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英明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上訴人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郭啟東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任教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見伊近退休年齡,為免負擔高額退休金,於106年12月15日策動多名學生對伊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據以開啟調查程序,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隨即於106年12月19日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惟調查尚進行中,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8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伊,並停發伊薪津。嗣調查小組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調查並提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6-1-1號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然系爭調查報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違法事由,包括在報告記載未來之事、將不存在之診斷證明書列為證據、調查小組成員根本未見過診斷證明書即憑空判斷,且有調查小組成員以外所謂「本校承辦人」向申請調查人催討資料等情,亦未依照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之基準,即恣意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該調查小組成員立場嚴重偏頗,乃至於無證據逕認定事實、採虛偽之陳述等,均屬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後性平會即依系爭調查報告所作成解聘之處理建議,於107年3月13日決議解聘伊,並於同年5月31日以函文通知伊自翌日即同年6月1日解聘生效。然被上訴人及系爭調查報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各項違法瑕疵事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解聘伊,自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而伊遭被上訴人此非法解聘,已不能再任教職,侵害伊工作權,伊雖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卻均不獲救濟,遭受理單位規避實質審查而駁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伊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顯然已預示拒絕伊續服勞務,而伊當時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報酬。而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等階為525,職位為助理教授,薪資係比照公立大專教師計算,而被上訴人固係於107年1月8日非法停聘伊,然伊自107年1月1日起所提供之勞務即未獲薪資給付,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固定發薪日即2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570元(計算式:本薪43,01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㈠、㈡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分別決議受理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請調查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及併案(併案後統稱第106-1-1號性平案件)組成3名成員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伊接獲性平會之書面通知後,於107年1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教評會會議,審認上訴人被申請調查內容已達情節重大,決議自107年1月9日起停聘,並停發上訴人薪津,靜候性平會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07年1月31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提出予性平會議決,性平會則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就系爭性平事件決議同意「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所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被申請調查人依相關法令予以解聘」之建議,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後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及第1次性平會會議所決議之調查小組懲處建議等事項。上訴人接獲學校書面通知上開性平會決議後,曾不服提出申訴,經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審議結果,於108年3月18日駁回再申訴,作成「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再申訴人(即上訴人)解聘及程序中停聘之處分,應予維持」之結論,上訴人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及處理均已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教師,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退休金係由私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部支付,無庸由學校自己負擔,伊毋庸因上訴人之退休而負擔額外退休金,不可能持退休原因而藉端解聘上訴人。又伊係依性平法規定成立學校性平會,委員共有15名,成員資格均符合性平法第9條規定,委員中固有伊教師、學生代表等,惟伊並未拘束或影響其等依性平法所賦予之職權,性平會均依各委員獨立自主之意思而作成合法決議。又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學識、經驗俱佳,均屬合格、稱職人士,系爭調查報告係經伊性平會議決通過,上訴人業提出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伊及系爭調查報告有如附表所示違法事由,俱非事實,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屬實之結果。既伊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即有權為申誡、解聘等適當懲處,則伊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行為情節重大,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予以解聘當屬合法,已生解聘之效力,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原定報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度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聘,該解聘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106年12月等
階為525、職位為助理教授,本薪為41,755元、學術研究費為39,555元,加計導師費、鐘點費等後,該月實領薪資為88,43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陸續接獲學生甲女、丙女、丁女、
戊女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上開調查申請及併案調查,由訴外人郭○○律師、蘇○○老師、王○○社工師組成調查小組。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決議停聘上訴人,並以107年1月8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043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翌日起停聘並停止給付薪津,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收受送達。
㈣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07年1月31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以上
