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及先祖世代占有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地號)、柴山段61地號(重測前為○○段**-2地號、○○段**地號)、○○段41-30地號、○○段**地號4筆土地(下分稱47地號、61地號、41-30地號、6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本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再審原告之先祖未原始取得所有權,亦已繼續耕作滿10年,和平占有逾20年以上,系爭土地至今從未休耕,應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所有權,僅係因要塞堡壘地帶法之限制,無法測量辦理土地登記。且系爭土地為軍事管制區,於登記由再審被告為管理人前,應由國防部為實質管理人,再審原告先祖李○於46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授權之探照燈大隊買受系爭占建土地上之福利社草房,即已依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占建土地;嗣福利社草房燒燬,國防部仍同意伊在系爭占建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並數度同意伊重新改建、修建,足見國防部持續同意伊使用系爭占建土地。再審被告自始未曾管理系爭土地,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卻私自於73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隨後未依土地法第235條發給徵收補償,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然悖於戒嚴法及要塞堡壘地帶法,而違背法定程序。依此,再審原告之先祖應已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所有權,本院106年度○○字第***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字第***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未查,乃事實認定錯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即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3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部分理由與其先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完全相同,其無非仍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但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並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及先祖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且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在軍方,再審原告及先祖之占建、占耕系爭土地均經國防部輔導、同意,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再審原告及先祖雖錯過土地總登記,但仍應受信賴保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憲法第143條第4項、土地法第128條、第
133條、第134條、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2條及民法第769條、第944條規定,已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且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在軍方,非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然悖於戒嚴法及要塞堡壘地帶法,而違背法定程序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卷內事證,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論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尚非有據。又系爭土地非公有荒地,未編定為山地保留地,再審原告亦非原住民,故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等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法未合。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庭園、果園、蓄水池佔有係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房屋、庭園,為再審原告於84年間所重建,且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福利社草房買賣契約及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另提出國防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僅屬上開機關各基於要塞堡壘地帶法、建築法規之規範所為行政監督,無從認定上開機關具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管理、處分權責,故上開函文自非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在系爭占建土地上所蓋建物曾經國防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同意,即作為其就系爭占建土地有使用權源之依據。此外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一編號A、B、C、D房屋、庭園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又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二編號B、C、D、E果園、蓄水池占用部分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再審原告應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明確,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仍執前訴訟程序之攻防、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事由,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造成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無涉。況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號,**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乃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告訴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竊佔(67地號土地)告訴案件(尚有其餘被告),觀之此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實無法查知上開土地究竟何時起、由何人起造佔用,是以,按罪疑為輕法則,縱被告等確有竊佔墾殖上揭土地之事實,....其行為均在刑法第80條修正前成立,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而被告等佔用土地均已逾10年以上而未予追訴,追訴權已經消滅,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據此足證國防部所屬單位亦認再審原告並無合法占用67地號土地之權源,而對其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縱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此仍無從逕認再審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等占用權源,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既屬無據,故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