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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陳玉娟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夫被 上訴 人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郎被 上訴 人 廖庚金

陳燦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梅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金夫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金夫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廖庚金、梅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原起訴聲明: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及梅彥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變更聲明為: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夫、蔡陳玉娟先前分別擔任三昌公司之總經理、監察人,三昌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以訴外人陳志賢、被上訴人梅彥燕、陳燦宗、廖庚金為清算人,後經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9日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然三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陳金夫退職金697,

434 元未為給付,三昌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燦宗應共同給付陳金夫697,434 元。另蔡陳玉娟、陳金夫之前曾為三昌公司代墊6,06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等3 人均為三昌公司當時之董事,是三昌公司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需就代墊款6,060,000 元負共同清償責任。故依勞動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三昌公司、陳燦宗應給付陳金夫697,43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二)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及梅彥燕應給付蔡陳玉娟、陳金夫6,060,000 元,及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關於陳金夫給付退職金之請求,應僅得對三昌公司為請求,與陳燦宗無涉。另陳金夫、蔡陳玉娟雖主張有為三昌公司墊付6,060,000 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這些帳目並未經過董事或股東確認,不確定這些錢有無進入公司帳戶,且縱認陳金夫、蔡陳玉娟有為三昌公司墊付款項,亦與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無關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三昌公司應給付陳金夫697,43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代墊6,060,000 元部分),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0,000 元,及自10

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燦宗、梅彥燕、廖庚金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金夫就其請求陳燦宗給付697,434 元部分,以及三昌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三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以陳志賢、梅彥燕、陳燦宗、廖庚金為清算人,並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4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之聲報亦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

2、三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6 日選任洪志郎為清算人,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連帶給付6,06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上訴人陳金夫主張其之前為三昌公司代墊6,06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昌公司103 年至104 年2 月暫收款帳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查,上開暫收款帳資料上有記載多筆「暫收陳黃敏玲款」,而依證人即陳金夫之妻陳黃敏玲於原審證稱:陳金夫會以三昌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叫我去提領現金,提領後,我將錢交付給陳金夫,是陳金夫有需求,他跟我講,陳金夫叫我領錢都是公司要領薪水或買材料需要錢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又證人即三昌公司員工郭○好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處理人事及總務,這些暫收款傳票記載是我的字,是我經手的,上面記載暫收「陳黃敏玲款」,就是公司錢不夠時,會以陳黃敏玲的名義匯款進來,代表公司錢不夠時,會支援一些資金進來,暫收款約有6,060,000元,這些都是陳黃敏玲敏這些人支援公司的資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卷第24頁背面);證人即三昌公司員工李○貴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三昌公司的會計兼出納,我有經手這些暫收款資料傳票是我製作的,筆跡則是郭○好的,所謂「暫收陳黃敏玲款」,是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意思,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總額約6 百多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卷第39頁背面)。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燦宗於刑案偵查時陳稱:對於上訴人所稱他們支援公司的資金有6,060,000 元沒有意見,開股東會時,股東也同意認帳這6,060,000 元,可是公司清算前要把帳算清楚,他必須把公司土地權狀及車輛返還給我們,我們才能進入清算程序,才能將應該給上訴人的債權歸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是依上開暫收帳資料及證人證詞,足認三昌公司在欠缺資金營運時,確有由陳金夫借貸6,060,000 元給三昌公司。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這些帳目並未經過董事或股東確認,不確定這些錢有無進入公司帳戶,且陳金夫應該說明這些錢是怎麼使用的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三昌公司103 年至104 年2 月暫收款帳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三昌公司之員工李○貴所製作,並由公司人事兼總務郭○好在其上記載「暫收陳黃敏玲款」等文字,且記載之原因為公司欠缺資金周轉時,向陳金夫借款所得款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三昌公司暫收款帳資料,且證人郭○好、李○貴之證詞,已足認陳金夫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公司就其借款之帳目如何承認、記帳及使用,屬於其公司內部關係,並不妨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三昌公司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陳金夫、陳蔡玉娟雖共同請求被上訴人三昌公司清償借款6,060,000 元,然上訴人陳稱:陳金夫與陳蔡玉娟分別都有提供資金,當時陳蔡玉娟提供750,000 元,其餘資金都是陳金夫提供,實際上出借給三昌公司的人是陳金夫,而陳蔡玉娟部分也是將資金拿給陳金夫,由陳金夫出借給三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上訴人所述,係由陳金夫與三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陳蔡玉娟僅係提供資金者,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又證人陳黃敏玲雖於原審證稱:該等款項是我個人要借款給三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其於同日已證稱:

我是家庭主婦,是我先生陳金夫跟我說公司有需要,叫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就交給陳金夫,我沒有交給公司的人,領這些錢是我先生陳金夫有需求,他跟我講,是陳金夫叫我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上訴人陳金夫與證人陳黃敏玲為夫妻關係,陳黃敏玲為家庭主婦,陳金夫當時為三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在公司欠缺資金周轉時,要求陳黃敏玲提領金錢,由陳金夫提供給公司周轉,應認係由陳金夫與三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陳黃敏玲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證人陳黃敏玲上開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三昌公司之證詞,應係對於法律關係之誤解,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經查,陳金夫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三昌公司未清償借款,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縱三昌公司未為給付,亦僅為陳金夫與三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屬於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陳金夫受有損害之範疇,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之情形不同。準此,陳金夫主張被上訴人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未清償陳金夫借款致其受有損害,應與三昌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30日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依上開規定,應於1 個月屆滿之翌日即自106 年1 月31日起,始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故陳金夫得請求自106 年1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陳金夫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金夫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昌公司給付6,06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不得上訴。

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