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靖雲視 同再審原告 林献雲
林華斌林金融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林華崑林德圓林永廷林芹和林文宏林文山林文正林金圓林俊仁林俊君林昌雄林國雄林永雄林松雄林木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傳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玉英(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林接雄(林招福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8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