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 訴 人 王宣童被 上訴 人 楊貴惠訴訟代理人 陳銘正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宣童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國泰公司與王宣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92,826元本息,雖僅國泰公司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是否確受王宣童施用詐術而受損害,致國泰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國泰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王宣童,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王宣童,爰併列王宣童為上訴人。
二、王宣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宣童為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伊曾向上訴人王宣童購買保險契約,惟王宣童竟利用伊之信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伊詐取款項,致伊遭詐取款項共計17,000,000元,王宣童僅退還其中2,340,740 元,並另導致伊因而受有保單質借之利息損失40,679元及158,566 元,共計受損金額為14,858,505元,自得請求王宣童賠償。又王宣童係向伊佯稱國泰公司有投資方案,並將投資方案內容記載於國泰公司之保單批註欄,而向伊詐得前開款項,客觀上足認王宣童之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王宣童以: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其均遵期交付投資報酬
,縱有投資本息未能取償或投資款項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亦係投資事務結算問題,非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曾交付之利潤,亦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主張交付350 萬元,然匯款金額僅有3,493,500 元,交付之金額自應以匯款金額為準。此外,被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即知悉投資項目非國泰公司保險單,而係大陸房市及股市,且於當時王宣童已無法正常付息,被上訴人必然起疑,且發現受騙而受有損害,自應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投資標的為大陸房地,僅係由其於國泰公司保單批註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則更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泰公司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批註內容,均非國泰公司
有效批註,而係遭他人偽造,且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所蓋印信,亦非國泰公司使用之印信。王宣童所為均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不能僅因王宣童為國泰公司業務員,即認其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國泰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就批註內容非以電腦打字列印,而係由王宣童以手寫方式為之部分,未曾質疑其真實性,亦未再向國泰公司確認,且未比對批註欄印信與保單封面印信不符,方導致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減免國泰公司之賠償責任。此外,王宣童已於104 年間自國泰公司離職,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當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107 年7 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國泰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92,826元,及自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遭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國泰公
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被上訴人於國泰公司投保如原證3 、6 、8 所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上手寫批註亦均為王宣童所註記。另原證2 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亦為王宣童開立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給付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王宣童。
㈢上訴人王宣童自99年4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計給付至少
2,565,679 元之投資紅利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上開金額得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不爭執。
㈣上訴人王宣童有退還原證3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上訴人國泰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上訴人國泰人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向他人施以詐術取得款項,已悖於社會生活之基礎規範,自屬侵權行為。爰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宣童所為各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王宣童向伊佯稱國泰公司有投資金融證券,如
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 年,採每月分派分紅方式,經被上訴人交付350 萬元後,由王宣童開立原證2 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為憑等情,為王宣童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王宣童所開立之受益憑證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29 頁)。而依該受益憑證上之記載,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每年以3.98%計息,為期1年之記載,且收得之金額合計為35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350 萬元),均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投資到期時,王宣童向伊稱轉為保單之
投資本金,分紅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費先由伊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批註欄編號1 、2 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0至37頁),王宣童復就曾向被上訴人稱前開受益憑證之金額,將轉為保單投資本金,且承諾會全額退還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⑶然前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公司之投資方案,業據國泰公司陳