訴人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性侵害、同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置建議。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
次會議,會議中提案「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所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並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嗣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以及107年2月22日性平委員會會議所決議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移送人事室函報教育部核示」,並以107年3月21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386號函通知原告將報請教育部審議解聘案件。
上訴人雖提起申復,仍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駁回申復在案。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提起申訴,再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均經駁回。
㈥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31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680號函以上訴
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解聘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僱傭關係於107年6月1日終止。
㈦如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7年1月1日起積欠上訴人之薪津每月82,570元。
㈧甲女對上訴人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分期支付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16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不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61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科(下稱醫影科)助
理教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因陸續接獲學生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同年月19日決議受理申請,且因申訴對象均為上訴人,乃決議併案處理,並由訴外人郭○○、蘇○○、王○○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8日、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訪談申請調查人、相關人及上訴人等調查程序,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調查程序進行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月8日決議自翌日起停聘上訴人,嗣調查小組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查報告討論會議,針對被申請調查人書面補充陳述意見及前3次調查會議進行調查報告書之討論、修正,於同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以上訴人公然於課堂對學生為言語、肢體性騷擾,且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女學生為猥褻行為,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稱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成立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理建議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則於同日依性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預計於107 年3 月20日完成調查),嗣於10
7 年2 月22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並於翌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264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完成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決議,並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被上訴人於10
7 年3 月13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性平會會議,仍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及107 年2 月22日性平會會議所決議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107 年3 月2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385號函報教育部。
上訴人雖依性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復,惟經以無理由駁回,嗣由教育部於107 年5 月25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70078680號函核准上訴人之解聘案,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3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68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申訴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學校函文、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核記錄列印等在卷可憑(原審10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審重勞訴卷》第27至60、203 至219 頁;原審卷第135 、240 至252 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調查報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爭執被
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同時
接獲甲女、丙女及丁女申請調查之書面,復於同年月18日接獲戊女申請調查之書面,及戊女早於106年7月間因遭退學離校,竟於半年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認渠等提出申請調查之動機可疑云云。然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均就讀於被上訴人之醫影科(戊女於106年7月5日申請休學,後於107年8月間辦理退學),被上訴人之醫影科僅有2班,上訴人擔任甲女就讀之1班導師,丙女、丁女及戊女則為醫影科2班之同班同學,其等指訴上訴人之性騷擾言行均發生於000年間,且丙女、丁女及戊女調查申請書所述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言行,除戊女就關於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非屬公開外,均係於課堂上或男廁前等公開場合為之,丁女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亦稱上訴人會在班上叫丙女「大奶妹」,全班都聽得到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3頁第11行),另相關人B、C、D、E、F、G即戊女之同班同學亦稱因戊女穿迷彩服、短褲,上訴人即以「野戰妹」、「迷彩妹」稱呼戊女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4至38頁),則丙女、丁女、戊女於決意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前或有所討論,而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指導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填寫調查
