳俊文(即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黃正霖曾擔任萬泓公司總經理,並代表萬泓公司與璿發興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10餘年,復曾代表萬泓公司向璿發興業有限公司周轉資金、與聲請人協議債權讓與分配比例(見原審卷㈡第197 至207 頁)等情,可見黃正霖嫻熟萬泓公司業務,曾經手本件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務,適於擔任萬泓公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選任黃正霖為萬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