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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 (原名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蘇英照、許吳厚影(原名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及林庭毅(下稱許蘇英照等6 人),拆除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及編號B 所示道路(下稱系爭房屋及道路),雖僅上訴人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下稱許龍輔等4 人)提起上訴,惟該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許蘇英照等6 人,本院將許蘇英照等6 人列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正一,今王正一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07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許鴻元、許鴻徹及許蘇英照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示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民國103 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牛食坑段135-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出租予原審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更名前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因縣市合併於100 年3 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嗣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上遭嘉誠農場所屬社員許蘇英照及其配偶許涁鈴興建系爭房屋及道路,許涁鈴過世後,系爭房屋及道路由許龍輔、許蘇英照、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下合稱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與嘉誠農場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未再續訂租約,嘉誠農場及上訴人即無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99.15平方公尺房屋、B 部分面積304.5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原審判決嘉誠農場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許龍輔等4 人則以:許龍輔等4 人與仁武鄉公所自50年起至

106 年止,就系爭土地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繳納耕地租金,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則被上訴人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無權為本件請求。且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自民國50年起涵蓋山坡地保育區宜林宜農牧區,其內容就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 項設定的典型行政契約,而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林業用地,不應被排除於公有耕地租約之外。又許龍輔等4 人為上開租約承租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應補償承租、承領人即許龍輔等4 人所有合法耕作之地上改良物,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按原訂放領價格完成A 、B 、C 三地局部放領以為補償之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另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第3 條修法前規定,系爭農舍因承租場員於83年已具有放領權利,該管機關應辦理放領予自耕之農民,許龍輔等4 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仁武鄉公所違反租約不放領,於放領範圍縮小,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變更後,才以新法規定溯及既往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及道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蘇英照、許吳真美、許莉迎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於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減租條例辦理,而系爭土地既自50年間開始耕作,且係85年後才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自應依減租條例辦理,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於10

3 年11月3 日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由18,356平方公尺增加為18,545.88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因縣市合併之故,於100 年3 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目前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85年前有無編定,兩造有爭執)。

2.系爭土地曾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出租與嘉誠農場,最後一次簽立租約時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其餘租約內容即如原證二所示,嘉誠農場於租約期滿前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續訂租約,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系爭土地原經嘉誠農場配耕與場員許蘇英照,於103 年改配耕與許龍輔等4 人供造林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且已成林。

3.系爭土地上有許涁鈴及許蘇英照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及道路,坐落位置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9294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

4.嘉誠農場曾因系爭土地租賃爭議,經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與仁武鄉公所成立租佃爭議調處。

5.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僅有產業道路可進出,鄰近僅有二大型住宅社區,無其他聚落。

㈡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減租條例第26條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3.系爭房屋及道路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4.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道路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減租條例第26條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為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審訴卷第9 至12頁),依前開說明,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應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規定之適用,何況系爭租約並非耕地租賃詳如後述,上訴人此部分程序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為當事人適格。㈢系爭房屋及道路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2.許龍輔、許龍智以外之上訴人許鴻元等8 人(下稱許鴻元等

8 人)雖主張嘉誠農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嘉誠農場再配耕與場員許涁鈴耕作,非無權占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緣自牛食坑段135-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始地目為「林」地,65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嗣經編定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69 至275 頁)。且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地租約定係以正產品「柴」收穫總量25/100租率繳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是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雙方約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木柴為地租之種類,可見該土地係以種植木柴收取為目的,而有別於收取稻穀、甘藷等一般農作,即嘉誠農場係租用「林」地使用,自始非屬耕地租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租賃,實質上既非以公有耕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縱形式上是於契約書冠以公有、鄉有「耕地」名稱,不因之即變為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租賃,從而亦不因仁武鄉公所與嘉誠農場曾依減租條例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而使原非耕地之系爭土地變成耕地,進而適用減租條例上開規定,許鴻元等8 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系爭土地前雖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出租與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後更名為嘉誠農場),最後一次簽立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餘租約內容即如原證二所示,嘉誠農場於租約期滿前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續訂租約,但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嘉誠農場之前本於租約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為可信。至嘉誠農場雖辯稱: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續約,出租人應不得拒絕云云。然系爭土地租賃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嘉誠農場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嘉誠農場另辯稱: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承租人繼續耕作管理並繳納租金,視同不定期租賃,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耕地,自亦無土地法第109 條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嘉誠農場此部分抗辯,亦不可信。何況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如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續租者應『另訂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有阻止續約之效力,即不因嘉誠農場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而當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嘉誠農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提起上訴,但未繳交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本院以109 年9 月25日10

