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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鍾得源

鍾劉錦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方恒嶽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上訴人 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淇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鍾鏡和(歿於民國106年6月3 日)父母。鍾鏡和與訴外人吳俊毅(下與鍾鏡和合稱鍾鏡和等

2 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方恒嶽。方恒嶽獨資設立恒一廣告社,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被上訴人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向訴外人熱河診所承攬吊掛廣告帆布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方恒嶽,方恒嶽即指派鍾鏡和等2人於106年6月3日9時許,至高雄市○○○路○○○號頂樓(下稱系爭地點)吊掛廣告帆布(廣告鐵架距離頂樓地板之高度約4 公尺)。詎瑞迪公司未於事前告知該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方恒嶽未於該場所設置工作台或防止勞工墜落之防墜設備,致鍾鏡和爬至離頂樓4 公尺處之鐵架綁廣告帆布時,不慎墜落於頂樓屋頂,受有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第4及第7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第7、第8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方恒嶽及瑞迪公司就系爭事件,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各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下分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得源新臺幣(下同)3,124,630元,及自108年2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劉錦娣2,976,0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方恒嶽則以:伊與鍾鏡和等2 人屬合夥關係,伊等3 人承攬

工程係共同負擔成本、共享利潤,伊就系爭事件不負系爭職安衛法之雇主責任,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雇主責任,鍾鏡和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秀惠已於原法院108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3號民事案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3 號民事案件),請求伊給付殯葬費,並經調解成立,鍾得源重複請求殯葬費,並無理由;又如認上訴人得受扶養,上訴人依法互負扶養義務,鍾鏡和之扶養義務比例亦僅1/6 ,且扶養標準應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941元之1.2倍,再扣除上訴人所領補助為限;另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其次,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酒精62 mg/dL,顯見鍾鏡和生前飲酒,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伊於原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同意支付上訴人各4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亦應扣抵等語為辯。

㈡瑞迪公司則以:伊非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且伊之營業項

目並無「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伊對該工程未具任何專業,與職安法要件不符,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伊為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餘地,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鍾鏡和與有過失之抗辯意見,引用方恒嶽所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方恒嶽應給付鍾得源23,452元本息、鍾劉錦娣39,39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方恒嶽應再給付鍾得源3,101,178元、鍾劉錦娣2,936,625元,及均自10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瑞迪公司應就方恒嶽應給付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方恒嶽給付部分,及駁回鍾劉錦娣請求2,936,62

5 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鍾鏡和(生於00年0月0日、歿於106年6月3日)之

父、母;上訴人除鍾鏡和外,另育有4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鍾健珠、謝鍾健瓊、鍾明和及鍾健玫(下合稱鍾健玫等4人)。

㈡方恒嶽係恒一廣告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

㈢鍾鏡和等2 人與訴外人陳儒億,於106 年6 月3 日9 時許,

受方恒嶽通知共同至系爭地點施作工程。鍾鏡和等2 人吊掛廣告帆布時,因現場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鍾鏡和因系爭事件死亡。

㈣本件案發時,有吊車至現場,吊車司機為陳儒億。

㈤鍾鏡和自106 年5 月11日之後,未投保勞保。

㈥方恒嶽因系爭事件,經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緩刑確定。

㈦鍾得源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年滿83歲,平

均餘命係7.03年;鍾劉錦娣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年滿81歲,平均餘命係9.13年。

㈧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各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759元。

㈨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業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應扣抵方恒嶽於本件應賠償之數額。

㈩鍾鏡和所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保單,保費由鍾鏡和自行繳納,被上訴人未負擔保費。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瑞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本院卷第93頁),應與方恒嶽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鍾鏡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過高,而鍾鏡和喪葬費係由鍾得源支出,鍾健珠罹患大腸癌並無扶養能力等語。而方恒嶽對其為鍾鏡和雇主,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鍾鏡和應就系爭事故擔負7/10過失責任,鍾鏡和喪葬費係由蔡秀惠所支出,鍾健珠不應免除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瑞迪公司則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且辯以其並非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不需擔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瑞迪公司是否應與方恒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鍾鏡和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㈢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條第3、4 款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再者,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暨參酌其例示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⑷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可知,職安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

⒉查本件係從事醫療診所事業之訴外人吳錫松(即熱河診所)

