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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吳聯和法定代理人 吳得珍

吳子珍吳松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瑞珍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上訴人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甲○○及乙○○(下稱丁○○等3人)為共同監護人(本院卷㈠第351-354頁),爰由丁○○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監護人丁○○等3人及被上訴人戊○○、丙○○之父。伊前於103年4月18日成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在案,遺囑記載: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地號土地)歸丁○○等3人各3分之1共同繼承;同區龜山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與系爭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歸戊○○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龜山OO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OOOO號、OOOO號建物,上開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丁○○、甲○○繼承系爭OOOO號建物、乙○○繼承系爭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遺囑)。因伊自97年5月9日即罹患老年期失智症,之後狀況日益惡化,且於97年6月27日即已診斷出思考論理能力受損,伊因多重智能缺損而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9月10日分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監護宣告在案。然戊○○竟於伊經聲請為輔助宣告前,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將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617萬元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丙○○旋又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贈與並移轉予丙○○(其中系爭OOOO號建物之贈與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行為,與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惟伊為系爭行為時,未具備足夠之識別、理解能力足以明瞭贈與土地及變更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法律上意涵,亦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戊○○應將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系爭OOOO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OOOO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戊○○:上訴人前於99年間即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分配予伊,

然因伊無足夠能力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金,而暫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尚未為輔助宣告,且診斷僅為極輕度失智症,並非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故上訴人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等語。

㈡丙○○:上訴人系爭建物贈與行為之時,並無陷於精神錯亂狀況下辦理。上訴人確依其本意而為贈與,自屬有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丙○○應將系爭OOOO號建物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戊○○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丙○○應將系爭OOOO號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由訴外人劉正芳擔任見證人及代筆人

、訴外人傅麗玉、張吉雄擔任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並於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遺囑分配為系爭OOOO地號土地由丁○○等3人繼承,系爭OOO地號土地由戊○○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物由丁○○、甲○○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物由乙○○繼承。

㈡高少家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就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邱日梅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駁回吳邱日梅之訴,丁○○等3人及戊○○均為訴訟參加。㈢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㈣105年8月22日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8月24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丙○○。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

書、105年5月12日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106年2月21日函附106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2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3

、7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共同輔助人丁○○等3人。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經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等3人為共同監護宣告人。

㈧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1月3日旗稅分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上訴人所有美濃區龍肚段570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OOOO地號)、丁○○(OOOO-O地號)、甲○○(OOOO-O地號)、乙○○(OOOO-O地號),並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㈩戊○○所有三民區○○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日、80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辦理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丁○○保持共有。

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8年8月6日

檢送105年9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高市美濃戶字第OOOOOOO

OOOO號函檢附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申請書內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OOOO建物所為贈與契約、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行為時雖尚未受輔助宣告,惟因伊自97年5月9日即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後狀況日益惡化,於105年認知行為已因嚴重退化有障礙,於系爭行為時已因多重智能缺損而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無法獨立完成法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⒈系爭5703、765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又觀諸系爭OOOO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5日申請(以105年6月15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上訴人簽名(見原審旗調卷〈下稱旗調卷〉第89頁,代理人陳俞佐);而上開申請書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765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申請(以105年7月18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均為上訴人本人於105年4月27日所申請(見旗調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01、140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美濃地政107年12月2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旗調卷第49至58頁、第75至132頁),堪予認定。

⒉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1220、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立遺囑人於死亡前,均得變更遺囑之內容,且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先前遺囑內容視為撤回。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2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系爭OOOO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8月24日因贈與而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丙○○等情,固與上訴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系爭OOOO地號土地由丁○○等

3 人繼承,系爭OOO 地號土地由戊○○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物由乙○○繼承等情不同,有系爭遺囑暨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旗調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㈠第269-274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死亡前,並非不得變更遺囑內容,亦得處分遺囑內所載之財產,且以遺囑後之行為若有抵觸遺囑者,前遺囑視為撤回,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縱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異,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稅籍移轉登記違反遺囑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⒊其次,丁○○、戊○○先後於105年9月9日、同年11月8日向高少

家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第720號受理,曾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委請高醫進行鑑定,其結果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上訴人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有專人協助照料等語,並經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高醫106年1月7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1月7日鑑定報告)及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7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3頁、 第305至316頁),足認高醫106年1月7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精神狀態,固罹患失智症,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⒋再經本院囑託高醫就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7月18日、8月2

