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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仁琦、璿發興業有限公司、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