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余景登律師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 訴 人 林應專追加被告 余福田兼訴訟代理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林景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丙○○、庚○○與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丙○○、庚○○應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被告甲○○、辛○○應將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丙○○、戊○○、己○○、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己○○、庚○○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甲○○、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林王素遲與上訴人丙○○、戊○○、己○○、庚○○(下稱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因林王素遲於訴訟中即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由繼承人丙○○等4 人以及丁○○承受訴訟,因乙○○就此部分所提之形成訴訟,於行使時須對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全部為共同被告,亦即須對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為行使,始為合法,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丙○○等
4 人以及丁○○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丙○○等4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丙○○等4 人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辛○○共有,但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撤銷,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並應回復原狀,故丙○○等4 人就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辛○○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甲○○與辛○○亦明知此情而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丙○○等
4 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代位請求甲○○、辛○○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追加甲○○、辛○○為被告,聲明請求甲○○、辛○○應將其等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甲○○、辛○○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88-92 頁、第353 頁),核與乙○○於原審所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就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撤銷,並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丁○○以及丙○○等4 人。伊與林王素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迄104 年2 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伊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即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詎林王素遲自103 年3 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等4 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經撤銷後,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 條得代位請求丙○○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嗣於訴訟中之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以及丙○○等4 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丙○○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乙○○、丁○○以及丙○○等4 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以及丁○○、丙○○等4 人公同共有。(乙○○於本院前審撤回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
二、原審判決: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乙○○與丙○○等4 人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丙○○等4 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乙○○並為前開「壹、程序事項二、」所述之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丙○○、庚○○2 人與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丙○○、庚○○2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追加被告甲○○、辛○○應將其等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甲○○、辛○○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丙○○等4 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以及聲明如下:㈠丙○○等4 人:乙○○於103 年5 月7 日之起訴狀及歷次追
加狀,均僅請求丙○○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直至105 年2 月16日始具狀更正聲明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之行為予以「撤銷」,可見乙○○係於105 年2 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之撤銷權。然乙○○自承於103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7 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且乙○○於103 年7 月1 日在刑案審理中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明書繕本時亦應知悉此情,但遲至
105 年2 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撤銷訴權,顯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又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並未害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4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丙○○等4 人出售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不
動產乃有權處分,伊2 人與丙○○等4 人間屬正常合法之買賣行為;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與行為是否無效,並不影響善意且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者,而乙○○所提出寄予仲介公司之存證信函以及張貼公告,均在伊2 人與丙○○等
4 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故伊2 人並無惡意行為等語(追加被告引用其等於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事件中提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46-1 至346-3 頁)。並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㈢上訴人丁○○則陳明同意乙○○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林王素遲(104 年11月5 日死亡)於39年11月8 日
結婚,婚後育有丁○○以及丙○○等4 人。乙○○與林王素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丙○○等4 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受贈人、103 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均如該附表所示),丙○○等4 人並無支付相當對價。
