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總權
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德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7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德向訴外人鄭淑美購買,於民國68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嗣因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與同段1018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為符合興建地上物之法令所需,於74年3 月19日取得陳金德出具之土地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寺廟。嗣寺廟興建完成,於78年2 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同段60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寺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實際上並非贈與,僅為被上訴人建廟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文件,此業經本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認定在案。又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死亡,由伊7 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迄今持續為伊
7 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系爭土地價值增高,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目前以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7,456元作為每年租金,顯屬過低,應調高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即每年411,840 元(計算式:9,600 元×429平方公尺×10% =411,840 元),始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411,840 元;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411,84
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興建系爭寺廟而募資購買系爭土地,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嗣陳金德死亡,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
7 人繼承,然其等於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伊另案訴請上訴人7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判決伊敗訴,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伊係基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占有土地,繳納土地歷年之地價稅,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各21,575元,及均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411,840 元;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411,840 元,及各自給付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55頁):㈠上訴人7 人均為陳金德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鄭淑美所有,於68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嗣於104 年5 月27日由上訴人7 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調整租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為興建系爭寺廟而募資購買系爭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陳金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亡故,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與陳金德究係何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彼等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住持黃福仁、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黃飛男、被上訴人之信徒林再成、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黃慶富,及被上訴人前任財務主管陳定國之證述,暨69年8 月4 日鹽埕地政事務所3737檔案資料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另案確定判決即明(見原審重訴卷第6 頁至第9 頁)。再者,本件訴訟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然自承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係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存在者(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該判決為取捨判斷,是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於陳金德名下乙節,已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自堪採認。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則其基於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持續多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顯係為清償自身應負擔之稅賦,而非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代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甚明確。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迄今持續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