申請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按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平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第21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教育部並依上開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亦明文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是依上開規定,政府相關單位為防治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但在性平法第21條規定,責令學校之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授權教育部制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在該準則第2條明文規定,學校應積極「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因此,在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學校是有義務積極「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是由前開法規,足認被上訴人負有防治並通報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之義務,是縱認被上訴人之生活輔導組人員有於其等主動自發申請調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時,協助其等正確填寫申請書,亦係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幫助保護學生之善意,難謂係有不當教導或教唆其等申訴上訴人之情。
③至於甲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後,
另於同年月30日以同一事實向警方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其與丙女、丁女同時間提出調查申請書一節,具結證稱其只知道有人要一起通報,不知道是誰要通報,通報過程有派一個老師教其怎麼寫,但是寫的內容都是事實,該老師是視光科的王老師等語(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則上訴人以甲女、丙女、丁女、戊女於相同或接近之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及戊女於休學後復返校提出調查申請,係被上訴人為蓄意解聘上訴人,乃教唆其等提出申請調查,渠等申訴動機不良或指述為不實云云,應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2、4部分:
①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即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四、戊女不願意接受訪談:
本校承辦人多次聯繫,家長表示僅願提供申請書及乙師傳遞子女之LINE訊息截圖,不願意孩子再面對有壓力的後續程序」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3頁),據為主張戊女並非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而係應承辦人要求提供資料,非經調查小組為資料蒐集、調查,認被上訴人確係惡意解聘上訴人云云。惟查,甲女、丙女、丁女於申請調查且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決議受理後,即安排申請調查人於106年12月28日調查會議進行訪談,而戊女因經聯繫後表示不願接受訪談,調查小組遂以訪談上訴人、相關人B、C、D、E、F及戊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進行調查,此觀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戊女指述部分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明(審重勞訴卷第55至56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私自指派無法令依據之承辦人自行對戊女蒐集資料進行調查而非由調查小組為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僅屬於協助處理行政聯絡事宜者,上訴人指稱承辦人係被上訴人為達到解聘上訴人之目的而負責向申請調查人收集資料編纂調查報告之人,違反性平法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③上訴人復以:系爭調查報告內上開文字之記載,主張於調查
小組開始調查後,戊女尚未提出調查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承辦人聯繫戊女家長後始行提出,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有悖於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接獲戊女之調查申請書後,性平會隨即於翌日開會決議受理申請及併案處理,調查小組旋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訪談甲女、丙女、丁女,上訴人以戊女係於開始調查後始提出調查申請書,與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所載時序不符,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有悖於事實之重大違法,被上訴人係以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解聘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④上訴人另以:相關人A於調查程序陳稱「12月14日星期四乙
師(指上訴人,下同)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把乙師打發走」等語,認被上訴人蓄意解聘上訴人云云。惟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就相關人A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係記載:「(五)這次申訴事件啟動後,星期五,科主任有說乙師不會當我們導師,我覺得很突然,全班人都嚇到,當天、隔天12月23號星期六早上9點多被乙師電話吵醒,乙師打電話給我(提供Line通話紀錄內容)整個對話過程大概通了6分多鐘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什麼特別打給我,我猜應該是乙師曾經對我做過類似的事情所以問我,在掛電話的時候還說不要告訴任何人,說我有打電話給你之類的。通話內容跟甲女的差不多,因為甲女有錄音,跟我的內容大概類似。內容大概就是:你知道我(指上訴人)有被申訴,乙師有說是不是我(指上訴人)摸你被人家知道,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有告訴那個張○○,讓他媽媽去跟委員講檢舉我(指上訴人),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然後到科辦來講什麼,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情把乙師打發走。他說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把他(指上訴人)摸我屁股的事告訴這個女生(即張○○),他媽媽來提性平事件然後把他踢走,他就繞來繞去這樣講。他說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有po FB或者是LINE視訊,IG po文講的,講給別人聽或告訴別人,我說沒有」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4頁第9行),其上開陳述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23日致電相關人A,電話中質問相關人A是否有將上訴人摸其臀部之事告訴張○○,上訴人並向相關人A陳稱其招生回來後知悉張同學的媽媽到校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有所行動等語,即相關人A均係轉述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向其所述之內容,並要求相關人A勿對外透露上訴人曾致電一情,而非相關人A聽聞自張○○其母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且依上訴人所述,張○○之母到校時其亦不在場,則上訴人以其聽聞自他人轉述之內容向相關人A陳述,相關人A以上訴人電話中向其陳述之內容向調查小組成員轉述,認相關人A上開陳述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蓄意解聘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⑶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以甲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後,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騷擾後是否告知家人或友人,甲女僅答稱「有跟學校總教官說」、「回家有跟我媽媽說」等語,且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甲女答稱「是」,及甲女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答稱「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認甲女根本未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而極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性平事件承辦人自行製作甲女之調查申請書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您被性騷擾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請告訴我內容為何?)