㈢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10日裁定乙○○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逾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法定期間係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分別於附表一「乙○○起訴時間」欄位所示之
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固僅請求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書狀中均詳予主張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丙○○等4 人之方式侵害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亦均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見外放原審103 年度婚字第520 號(下稱婚字另案)影卷㈠第6 頁暨背面、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150-151 頁、第193-194 頁,原審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21 頁】。乙○○並再以105 年2 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以及丁○○、丙○○等4 人公同共有,且於事實與理由欄位敘明其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等4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乙○○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爰引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致其聲明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6-39 頁)。顯見乙○○於附表一「乙○○起訴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形,但依該等書狀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得推知其真意乃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丙○○等4 人主張乙○○遲至105 年2 月16日方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查,乙○○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乙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等4 人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並有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可證(見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3、24、27、30頁、第180頁、第198-199 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25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⒌、⒎及⒏之列印謄本時間點晚於乙○○所主張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點,故以乙○○主張知悉之較早時間點為準);而觀諸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簽署之贈與聲明書文首所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乙○○先生、丁○○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子即丙○○等
4 人」(見原審卷㈠第75頁),以及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 年6 月11日陳述書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乙○○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乙○○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方選舉,卻遭乙○○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乙○○所有,令林王素遲心痛,以及乙○○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丙○○等4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可見乙○○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惟兩人業因乙○○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致將此情告知乙○○,且丙○○等4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於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之情事,從而乙○○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乙○○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等4 人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基上,乙○○於附表一「乙○○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知悉上情後,分別於同表「乙○○起訴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丙○○等4 人辯稱乙○○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之除斥期間,無足採信。
⒋再丙○○等4 人主張乙○○於103 年7 月1 日收受林王素遲
之贈與聲明書繕本時,即應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故乙○○於104 年12月14日方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之除斥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背面)。惟按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權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雖未否認於103 年7 月1 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明書繕本,並有上載收受日期收文章之贈與聲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但查,該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予丙○○等4 人之文意,並未敘及林王素遲業已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係直至
104 年6 月26日方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附表一編號⒐)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與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4-25 頁),乙○○亦至104 年11月19日因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後方知悉此情,已如前述,可見乙○○自斯時方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且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其撤銷權行使自應此該時起算,丙○○等4 人主張應早自乙○○於10
3 年7 月1 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明書繕本時起算,不符前揭撤銷權行使之法意,自無可採。
㈡、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訴請法院撤銷該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明揭。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之不動產屬於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丙○○等4人名下,丙○○等4 人並無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複查,據乙○○、丁○○以及丙○○等4人於本院以及重家訴字另案,所不爭執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與價值共計為9,089,550 元(見附表二、㈢),如未加計林王素遲所贈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之不動產價值,則無論依乙○○所不爭執其婚後積極財產項目與價值共計為28,476,900元,或依丙○○等4 人所不爭執乙○○婚後積極財產項目與價值共計為45,606,400元(見附表二、㈠),再扣除乙○○以及丙○○等4 人均不爭執之乙○○婚後債務1,602,597 元(見附表二、㈡),乙○○均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林王素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28,476,900元-1,602,597 元=26,874,303 元;45,606,400元-1,602,597 元=44,003,803 元。26,874,303元以及44,003,803元均大於9,089,550 元)。但如加計林王素遲所贈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之不動產公告與課稅價值共計108,629,373 元後,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價值已達117,718,923 元(9,089,550 元+108,629,373元),遠高於前揭乙○○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之價值(即26,874,303元或44,003,803元),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林王素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足徵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之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之無償行為,確足以減少林王素遲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誤。