述明確,王宣童竟偽造國泰公司名義利用開立不實之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被上訴人,本院審酌國泰公司為保險業界之知名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知悉,自易使人產生投資較有保障之觀感,亦堪信被上訴人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王宣童以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詐得此部分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2 、3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宣童以附表編號2 、3 所載保單批註欄投資方案向伊取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0至37頁),且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然前開投資方案亦非國泰公司之投資方案,同據國泰公司於陳述明確,王宣童竟以國泰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單批註方式取信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王宣童假藉其為國泰公司人員之機會以詐術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同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4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宣童向伊收取清償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質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保單之批註欄及收費憑證申領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至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而王宣童收取該等款項後,未實際向國泰公司清償,致被上訴人於領取滿期金時遭扣除借款利息共40,679元(計算式:10,293+30,386=40,679)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之國泰公司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王宣童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而實際未清償,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等款項及借款利息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原證8 保單契約批註欄1 、4 、5、7 所載投資方案向伊取得750 萬元,及以同保單批註欄6向被上訴人宣稱保單質借免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0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其中批註欄編號1 、5 、7 部分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公司之投資方案,編號4 部分之房屋貸款及編號
7 之保單質借,亦非免息,均據國泰公司於原審陳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 所示保單質借支付利息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4 至160 頁),王宣童以偽造國泰公司名義註記不實之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被上訴人,堪信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公司人員之便,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復因附表編號7 部分之保單質借,經國泰公司收取利息共158,566 元(計算式:27,669+27,669+23,556+23,556+11,491+11,491+16,567+16,567=158,566 ),亦有前開收據可稽,堪認亦屬因王宣童所施詐術所致之損害。
⒌綜上,王宣童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即假藉執行國泰公司業
務之機會,藉由偽造國泰公司印文、保單批註、收費憑證申領單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前開款項共計17,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 +2,000,000 +2,000,000 +2,000,000 +1,000,000 +3,000,000 +3,000,000 +500,
000 =17,000,000),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宣童賠償17,000,000元。
⒍王宣童雖於原審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告知之投資方案給付
部分報酬,本件應僅係投資結算問題,並非侵權行為云云。然該等投資方案實際上既非國泰公司之投資方案,王宣童竟偽以前揭投資均為國泰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該等投資,以及能否獲得之擔保即有所影響,王宣童既有以該等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自屬施用詐術,而與單純投資結算問題無關,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⒎惟被上訴人交付王宣童投資款項,係為獲取該等紅利、利息
,已如前述,又王宣童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後,有依約退還原證3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 元,另至少有給付紅利2,565,679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算被上訴人因上開詐騙投資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時,自應扣除該等其已領取之紅利或退款數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93,581元(計算式:17,000,000-2,340,74
0 -2,565,679 =12,093,581)。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王宣童之詐術另受有利息損失40,679元及158,566 元,亦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王宣童賠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王宣童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2,826元(計算式:12,093,581+40,679+158,
566 =12,292,826)。至王宣童另辯稱其尚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565,679 元之紅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王宣童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⒏就國泰公司是否應就前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令其為自己利益而為,亦應包含在內。亦即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
⑵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國泰公
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經手被上訴人於國泰公司投保如原證3 、6 、8 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國泰公司之保戶。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國泰公司眾多保險產品,王宣童利用伊為國泰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公司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或以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險法規免稅條例、虛假保單質借來要求匯款,致被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款項,且該等投資方案、給付本金或紅利之時程,均虛偽記載在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此為王宣童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23
5 頁)。佐以依王宣童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檢察官所詢:「有無向楊貴惠陳稱所收取的上開款項,係作為『個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用?妳有沒有跟她講過這句話。」王宣童答以:「我稍微提,但是什麼時間提,我沒印象。」檢察官再詢以:「妳有跟她提過說,是『妳』用來大陸投資用的嗎?」王宣童乃稱,不是,我跟她說就是『公司』投資大陸用的,『不是我個人』。」檢察官再詢問:「是什麼公司啊?」王宣童即答以:「就是『國泰』投資,確是有投資大陸的標的」「它就是會有那種基金的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7