我有跟學校的總教官說我被老師騷擾,之後回家有跟我媽媽說,當時我只有跟我媽說我被騷擾,直到前幾天12月28日到學校開性平會議時她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7頁),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去申請性平通報是在106年12月15日,在案發後一個多月後才通報?)當天我只跟當時的男友說,跟我媽也隔了兩個禮拜才講,這之間我沒有再跟其他人講,無意間讓他的姐夫知道了,這個時間算起來差不多。」、「(辯護人問:他的姐夫是教官?)對。」等語(侵訴字卷第195頁),是甲女於系爭刑案已明確證稱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及其緣由,復於106年12月28日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之後尚提出其107年2月2日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均足證甲女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意思,灼然甚明。是上訴人以甲女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答稱「是」,而非答稱「我已提出申訴」等語,爭執甲女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並主觀臆測甲女之調查申請書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自行製作,系爭調查報告虛偽不實云云,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10部分:
①上訴人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2月2日,系爭
調查報告所載出具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則系爭調查報告完成時,該診斷證明書尚未經甲女提出,詎系爭調查報告竟記載「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審重勞訴卷第32頁第4行),認系爭調查報告確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據證人郭正鵬即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固於原審證稱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28日訪談甲女時,甲女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應該是調查小組把調查報告送到學校性平會之後,甲女才把診斷證明書提供給學校,調查小組未曾接觸過該文件,未將診斷證明書作為調查結果的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調查小組成員3人(郭○○、王○○、蘇○○)簽名之107年1月31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簽名版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5至103頁),互核簽名版調查報告書於參、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確無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有「(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之記載,此觀審重勞訴卷第32頁第4行及原審卷第70頁所附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即明,甲女係於性平會107年1月31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169號函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後,始於107年2月7日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性平會即於107年2月22日所召開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中因提案「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所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始予以列入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審重勞訴卷第27至58、215頁),應堪認定。可見甲女於107年2月7日送入其在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係經學校性平會開會討論而同意加入,並非被上訴人任意加入,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介入補填資料或修改內容。上訴人稱系爭性平事件在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後,被上訴人添加關於甲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提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審議云云,既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②又據證人郭○○於原審證稱: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送到性
平會之後,性平會可以在不變更調查小組認定的事實下做事後的修正與補充,包括將調查小組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是性平會雖於調查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始補入甲女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變更調查小組事實認定之結果,仍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審重勞訴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52頁),亦即縱無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就甲女指述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一情仍為相同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之會議決議補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上訴人表示意見,疏未併予修改調查小組成員填載之完成日期而仍記載為「107年1月31日」(審重勞訴卷第58頁),上訴人因認調查小組成員將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系爭調查報告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05至114頁),況系爭調查報告就甲女指述遭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部位、擁抱等節,並未將甲女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審重勞訴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未審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而逕將之作為甲女指述遭上訴人性騷擾之證據,並以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原預計調查小組成立後2個月內(107年2月20日)結束調查,但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審慎評估,為明確釐清案件,並依照性平法第31條…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已於107年1月31日申請第1次延長調查。全案預計於107年3月20日完成調查」等語(審重勞訴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51頁),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並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認有使性平會誤認調查小組業經詳細調查致未能為公正、公平之判斷致影響系爭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云云,均有誤會。
⑸附表編號6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欄僅羅列法