⒊至丙○○等4 人辯稱:乙○○每月另有高額租金收入,且有
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丁○○名下,該等財產均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況乙○○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是林王素遲縱有贈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不動產,亦不影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消滅,自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數值之判定或計算,故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範圍,即應認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上開財產應否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以及乙○○應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屬乙○○與林王素遲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丙○○等4 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⒋丙○○等4 人再主張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
○等4 人時,無從預見乙○○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故林王素遲並無減少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按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2 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即可,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準此,丙○○等4 人辯稱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等4 人時,並無減少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乙○○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自無所據。
⒌綜上,林王素遲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丙○○等4 人所有,且丙○○等4 人並未支付任何取得對價,足證林王素遲上開處分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該處分行為因使林王素遲之婚後現存財產減少,自有害及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乙○○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⒏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以及丙○○等4 人,現實上不可期待丙○○等4 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乙○○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承人訴請丙○○等
4 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丙○
○、庚○○時,乙○○與林王素遲之夫妻財產制雖已適用分別財產制,但林王素遲上開無償行為仍有害及婚姻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訴請法院撤銷該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或妻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業如前述,再自該條第1 、2 項均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有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民法第1020條之1 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並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訴請撤銷之。是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丙○○、庚○○時,乙○○與林王素遲之夫妻財產制雖已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但其贈與及移轉之時間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⒐之不動產贈與丙○○、庚○○之無償行為,確足以減少林王素遲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訴請法院撤銷該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林王素遲繼承人訴請丙○○、庚○○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⒉又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係針對夫或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就各自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之有關規定,與民法第1020條之1 規範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內容與目的相異,自不得以乙○○與林王素遲之法定財產制已於104 年2 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其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於該時即已確定,故此後無償行為移轉之財產,因已無法計入各自婚後財產數額之計算,而認林王素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附表一編號⒐之不動產贈與丙○○、庚○○之無償行為,不影響乙○○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認乙○○就該不動產不符訴請撤銷之要件。
㈣乙○○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請求甲○○、辛○○就其
等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甲○○、辛○○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該條項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均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繫屬登記以為認定,而由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
⒉經查,乙○○於103 年5 月7 日即依當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89年2 月9 日修正,規定內容與前引同條項現行條文類同),聲請法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752 建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
6 月24日發給起訴證明後,乙○○確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已起訴證明書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婚字另案影卷㈠第4 頁、第15
5 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頁)。又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購買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前,有事先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甲○○、辛○○於107 年8 月30日受讓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時,土地謄本仍有本件訴訟繫屬之註記存在,並經其二人查詢後知悉,其等受讓該不動產,自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⒊又查,觀諸甲○○與丙○○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
