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振陞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再審被告 黃貴如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10
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民事卷第81頁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即附表編號1 、2 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8 、11至2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25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並持附表編號3 之證據,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3、175 頁)。然附表編號3 之證據與其起訴主張未經斟酌之附表編號1 、2 之證據,為不同證據,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上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25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未及斟酌附表編號3 證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即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8號民事案件)判決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認定伊於105 年12月30日購買後,,於106 年1 月6 日因出租交付訴外人蔡維哲占有使用,蔡維哲於同年月11日將之出售並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無非以伊為履行租賃契約而將該車交付蔡維哲,基於信賴確有移轉占有予蔡維哲之意思,使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蔡維哲為直接占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蔡維哲依買賣契約將該車交付再審被告而移轉占有,伊既創設蔡維哲有權占有該車之外觀,不合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為據。然伊於109 年11月獲悉原確定判決後,輾轉與蔡維哲以FACEBOOK聯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對話),足見再審被告確知系爭車輛來源有問題,買受價格與市價落差甚大,對蔡維哲無權讓與系爭車輛之事實,係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無善意取得之適用。而蔡維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遭通緝,致伊無法提出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斟酌後,伊可獲較有利之判決。再者,蔡維哲僅交付系爭車輛鑰匙1 把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傳送附表編號2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伊於109 年11月15日前交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原廠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車輛鑰匙2 把,足證再審被告於本院98號民事案件審理所辯伊已將系爭資料(即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蔡維哲,蔡維哲有權處分該車為不實,且再審被告要求伊交付蔡維哲售車過程未出現之鑰匙,亦可證再審被告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第9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表示不再爭執伊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既就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事由,受上級法院審判,且於第三審程序未對此節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其次,伊否認系爭對話之真正,且發現新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而證人亦不得以書面代替言詞之陳述,此項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另兩造未簽署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所載系爭資料係系爭車輛出廠證明,非新領牌照登記書,又伊向蔡維哲購買該車時,曾索取備份鑰匙,然蔡維哲稱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均遺失而作罷,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對話、系爭切結書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歷審全卷,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係107 年9 月12日(見第98號民事案件卷二第29頁),而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對話係109 年11月所為,系爭切結書係再審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所交付,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對話、系爭切結書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何況,觀之系爭對話(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係再審原告與陳夢吉(再審原告主張係蔡維哲,惟再審被告否認)於FACEBOOK之對話,則該內容係以「陳夢吉」名義陳述(即證人),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既不含證人在內,系爭對話縱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蔡維哲依FACEBOOK方式為之,亦不符該款「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 書狀名稱 │ 再審證據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再審原告與蔡維哲之FACEBOOK對││ │ │話紀錄 │├───┼─────────┼──────────────┤│2 │同上 │再審被告傳送予再審原告之切結││ │ │書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8891二手車銷售網站資料及臉書││ │ │社團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