律條文、申請調查人及上訴人之陳述,而未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採及可採或不採之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就甲女指述部分,已斟酌上訴人之答辯、事發後二人互動之明顯變化、相關人A之陳述、甲女所提供其申請調查後,上訴人致電之錄音檔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而認甲女指述非虛,並認定上訴人邀約甲女單獨至大崗山吃飯、看夜景有違師生分際,且對甲女所為不當碰觸、擁抱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審重勞訴卷第48至51頁);就丙女指述部分,亦已斟酌上訴人之答辯內容、相關人B、C、D、E、F、G之陳述及106年12月8日上課錄音檔,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認定丙女指述為真實,從而認定上訴人確對丙女成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審重勞訴卷第51至53頁);就丁女指述部分,亦斟酌上訴人之答辯、相關人B、D之陳述,認丁女指述為可信,確認上訴人對丁女成立肢體性騷擾,且就丁女指述原告第1次拉其頭髮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審重勞訴卷第53至55頁);至於戊女雖未接受訪談,惟戊女已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斟酌相關人B、C、D、E、F之陳述,認戊女指述應為實在,進而認定上訴人對戊女成立言語性騷擾(審重勞訴卷第55至57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查報告有理由未備之重大瑕疵云云,實無足採。
②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得解聘,非如同條項第9款經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時,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同,亦即倘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時,即無需再審酌是否達於「情節重大」,即已無判斷餘地而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至於被上訴人之性平會雖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然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函報教育部解聘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單獨邀約甲女至大崗山吃飯、看夜景及對甲女身體為不當碰觸、擁抱等行為有違師生分際且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至丁女、丙女、戊女雖非如甲女經調查小組認定成立性侵害,惟上訴人授課時以丙女性特徵多次稱呼其「大奶妹」、以戊女衣著打扮稱呼其「野戰妹」、「迷彩妹」,且在丙女耳邊說「吃你」、「ㄋㄟㄋ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曖昧「想我」、「小三」等性意味言語予戊女,有嘟嘴作勢要親丁女、不當觸摸丙女後頸部、拉其頭髮,授課時強拉丁女碰觸其肚子腫瘤等情,認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行為,並斟酌上訴人與甲女、戊女、丙女、丁女屬直接指導之師生關係、被害學生共4 位,上訴人於調查事件啟動後非但未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反而聯繫特定同學質問是否係其對上訴人提出性平事件,及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嚴重逾越師生分際等情,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理建議(審重勞訴卷第57至5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核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7、8、9部分:
①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僅以甲女與上訴人無私人仇怨、無惡
意動機等理由,採信甲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摟抱、摩蹭後頸等行為,認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瑕疵云云。然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甲女指述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協助改考卷時,上訴人有以手摟其肩膀、腰部、環抱、以臉部摩擦其後頸部及將手伸進其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撫摸其背部等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調查報告以甲女對於事發經過、場景描述細膩,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作此詳盡陳述,又上訴人雖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惟亦稱改考卷時有靠得近一點、靠近時可能手臂有碰觸、有靠近甲女耳朵講話,有拍拍甲女等行為,而上訴人與甲女於事發前互動尚屬良好,惟事發後甲女表示有刻意躲避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稱「甲女期中考前都有來,期中考後,不知道為什麼,甲女就比較懶散」等語,另相關人A亦陳稱有聽聞甲女提及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甲女亦告知其故意遲到要避開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遭甲女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後,致電甲女質問其是否有提性平事件,並向甲女表示「我跟妳講前一陣子這樣的話我直接跟妳對不起啦!因為我沒有女兒,我對女生比較好,我以為我們兩個可以討論一些不是公務…」、「如果不是妳的話我也跟妳講我也沒做什麼啦頂多就是我跟女同學這個聊聊耳朵然後捏捏人家的手,你們女同學也是很多人來摸我肚子啊」、「好啦,我跟你對不起啦!啊我就覺得我可以跟你討論一些事情,如果你不高興,我現在跟你說對不起」等語(審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而因性侵害事件多具隱密性,事發時除當事人外通常別無他人在場聞見,且除伴隨暴力等傷害行為外,通常亦未留有跡證可循,是以系爭調查報告審酌甲女於事發前與上訴人互動良好,惟事發後互動狀況明顯生變,又甲女曾告知相關人A並經相關人A陳述明確,及上訴人事後致電甲女表示歉意等間接證據,從而認定甲女指述並非子虛,難認系爭調查報告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況甲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調查後,即以同一事實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調查審理後,亦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於甲女指述之時、地,以手摟甲女之肩膀、腰部,嗣於甲女站起後,復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並以臉部摩擦甲女之後頸部,又自甲女正面雙手環抱甲女1次,嗣再自甲女正面以雙手伸入甲女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方式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背部,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刑案二審卷第206頁),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4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是上訴人爭執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實不可取。
②上訴人另以甲女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疾患」,認與甲女指述遭其性騷擾事件無關,然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欄,亦未援引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之身心狀況作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之依據(審重勞訴卷第48至51頁);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醫影科學生