將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交付瑞迪公司施作,瑞迪公司再將其中吊掛、更換帆布工作交付方恒嶽施作,方恒嶽再指派勞工鍾鏡和等2 人到系爭地點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紀錄(下稱系爭報告)可參(第2號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頁)。而瑞迪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有「一般廣告服務業」(附民字卷第98頁),而此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乃包含媒體廣告設計、繪製、企劃、商品型錄、說明書設計製作等,及廣告工程等業務(重勞訴字卷第286頁),然瑞迪公司陳明其公司僅有負責人、一位業務、一位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僅負責廣告設計及日常用品批發等項目(重勞訴字卷第288頁),佐以方恒嶽供稱:

帆布由瑞迪公司製作,我們負責拆和裝等語(第2號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頁),顯見瑞迪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廣告設計,並非「廣告工程」,且依瑞迪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等,吊掛、更換帆布顯非其專業能力所及,難認其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或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之能力,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瑞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系爭報告未詳究瑞迪公司經營內容及其專業能力,逕登載瑞迪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主張瑞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云云,尚非可採。⒊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瑞迪公司辯稱法人並無侵權能力云云,固非可採,惟瑞迪公司並非方恒嶽之雇主(方恒嶽為承攬人),亦非職安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瑞迪公司尚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其主張瑞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方恒嶽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辯稱鍾鏡和案發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過高云云。查:

⒈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酒精62 mg/dL乙

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7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第2 號刑事案件相字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而證人即法醫潘至信雖證述:...血液、尿液都有驗出酒精,血液是93mg/

dL...數值大概是輕度酩酊醉意,不會是死因等語(第2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7至19頁)。然已足徵鍾鏡和於案發時,從事高度達4 公尺之高空吊掛作業時,精神、意識非處於完全清醒之狀態。

⒉吳俊毅證述:施工時有攜帶安全帽…鍾鏡和當時也有帶安全

帽,有攜帶單鉤腰帶式安全帶等語(同上警卷第26頁);鍾鏡和當天有戴安全帽跟安全帶,但他摔在屋頂上時,伊發現安全帶跟著鍾鏡和一起掉到屋頂,顯示鍾鏡和有使用安全帶,但沒有鉤住,因他當天使用單鉤安全帶,鍾鏡和掉在屋頂上時,身上有安全帶、安全鉤等語(同上偵字卷第34頁)。

而鍾鏡和於案發前,腳係站立在距離頂樓地板高度達4公尺之鐵架,踏面寬度僅7公分乙節,有系爭報告紀錄可參(同上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顯見鍾鏡和站立在高度4公尺之鐵架工作時,礙於踏面寬度之限制,僅能採橫向平移之方式,移動身體位置,踏板寬度亦顯不足一般成人腳長之一半,鍾鏡和充其量僅能採側身站姿,方可能將其全腳盡量踩在該鐵架上,則鍾鏡和藉使用安全帶、安全鉤輔助其身體之固定乃屬相當重要之勞安工具,而鍾鏡和當時身上雖有安全帽跟安全帶,但其安全帶為單鉤,且其未將安全帶之單鉤鉤住固定物,無從協助、防免其不慎踩空、墜落,致其身體直接下撞距離4公尺處之屋頂而發生死亡結果。故以鍾鏡和於施工前,曾服用含酒精類之物品,已生影響其高空作業之專注度;復於施工過程,未正確使用安全鉤,致其不慎跌落而引發系爭事件,鍾鏡和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方恒嶽就系爭事件發生之過失責任乃違反相關勞工

安全法令規定,鍾鏡和則於施工前飲酒,輕忽高空作業之危險性,其雖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未正確使用安全鉤,致無法發揮其安全防護之效果,認原審認定鍾鏡和應負7/10之過失責任,方恒嶽應負3/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鍾鏡和過失比例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殯葬費部分:

鍾得源雖主張支付鍾鏡和殯葬費243,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和森葬儀社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鍾得源郵局存摺影本,並舉、證人鍾健玫之證述為據。然方恒嶽辯稱:蔡秀惠已於第33號民事案件請求此項賠償等語。查:

⑴系爭單據雖載明骨灰罈35,000元、庫錢30,000元、喪葬費用

178,000元(附民字卷第15頁)。然蔡秀惠於第33 號民事案件,亦提出和森葬儀社出具之單據(本院卷第31頁),請求方恒嶽賠償鍾鏡和殯葬費263,550 元,並經蔡秀惠與方恒嶽於108 年10月31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足證方恒嶽已向蔡秀惠賠償鍾鏡和殯葬費。而原審函詢和森葬儀社上開二份單據真偽,迄未經該社回覆(重勞訴字卷第335、336-1、345 頁),上訴人亦表示就此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93頁),自難僅憑系爭單據,逕為有利於鍾得源之認定。