3 頁、第275-277 頁),堪認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為國泰公司之保戶身分之機會為施以詐術行為。
⑶國泰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所提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其上所蓋用
之印文,並非國泰公司之印章,且原證3 、6 、8 之批註,以手寫方式記載收付,非有效批註,主張王宣童偽造印文非執行職務,故與國泰公司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前既均持續透過王宣童向國泰公司投保及購買金融商品,與王宣童自已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又一般由保險業務員所交付之各類文件,包括保單及保單批註單上之各類印文是否真正,一般民眾並無法知悉前述各項保險文件上之印文及批註究否為真,亦多無進行判斷真偽之能力,在王宣童於保單批註單蓋用其所偽造國泰公司之印章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該批註單為真正。國泰公司稱被上訴人應由相關新聞報導可得知悉,復未核對印章,而主張王宣童非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為其個人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參以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種類繁多,一般民眾實難全盤知悉保險公司究竟推出何種商品及種類。而民眾向保險公司投保及購買相關金融商品,除希望獲取保障外,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目的為之,佐以各類保險之保單文義艱澀,及混合保險之金融商品,設計複雜,保單是否具投資性質及其內之具體內容,非不諳金融交易之人可得明瞭,王宣童以其為保險公司專業人員之身分,偽向被上訴人遊說各項不存在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自足以使該等民眾產生誤信。佐以王宣童復交付偽造之各項憑單及保單批註,客觀上足認其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國泰公司不爭執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相關保單批註單均係電腦印列者為準等情(本院卷第
155 頁)。是依前王宣童前開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符民法第188 條規範構成要件。
⑷至國泰公司雖以其並未販售金融債券商品,被上訴人投保之
保單無躉繳保費受益憑證,被上訴人均係將款項匯入王宣童帳戶,且自王宣童或第三人處取得投資紅利,應認僅為被上訴人與王宣童間因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葛問題云云。惟其交付款項係應王宣童要求所為,取得紅利部分是王宣童為持續遂行其詐欺行為之舉,佐以購買投資金融商品,既著重於獲利,被上訴人自王宣童處或經王宣童告知投資紅利由第三人處匯款,而未查明所得款項來源,並無違常情。另國泰公司固再稱:伊與王宣童間之勞動契約已載明質押借款之還款不能代收云云。惟國泰公司自承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155 頁),且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國泰公司自不能以其與王宣童間內部契約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同無理由。至國泰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仍持續匯款予王宣童,足證被上訴人係與王宣童共同投資云云,然因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於本件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⑸綜上,國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國泰人壽所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上訴人王宣童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且係被上訴人與王宣童間單純投資之債務糾葛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王宣童施以前揭詐騙行為所致,且被
上訴人亦係因王宣童有以國泰公司名義於保單上將投資方案批註,並交付蓋用國泰公司名義印信之文件佐證,甚且以國泰公司名義匯款支付紅利,始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是被上訴人因受王宣童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舉,不過為王宣童詐欺行為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王宣童時,是否比對印信及批註,或有無向國泰公司查證等情,並不當然促成遭王宣童詐欺之結果發生,即非促成詐欺行為之共同原因。另參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王宣童詐欺所得,被上訴人亦無擴大損害之可言,而不合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國泰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所提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其上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國泰公司之印章,利率亦偏高,且原證3 、
6 、8 之批註,以手寫方式記載收付,非有效批註,印章亦非有效印章,而為王宣童偽造,在國泰公司以電腦列印資料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未詳予核對王宣童上揭所偽造之印章印文與保單不同,且在繳費後未取得繳費證明,竟未與查證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有關印文及批註真偽部分,國泰公司所為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再者,現行市場保險公司既推出包括具投資性質之保單,為吸引一般消費者,其利率之設定本均會較一般市場利率為高。又縱被上訴人曾投保國泰公司多筆保單,在國泰公司未為舉證,亦無由逕認被上訴人可知悉國泰公司無「躉保費受益憑證」或其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
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國泰公司雖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遭王宣童詐騙乙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查上訴人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非係以王宣童自國泰
公司離職時,或王宣童104 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之時起算,或再以王宣童於104 年7 月4 日告知被上訴人投資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時,被上訴人即得以知悉遭王宣童詐騙而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王宣童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沒有告知過被上訴人已自國泰