U ○、S ○○、T ○○(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具結聲明107年1月16日中午在美食街與上訴人坐著聊天,一名女學生經過時,上訴人主動揮手打招呼並詢問為何還在學校,該女生很高興回答在修課,沒有驚嚇躲避或慌張繞路的動作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9頁),然T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算有看到甲女,也不知道那是甲女,伊會記得美食街這件事是因為上訴人當天就有告訴伊甲女是對其提性平申訴的人,事後上訴人有要伊寫聲明書說雙方有交談的事,聲明書是本來已經打好的,上訴人拿來給我們看過,確認無誤就簽名,當時是午餐時間,美食街人很多,上訴人坐著與伊聊天,上訴人看到甲女就先跟甲女打招呼,講了2、3句話而已,當時甲女身邊還有其他同學等語(侵訴字卷第227至230頁)。由上可知證人
T ○○明顯與甲女不認識,參以上訴人與甲女係在美食街之開放環境相遇,甲女身邊並有其他同學,且談話內容極為短暫等情,上開證人縱未見甲女展露出對上訴人之真實情緒亦屬合理;且甲女既仍處於被上訴人專校環境中,於其他同學、甚至上訴人本人面前,是否能從容自在表達其對上訴人之感受,亦無從由此短暫偶遇瞬間遽認,是此部分無從佐證甲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相處情形一如案發前之過往。況上述聲明書做成時間為107年3月28日,已係在上訴人知悉自己遭甲女提告並製作過警詢筆錄之後,依證人T ○○前開關於聲明書簽立緣由之說明以觀,該聲明書應係上訴人臨訟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而製作,自無從推翻甲女指證被害情節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復以:系爭調查報告於「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
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第㈦項下第2行記載甲女陳述「…要單獨約我出去吃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及第㈩項記載甲女陳述「我可以提供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在11月20日乙師傳的E-mail內容有像有點補償或賄賂的行為。…他可能是事後,讓我覺得他是想要哄我開心」等語,認甲女所述均屬不實,惟經調查小組記載於調查報告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系爭調查報告確有違法不當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女指述部分之認定理由,就邀約甲女單獨至大崗山吃飯一節,上訴人並未否認,並辯以那邊風景不錯可以看夜景,且非密閉空間,甲女亦得邀約他人同往等語,然衡之社會一般情理,男性單獨邀約女性看夜景,寓有進一步發展曖昧關係之意味甚明,此與甲女於事發前多次與上訴人在辦公室獨處、因擔憂自身安危而要求上訴人於水電工至其住處修繕冷氣時陪同在場、單獨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陪同前往鹿港國中參加被上訴人之招生活動及前往義大醫院探視住院同學等公務活動,均無發展曖昧關係之意義明顯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就甲女指稱上訴人讓其掛名於學術期刊論文有補償或賄賂意味一節,固經上訴人提出論文抽印本上載日期為2017年9月(即事發前)為證(審重勞訴卷第73、75頁),然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並未經調查小組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性騷擾之佐據,而僅單純記載係甲女之陳述,上訴人指稱調查小組不加查證即予採認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性平會在調查完成前,即決議「同意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顯屬違法云云。然查,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請調查所提出對上訴人之指訴,已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及事實認定,並提出學校性平會後,則除非另有提出足以推翻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之事證,後續調查程序只有決議是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在同意調查報告後,決議作成對學校提出處理建議等等屬於程序部分之處理,當不會涉及變更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調查調查報告內容分成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兩大部分,則學校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議決是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當然包括上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二部分,因此,該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僅是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內容,而非懲處或對被上訴人提出處理建議之議決,且因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係「關於被申請調查人(指上訴人):依相關法令予以解聘」,而性平會依該建議作成之「對學校提出處理建議」,將會改變被申請調查人即上訴人之身分,因此,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提案依上開二法規規定,應給予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時間與機會,並進而決議:「通知被申請調查人(即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給予7日回覆書面陳述意見時間,若收到被申請調查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將併同調查報告書再次審議懲處決議」【「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108年12月24日修正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第2項規定「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會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提案討論系爭性平事件之確認懲處與相關處置,乃作成:「維持性騷擾情節中之事實認定,以及
107 年2 月22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所決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
4 項,移送人事室函報教育部核示」之決議。據上足認性平會所為符合法規,並無違法。至於證人即性平會委員張宸毓(學生代表)雖證稱:伊只出席過一次性平會,性平會提供的資料沒有仔細去看,對於性平會討論或決議通過任何事項均不太清楚,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然性平會是委員合議制,此有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審重勞訴卷第213 至219 頁),縱證人張宸毓個人對參與性平會之細節記憶不清楚,且未仔細審閱會議資料,亦難憑此即謂性平會之決議違法。是依證人張○○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有
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本件上訴人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肢體碰觸、擁抱等行為,另逕對丙女、丁女、戊女恣意為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非微;且於授課時,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詞,實有失格,綜上以觀,上訴人之該等言行已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堪認情節重大,倘若任其續任被上訴人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校譽。是被上訴人之性平會以上訴人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解聘處分,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將上訴人予以解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解聘處分不合法,要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有前述各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予以解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循上開法定程序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將上訴人解聘,即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