⑵鍾得源另稱於106年12月5日,請子女提領郵局帳戶內250,00

0元,辦理鍾鏡和後事云云(重勞訴字卷第442頁)。而鍾得源郵局存摺帳戶雖於106年12月5日有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50,000元之記錄(重勞訴字卷第447、449 頁)。然鍾鏡和為106年6月3 日死亡,以臺灣社會習慣,一般約死亡後10至15日即會辦理安置遺體、入殮、舉行告別式、出殯等喪事,參以蔡秀惠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開立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記載日期為106年6月5 日(本院卷第31頁),足見鍾鏡和喪事應在其死亡後未久即已辦理,而鍾得源前揭提款日距離鍾鏡和死亡日已達半年之久,所述提款用以支付喪事費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即鍾得源之女鍾健玫證述:鍾鏡和後事係蔡秀惠辦理

,伊僅知總花費約20餘萬元。伊哥哥鍾顯和因車禍死亡,鍾得源受領理賠一筆強制險,而鍾顯和曾欠鍾鏡和350,000 元,鍾得源就該債務以250,000 元給付鍾鏡和為抵銷,鍾鏡和當時因信任伊,將該款放伊處,伊於鍾鏡和往生後1、2天將該250,000 元匯給蔡秀惠,鍾得源無另外給付伊款項,請伊交給蔡秀惠。(經提示鍾得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伊未於106年12月5日提領鍾得源郵局款等語(重勞訴字卷第437至439頁)。而鍾健玫與鍾得源為父女關係,雙方之前感情融洽(重勞訴字卷第439 頁),鍾健玫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於鍾得源證述之必要,是認鍾健玫所述應可採信。⑷綜上,依鍾得源所提相關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鍾得源有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鍾鏡和殯葬費之有利心證,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為鍾鏡和之父、母;上訴人除鍾鏡和外,另育有鍾健

玫等4人;鍾得源係00年0月00日生、鍾劉錦娣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別年滿83歲、81歲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已為年逾8旬之老者,且依其等之財產亦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詳後述),應有受鍾鏡和扶養之必要,其等因鍾鏡和死亡,而受有無法受鍾鏡和扶養之損害,是其等請求方恒嶽賠償扶養費,於法有據。

⑵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各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

活津貼各7,463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75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之補助,亦有證明書可參(審重訴字卷第63、64頁),可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而上訴人依法雖互負扶養義務,惟鍾得源於107年間無所得;鍾劉錦娣於107年所得僅1千餘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審重訴字卷第78頁),上訴人並均已屆高齡,顯難具謀生能力,卷內亦缺乏其等可維持生活之積極證據,則衡酌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原審減輕上訴人彼此扶養義務為0,尚屬公允。又上訴人主張鍾健珠罹患重症,無所得、無財產,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固提出鍾健珠診斷證明書、106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憑。惟觀鍾健珠109 年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年11月8日入院,於100年11月9日接受接回腸造屢口手術,於100 年11月16日出院…術後口服化學藥物治療一年,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鍾健珠前雖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病症,但經治療後已經過9年以上並無復發之情形,而以鍾健珠為51年次之成年女性,難認其康復後已無工作能力,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僅能表示鍾健珠當年度並未申報所得收入,仍無法證明其無工作能力或無所得,是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仍難遽認鍾健珠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免除鍾健珠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是鍾鏡和對上訴人之扶養比例,應按1/5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1/4比例計算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及方恒嶽對原審認定之扶養計算標準、平均餘命,及應扣除上訴人領得之老人津貼等情,均無爭執(上訴人僅爭執扶養比例,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計211,507元、264,63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鍾鏡和之父、母,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各屆83歲、81歲及其等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另鍾得源為高中畢業、鍾劉錦娣小學畢業,均領有低收入證明,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前揭證明書(審重訴字卷第61至63頁),及前述財產資料可憑;方恒嶽為高中畢業、105年7月因屆65歲退休,107年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價值百餘萬元乙節,有其民事答辯一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審重訴字卷第70、78頁)。衡酌方恒嶽身為雇主,未就鍾鏡和服勞務從事高空工作,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鍾鏡和因墜落而死亡,上訴人為鍾鏡和之至親,除天倫之樂受剝奪外,尚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⒌依上所述,鍾得源、鍾劉錦娣得請求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又上訴人應負擔鍾鏡和之過失責任為7/10乙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方恒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一」所示,並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方恒嶽業先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之金額後,鍾得源、鍾劉錦娣得再請求方恒嶽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

一、二「備註欄二」所示,各為23,452元、39,39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方恒嶽給付鍾得源23,452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劉錦娣39,390元,及自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