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國泰公司就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自不能以王宣童實際自國泰公司離職時起即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其遭王宣童詐騙之事實。⑵又雖王宣童自104 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 頁),可知王宣童於104 年11月後,仍以各種理由安撫被上訴人,況投資本即有各種風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如未獲利,本即無派發紅利,是被上訴人未獲派發紅利而對王宣童多有抱怨及質疑投資積效,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明知遭王宣童詐騙,而自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至國泰公司另辯稱王宣童於104 年7 月4 日告知被上訴人投資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故被上訴人應於斯時即知悉受到詐騙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為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2 頁)。然依前揭王宣童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既陳稱係向被上訴人告知國泰公司有投資大陸標的而非自已投資,並以基金之形式為之等詞,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詢問時,亦稱:直到104 年王宣童無法支付利息給付,才跟我說所交付的錢被王宣童的「公司」拿到大陸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核與王宣童上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符。是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受王宣童告知款項係投入大陸,即逕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確知悉受王宣童詐騙之事實。至國泰公司有無推出投資大陸房地產之產品,同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縱依被上訴人與王宣童間之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所自
承,而得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已知王宣童自國泰公司離職時,即知悉遭王宣童詐欺起算請求權時效。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05 年10月間尚未滿2 年,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292,826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保單批註 │詐得金額 │├──┼──────┼─────────────────┼─────┼──────┤│ 1 │99年2 月間 │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3,500,000 元││ │ │金融證券,如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00000000號│(嗣後有退還││ │ │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 年,採每月│、00000000│2,340,740 元││ │ │分派分紅方式,經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97號批註欄│) ││ │ │上訴人王宣童開立原證2 之躉繳保費受│編號1、2 │ ││ │ │憑證為憑,嗣投資到期時,再向被上訴│ │ ││ │ │稱投資款項轉為保單之投資本金,分紅│ │ ││ │ │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 │ ││ │ │費先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 │ ││ │ │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訴人│ │ ││ │ │上訴人王宣童僅退還2,340,740 元,尚│ │ ││ │ │1,159,260 元未退還。 │ │ │├──┼──────┼─────────────────┼─────┼──────┤│ 2 │101 年3 月間│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符合「保│保單號碼90│2,000,000 元││ │ │免稅條例」規定,若再投入資金,將有│00000000號│ ││ │ │每年5.18%之配息,被上訴人遂因而匯│、00000000│ ││ │ │項至上訴人王宣童指定之帳戶內,上訴│97號批註編│ ││ │ │人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欄號3 │ ││ │ │信被上訴人。 │ │ │├──┼──────┼─────────────────┼─────┼──────┤│ 3 │104 年4 月間│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若再投入│保單號碼90│2,000,000 元││ │ │金,將有6.58%之配息,被上訴人遂因│00000000號│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上訴人王宣│97號批註欄│ ││ │ │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王宣童並於右列│編號5 │ ││ │ │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訴人 │ │ │├──┼──────┼─────────────────┼─────┼──────┤│ 4 │101 年7 月間│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會代為清│保單號碼90│2,000,000 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保單質借之款項,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款│、00000000│ ││ │ │,於該二保單批註欄記載「全數清償」│90號批註欄│ ││ │ │,並出具收費憑證申領單,致被上訴人│ │ ││ │ │為該等質借業已清償,嗣後退還滿期金│ │ ││ │ │時,仍遭扣除利息共40,679元。 │ │ │├──┼──────┼─────────────────┼─────┼──────┤│ 5 │101 年9 月間│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若將保單│保單號碼90│1,000,000 元││ │ │00000000號保單提前解約,並投入國泰│00000000號│ ││ │ │人壽之投資計畫,每月收益有6,000 元│批註欄編號│ ││ │ │,被上訴人遂將該保險提前解約,解約│1 │ ││ │ │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王宣童並於右列│ │ ││ │ │批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訴人。 │ │ │├──┼──────┼─────────────────┼─────┼──────┤│ 6 │102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辦理公務人員│保單號碼90│3,000,000 元││ │ │貸款,由國泰人壽承辦,原僅要貸款8,│00000000號│ ││ │ │000,000 元,惟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批註欄編號│ ││ │ │增貸無須繳交利息,是被上訴人再增貸│4 │ ││ │ │0,000 元並匯給上訴人王宣童,上訴人│ │ ││ │ │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 │ ││ │ │訴人。 │ │ │├──┼──────┼─────────────────┼─────┼──────┤│ 7 │102 年12月間│上訴人王宣童向被上訴人佯稱若再以保│保單號碼90│3,000,000 元││ │ │方式投資,則每季可領取紅利,2 年期│00000000號│ ││ │ │滿即自動匯回,並承諾該等質借可免息│批註欄編號│ ││ │ │,被上訴人遂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5 、6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70號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上訴人│ │ ││ │ │宣童帳戶,上訴人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 │ ││ │ │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 ││ │ │國泰人壽收取質借之利息158,566元。 │ │ │├──┼──────┼─────────────────┼─────┼──────┤│ 8 │103 年2 月間│上訴人王宣童要求被上訴人再投入款項│保單號碼90│500,000元 ││ │ │告每月6,000 元之紅利可變更為每月10│00000000號│ ││ │ │,000元,被上訴人遂再匯款500,000 元│批註欄編號│ ││ │ │告王宣童,上訴人王宣童則於右列保單│7 │ ││ │ │註欄註記以取信被上訴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