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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靖雲視 同再審原告 林献雲

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林華崑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金圓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永雄林松雄林木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傳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玉英(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接雄(林招福之承受訴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林靖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林靖雲於第一審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林靖雲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重新調查審理。而查,再審被告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408,094元,再依再審原告以及視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權利範圍22/58 計算(見第一審卷㈣第98頁背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82,380 元(計算式:18,408,0942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再審原告林靖雲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05,301 元,未據再審原告林靖雲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林靖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編│地號 │所有權人 │公告現值(元│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元)││號│ │ │/ ㎡) │ │ │ │├─┼──────┼──────┼──────┼─────┼────┼─────┤│1 │萬巒鄉五溝水│祭祀公業林禎│550 │170 │全部 │93500 ││ │段656 地號 │ │ │ │ │ │├─┼──────┼──────┼──────┼─────┼────┼─────┤│2 ○○○鄉○○段│祭祀公業林禎│900 │4739.16 │全部 │0000000 ││ │314地號 │ │ │ │ │ │├─┼──────┼──────┼──────┼─────┼────┼─────┤│3 │萬巒鄉四溝水│祭祀公業林禎│650 │126 │全部 │81900 ││ │段972-2地號 │ │ │ │ │ │├─┼──────┼──────┼──────┼─────┼────┼─────┤│4 │萬巒鄉四溝水│祭祀公業林禎│710 │218 │全部 │154780 ││ │段791-1地號 │ │ │ │ │ │├─┼──────┼──────┼──────┼─────┼────┼─────┤│5 │萬巒鄉四溝水│祭祀公業林禎│920 │48 │全部 │44160 ││ │段554-1地號 │ │ │ │ │ │├─┼──────┼──────┼──────┼─────┼────┼─────┤│6 │萬巒鄉四溝水│祭祀公業林禎│920 │1223 │全部 │0000000 ││ │段554地號 │ │ │ │ │ │├─┼──────┼──────┼──────┼─────┼────┼─────┤│7 │萬巒鄉四溝水│祭祀公業林禎│1900 │1269 │全部 │0000000 ││ │段512地號 │ │ │ │ │ │├─┼──────┼──────┼──────┼─────┼────┼─────┤│8 │內埔鄉忠心崙│祭祀公業林禎│750 │344 │全部 │258000 ││ │段290地號 │ │ │ │ │ │├─┼──────┼──────┼──────┼─────┼────┼─────┤│9 ○○○鄉○○段│公業林禎 │600 │3703.85 │全部 │0000000 ││ │96地號 │ │ │ │ │ │├─┼──────┼──────┼──────┼─────┼────┼─────┤│10│內埔鄉忠心崙│公業林禎 │750 │3617 │全部 │0000000 ││ │段290-1地號 │ │ │ │ │ │├─┼──────┼──────┼──────┼─────┼────┼─────┤│11│萬巒鄉四溝水│公號林禎公嘗│730 │2064 │全部 │0000000 ││ │段162-2地號 │ │ │ │ │ │├─┼──────┼──────┼──────┼─────┼────┼─────┤│12│萬巒鄉四溝水│公號林禎公嘗│730 │4839 │全部 │0000000 ││ │段162-3地號 │ │ │ │ │ │├─┴──────┴──────┴──────┴─────┴────┼─────┤│總計 │000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