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6-12頁),顯見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已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又本院勘驗乙○○所提出丁○○與甲○○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甲○○告知丁○○:「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而甲○○承認前揭確為其聲紋,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甲○○與辛○○、「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 頁)。可見甲○○於購買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時,確係知悉該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丙○○等4 人達成協議,如日後乙○○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立,丙○○等4 人須返還甲○○及辛○○買賣價金,甲○○及辛○○則須返還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此部分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文義相符。再者,甲○○於本院陳稱有看過丁○○在門市玻璃上張貼通告,該通告如乙○○所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
9 頁),而觀諸該通告張貼內容為:「本○○路OOO 號屋地
一、有父親告兒子撤銷、塗銷所有權。二、長兄告塗銷所有權的訴訟、在法院進行中。三、買方應知悉購買本屋地、其所有權有被撤銷、塗銷的風險。107/08/15 乙○○、丁○○」(見本院卷第103 頁),更可見甲○○與辛○○明白知悉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當時即有產權糾紛並訴訟中,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⒋基上,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乙○○及丁○○、丙○○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丙○○等4 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辛○○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甲○○、辛○○明知該等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而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信賴保護,而無從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丙○○等4 人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乙○○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3 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甲○○、辛○○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丙○○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⒐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⒏部分為丙○○等4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追加請求甲○○、辛○○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丙○○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不動產項目 │ 移轉時間 │ 受贈人 │103 年土地公告│乙○○起訴時│乙○○主張知││號│ │ │ │現值、房屋課稅│間 │悉移轉時間 ││ │ │ │ │現值 │ │ │├─┼────────┼──────┼───────┼───────┼──────┼──────┤│⒈│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丙○○(1/4) │28,571,4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14日││ │段23地號土地(應│ │戊○○(1/4) │ │(婚字另案民│(同於列印謄││ │有部分:全部) │ │己○○(1/4) │ │事起訴狀) │本時間) ││ │ │ │庚○○(1/4) │ │ │ │├─┼────────┼──────┼───────┼───────┼──────┼──────┤│⒉│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丙○○(1/4) │514,8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14日││ │段23之1 地號土地│(104 年9 月│戊○○(1/4) │ │(婚字另案民│(同於列印謄││ │(應有部分:全部│7 日分割自同│己○○(1/4) │ │事起訴狀) │本時間) ││ │) │段23地號) │庚○○(1/4) │ │ │ │├─┼────────┼──────┼───────┼───────┼──────┼──────┤│⒊│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丙○○(1/4) │589,5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14日││ │段752 建號房屋(│ │戊○○(1/4) │ │(婚字另案民│(同於列印謄││ │門牌:高雄市000 000000000 0 000000 00000 ○○ ○區○○路○○○號) │ │庚○○(1/4) │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 │├─┴────────┴──────┴───────┴───────┴──────┴──────┤│註1 :編號⒈至⒊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甲○○、辛○○以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95-100頁) ││註2 :編號⒉不動產係至104 年9 月7 日方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乙○○於103 年4 月14日列印同段││ 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⒈、⒉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等4 人之事實。嗣乙○○於104 ││ 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⒉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 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分。(重家訴││ 字另案影卷㈠第19-23 頁,原審卷㈠第4-11頁) │├─┬────────┬──────┬───────┬───────┬──────┬──────┤│⒋│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丙○○(1/12)│62,579,956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14日││ │段3 地號土地(應│ │戊○○(3/12)│ │(婚字另案民│(同於列印謄││ │有部分:2/3) │ │己○○(3/12)│ │事起訴狀) │本時間) ││ │ │ │庚○○(1/12)│ │ │ │├─┼────────┼──────┼───────┼───────┼──────┼──────┤│⒌│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庚○○ │216,000元 │103年8月14日│103年7月30日││ │段3 之2 號土地(│ │ │ │(婚字另案民│(列印謄本時││ │應有部分:全部)│ │ │ │事聲請訴訟㈡│間為8 月7 日││ │ │ │ │ │狀) │) │├─┼────────┼──────┼───────┼───────┼──────┼──────┤│⒍│高雄市○○區○○│103年4月3日 │戊○○(121/23│15,477,317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4月14日││ │段二小段686地號 │ │6 ) │ │(婚字另案民│(同於列印謄││ │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戊○○名下│ │事起訴狀) │本時間) ││ │121/236) │ │原本之應有部分│ │ │ ││ │ │ │115/236 ,權利│ │ │ ││ │ │ │範圍為全部 │ │ │ │├─┼────────┼──────┼───────┼───────┼──────┼──────┤│⒎│高雄市○○區○○│103年5月8日 │庚○○ │403,200元 │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8日││ │段8977建號房屋(│ │ │ │(婚字另案民│(列印謄本時││ │門牌:高雄市000 0 0 00000000000 0000○○ ○區○○路○○號)(│ │ │ │訟狀)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⒏│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庚○○ │277,200元 │103年8月14日│103年7月30日││ │段3 之1 號土地(│ │ │ │(婚字另案民│(列印謄本時││ │應有部分:全部)│ │ │ │事聲請訴訟㈡│間為8 月7 日││ │ │ │ │ │狀) │) │├─┼────────┼──────┼───────┼───────┼──────┼──────┤│⒐│高雄市○○區○○│104年6月26日│丙○○(2/12)│31,289,978元 │104年12月14 │104 年11月19││ │段3 地號土地(應│ │庚○○(2/12)│ │日(重家訴字│日 ││ │有部分:1/3) │ │ │ │另案民事追加│(同於列印謄││ │ │ │ │ │聲明暨準備書│本時間) ││ │ │ │ │ │㈠狀) │ │├─┴────────┴──────┴───────┴───────┴──────┴──────┤│ 編號⒈至⒏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共計:108,629,373元 ││ 編號⒈至⒐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共計:139,919,351元 │├───────────────────────────────────────────────┤│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37 頁、第76-88 頁、第107-122 頁、第140-147 頁、第180 頁、第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26 頁,原審卷㈠第10-14 頁、第32-33 頁、第38頁背面、第46頁、第79頁 ││、第84頁、第137 頁背面 │└───────────────────────────────────────────────┘附表二(乙○○、丁○○以及丙○○等4 人於本院以及重家訴字另案,均不爭執乙○○與林王素遲各自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第219-237 頁、第251-266 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㈢第151-17
1 頁):
㈠、乙○○婚後積極財產┌─┬──────────┬───────────────────┬─────┐│編│ 財產標的 │ 財產價值(元) │ 備註 ││號│ ├─────────┬─────────┤ ││ │ │ 乙○○主張 │丙○○等4人主張 │ │├─┼──────────┼─────────┼─────────┼─────┤│ 1│高雄市○○區○○○路│156,200元 │156,200元 │丙○○等4 ││ │OOO 號房屋(○○段○│(103年度公告現值) │ │人主張編號││ │小段673 建號,權利範│ │ │1 至6 之不││ │圍全) │項次1、3為同一筆屋│ │動產業經林││ │ │地。 │ │景元於107 ││ │ │ │ │年3-4 月間││ │ │ │ │售予丁○○││ │ │ │ │獨資之天然││ │ │ │ │資產管理公││ │ │ │ │司得款總計││ │ │ │ │4,475 萬元││ │ │ │ │該款應列入││ │ │ │ │乙○○之婚││ │ │ │ │後現存財產││ │ │ │ │計算。 │├─┼──────────┼─────────┼─────────┼─────┤│ 2│高雄市○○區○○路○│73,500元 │73,500元 │同上 ││ │段OOO 號房屋(○○段│(103年度公告現值) │ │ ││ │1725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 │項次2、4、5為同一 │ │ ││ │ │筆屋地。 │ │ │├─┼──────────┼─────────┼─────────┼─────┤│ 3│高雄市○○區○○段○│5,621,000元 │5,621,000元 │同上 ││ │小段OOOO地號土地(權│(103年度公告現值) │ │ ││ │利範圍全) │ │ │ ││ │ │項次1、3為同一筆屋│ │ ││ │ │地。 │ │ │├─┼──────────┼─────────┼─────────┼─────┤│ 4│高雄市○○區○○段 │3,902,800元 │3,902,800元 │同上 ││ │256 地號土地(權利範│(103年度公告現值) │ │ ││ │圍全) │ │ │ ││ │ │項次2、4、5為同一 │ │ ││ │ │筆屋地。 │ │ │├─┼──────────┼─────────┼─────────┼─────┤│ 5│高雄市○○區○○段 │1,593,900元 │1,593,900元 │同上 ││ │257 地號土地(權利範│(103年度公告現值) │ │ ││ │圍全) │ │ │ ││ │ │項次2、4、5為同一 │ │ ││ │ │筆屋地。 │ │ │├─┼──────────┼─────────┼─────────┼─────┤│ 6│高雄市○○區○○段OO│9,215,700元 │為乙○○婚後財產無│丙○○等4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年度公告現值) │意見,但價值應為 │人主張其中││ │1/2) │ │18,431,400元 │應有部分1/││ │ │ │ │2係借名登 ││ │ │ │ │記於丁○○││ │ │ │ │名下,另此││ │ │ │ │筆土地與前││ │ │ │ │揭編號1 至││ │ │ │ │5 之不動產││ │ │ │ │,業經林景││ │ │ │ │元於107 年││ │ │ │ │3 -4月間售││ │ │ │ │予丁○○獨││ │ │ │ │資之天然資││ │ │ │ │產管理公司││ │ │ │ │得款總計4,││ │ │ │ │475萬元, ││ │ │ │ │該款應列入││ │ │ │ │乙○○之婚││ │ │ │ │後現存財產││ │ │ │ │計算。 │├─┼──────────┼─────────┼─────────┼─────┤│7 │高雄市○○區○○段OO│4,029,300元 │為乙○○婚後財產無│丙○○等4 ││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年度公告現值) │意見,但價值應為 │人主張其中││ │1/2) │ │8,058,600元 │應有部分1/││ │ │項次7 、8 、9 為同│ │2係借名登 ││ │ │一建築基地。 │ │記於丁○○││ │ │ │ │名下。另編││ │ │ │ │號7 至9 之││ │ │ │ │不動產,業││ │ │ │ │經乙○○於││ │ │ │ │105 年間出││ │ │ │ │售得款5000││ │ │ │ │萬元,該款││ │ │ │ │應列入林景││ │ │ │ │元之婚後現││ │ │ │ │存財產計算││ │ │ │ │。 │├─┼──────────┼─────────┼─────────┼─────┤│ 8│高雄市○○區○○段OO│1,664,800元 │為乙○○婚後財產無│同上 ││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年度公告現值) │意見,但價值應為 │ ││ │1/2) │ │3,329,600元 │ ││ │ │項次7 、8 、9 為同│ │ ││ │ │一筆建築基地。 │ │ │├─┼──────────┼─────────┼─────────┼─────┤│ 9│高雄市○○區○○段OO│2,219,700元 │為乙○○婚後財產無│同上 ││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意見,但價值應為 │ ││ │1/2) │ │4,439,400元 │ ││ │ │項次7 、8 、9 為同│ │ ││ │ │一筆建築基地。 │ │ │├─┴──────────┼─────────┼─────────┼─────┤│ │共計28,476,900元 │共計45,606,400元 │ │└────────────┴─────────┴─────────┴─────┘
㈡、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 │ │乙○○主張 │丙○○等4 人││ │ │ │主張 │├──┼────┼──────┼──────┤│ 1 │合作金庫│1,602,597元 │不爭執 ││ │鳳山分行│ │ ││ │貸款。 │ │ │└──┴────┴──────┴──────┘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 備註 ││ │ ├──────┬──────┤ ││ │ │乙○○主張 │丙○○等4 人│ ││ │ │ │主張 │ │├──┼────┼──────┼──────┼──────────┤│ 1 │高雄市○│5,014,100 元│不爭執 │登記名義人:林王素遲││ │○區○○│ │ │證據: ││ │○段OO-1│(103 年度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4地號土 │告現值) │ │調件明細表(見婚字另││ │地(權利│ │ │案影卷㈠第59頁)、土││ │範圍:40│ │ │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婚││ │/489) │ │ │字另案影卷㈡第23頁)│├──┼────┼──────┼──────┼──────────┤│ 2 │高雄市○│3,854,400元 │不爭執 │登記名義人:林王素遲││ │○區○○│ │ │證據: ││ │段○○段│(103年度公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OOOO地號│告現值) │ │調件明細表(見婚字另││ │土地(權│ │ │案影卷㈠第59頁)、土││ │利範圍:│ │ │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婚││ │1/2) │ │ │字另案影卷㈡第24頁)│├──┼────┼──────┼──────┼──────────┤│ 3 │高雄市○│221,050元 │不爭執 │登記名義人:林王素遲││ │○區○○│(103年度公 │ │證據: ││ │○路OOO │告現值)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號房屋(│ │ │調件明細表(見婚字另││ │權利範圍│ │ │案影卷㈠第59頁)、建││ │:1/2) │ │ │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婚││ │ │ │ │字另案影卷㈡第25頁)│├──┴────┴──────┴──────┴──────────┤│ 價值共計9,089,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