9 年度重上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即嘉誠農場於原租約屆滿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場員許涁鈴即許鴻元等8 人自無從本於嘉誠農場之承租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許鴻元等8 人雖陳稱其等於被上訴人補償前,可本於放領等權利占有使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與許龍輔等2 人之抗辯一併詳述如後。

4.許龍輔等2 人於本院主張係基於「自己」為承租人之放領、承租等權利,而非本於嘉誠農場場員受配耕資格,行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第297 頁)等語。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即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上開司法權之具體分工,係立法者本其職權行使,就案件性質之不同、職務分工、政策考量等而分由不同法院為之,則對於同具審判權限之法院本其權限,就具體事件所為裁判,自應予以尊重,並生拘束他法院之效力,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與裁判。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規定,即為其適例。而放領屬公法上關係,固屬行政法院權限,是當事人如主張放領而遭政府機關否認,自應由行政法院為終局認定,且生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此情,即令當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亦同,普通法院亦不得為歧異認定。被上訴人依私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放領權利,於補償之前,並無無權占用抗辯,則其抗辯事實之有無,自應依行政法院之裁判為據。經查,許龍輔前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母許蘇英照自50年承租,後其母年邁無力耕作而於103 年3 月5 日改由許龍輔等4 人耕作,合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 條92年3 月12日修正前之放領條件,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農舍拒絕作成補償或移除補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未果,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99 號耕地租約事件(下稱399 號行政訴訟),該院認定系爭土地是由嘉誠農場向仁武鄉公所承租,再轉租與許蘇英照,後因許蘇英照年邁無力工作,於103 年3 月5日改由許龍輔等4 人與嘉誠農場簽訂配耕合約書,即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契約關係,且許龍輔與該管行政機關並無行政契約關係,許龍輔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管機關作成補償處分,即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許龍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裁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裁定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2 至221 頁),則許龍輔等4 人主張其等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己為放領權人、承租人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不可採信。

5.至許龍輔等 4人雖於103 年4 月19日以嘉誠農場名義提出購買或以私有土地交付部分系爭土地之申請,經被上訴人103年5 月23日高市農植字第10331411500 號函覆略以○○○區○○○段○○○○○○號市有土地與許龍輔等4 人所欲交換之私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無法同意交換(下稱1500號函)等語,許龍輔等4 人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10418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800號決定),惟許龍輔等4 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許龍輔等4 人另於105 年5 月20日以「專案申請交換土地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第961 號土地中1,000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交換。被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日高市農植字第10531576200 號函略以:本案公私有地使用性質不同,無法調整界址,無從同意(下稱6200號函),許龍輔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653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許龍輔對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5 年12月26日10

5 年度訴字第466 號裁定,以6200號函僅重申103 年5 月23日第1500號函之決定,並非重新創設法律效果,屬重複處分而非行政處分,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許龍輔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裁字417 號裁定抗告駁回,亦有各該裁定可參(審重訴卷第49至58頁)。準此,上訴人並無放領等請求權,業經399 號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本院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許龍輔等2 人陳稱本院就此應另行認定云云,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道路拆除,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許龍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從提出遺產協議證據,本院卷第370 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9.15平方公尺房屋、B 部分面積304.5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9.15平方公尺房屋、B部分面積304.53 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