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參 加 人 薛家鈞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芳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