2日是否分別明瞭一般土地之交易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之意義及內涵?以及是否能獨立自己完成上開法律行為?乙節,鑑定結論:「吳員(指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及105年8月22日時,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只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之土地交易行為(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內涵),但對於較為複雜之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意義與內涵應已未能清楚理解,亦無法獨立自己完成上開所有土地交易之法律行為。」,有高醫110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醫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7頁),足見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但尚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之土地交易行為,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內涵,可證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能為系爭土地贈與戊○○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鑑定結論固認上訴人無法獨立自己完成上開所有土地交易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戊○○時,係委由訴外人陳俞佐辦理,此有美濃地政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證(見旗調卷第75至132頁),該移轉登記並不違反其贈與之意思,故無礙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移轉行為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行為時,已因多重智能缺損而欠缺

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因罹患失智症致思考論理能力受損多年,且長久服藥均未改善云云。固舉高醫106年3月23日函文以及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7年8月22日、105年2月18日、4月14日、7月7日、8月11日、9月1日及10月6日至高醫腦神經內科就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55至169頁)。然審酌上訴人業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第720號事件委請高醫為精神鑑定,高醫106年1月7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於106年9月10日而為輔助宣告,且經本院送請高醫就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精神狀態為鑑定,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固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然能夠分辨明瞭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意義及內涵,如前所述,復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10月間尚處於極輕度智能障礙,經丁○○等3人確認伊有提起本訴真意後,遂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以觀,益證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行為後1至3個月後,於105年9月2

3日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事件受訊問時之陳述,可知伊對系爭行為之內容並不知悉,亦無法正常理解,伊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係陳稱:105年度有把2筆土地贈與予大兒子戊○○,因年紀大了,所以把土地登記給大兒子,知道OOOO地號土地已經變成戊○○的,同意將土地贈與戊○○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固然當日上訴人於受詢問其土地如需要去買賣,會希望由誰代理或作決定一節,表示要四個兒子同意等語;就是否知悉有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一事,其表示不清楚,其大兒子戊○○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以及上訴人就系爭OOOO地號土地表示現在要分給丁○○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所述似有矛盾,然上訴人於當日亦陳述OOOO地號土地同意贈與戊○○,或同意吳邱日梅作主,將OOOO地號土地贈與戊○○等情,以及前述高醫鑑定報告之內容,自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高少家法院之陳述,進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6、7月係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均無效,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OOOO號建物所為贈與契約、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系爭OOOO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8月24日因贈與而辦理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年12月2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5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旗調卷第133至148頁),堪予認定。

⒉又依高醫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7頁)

,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時,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但尚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之土地交易行為,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內涵,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OOOO號贈與丙○○,及同年月24日將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贈與而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為丙○○之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喪失之程度。

⒊再自丙○○提出雙方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OOOO號房屋成立贈

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53頁)及兩造提出錄影對話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第310至312頁),可知贈與當時丙○○與上訴人、吳邱日梅均在場,經丙○○之友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將房屋登記予丙○○時,上訴人表示問吳邱日梅,而吳邱日梅經丙○○之友人詢問時,雖然先則沈默,再經丙○○之友人告知「沒有登記你以後就沒有地方住」(見原審卷第270頁,而丙○○則譯為「怕你以後被趕出去沒地方住」〈原審卷第310頁〉),吳秋日梅即點頭。之後上訴人在書面上簽名等情。而上開過程及上訴人態度均平和,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324頁)。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受恐嚇、脅迫始簽立贈與契約。就該錄影光碟所示簽署贈與契約過程,可知上訴人不知其所簽文件內容為何,而係受他人指示而簽名云云,然審酌上開錄影畫面及對話之過程屬平和,上訴人並未顯現害怕及不安情形,丙○○友人所述「沒有登記你以後就沒有地方住」或「怕你以後被趕出去沒地方住」之意,僅屬丙○○承諾受贈後,保障上訴人日後居住該房屋,並無恐嚇脅迫之意,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恐嚇、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再參以前述高醫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明瞭贈與移轉之意義及內涵,益證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贈與契約時,確實知悉當時提及將系爭OOOO號房屋贈與並登記予丙○○,且經上訴人向配偶吳邱日梅徵詢同意後,始贈與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OOOO號建物,已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以及丙○○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丙○○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就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辦理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即非有據。

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達光到庭以證明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不動產以系爭遺囑分配之意乙節;惟上訴人因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意而移轉所有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如前所述,故吳達光是否到庭證述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戊○○應將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系爭OOO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