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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素畢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雄

林傅金鳳蘇林素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查,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另案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3、5土地於其生前出租予不詳之第三人,遺有租金債權由被上訴人丁○○收取,是丁○○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租金予兩造;另丁○○曾於民國101年6月7日、同年10月9日領取林○○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擅自取走林○○之奠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兩造等節,有原法院***年度潮簡字第***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及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茲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遺產存在,且為慮及兩造審級利益,故兩造陳明合意上開爭議遺產部分由另案於一審審理(本院卷第186頁),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是本院審理林○○所遺留財產乃以目前發現並確定存在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列為遺產分配,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丁○○、丙○○○及戊○○○(下合稱丁○○等3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由丁○○等3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至5所示土地由甲○○與乙○○(下稱乙○○等2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甲○○則請求: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由其與乙○○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至5所示土地由丁○○等3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丁○○等3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至5所示土地由乙○○等2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乙○○不服,提起上訴。丁○○等3人聲明:上訴駁回。甲○○則陳稱:同意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乙○○則以:丁○○因結婚自林○○受贈坐落○○縣○○鄉(下○○○鄉○○○段○○○○號土地(該地於92年10月20日自○○段93地號土地分割,由林○○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鄉○○路10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歸扣計入林○○之遺產範圍,故丁○○不得再分配遺產。如認系爭房地不應歸扣計為林○○之遺產,伊請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由伊及甲○○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4、5所示土地由丁○○等3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或兩造就編號1、4所示土地各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5分配由丁○○等3人取得,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則由乙○○等2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再互就差額補償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林○○之遺產另以適當方法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應歸扣計入林○○之遺產,有爭執)。林○○並無遺留債務。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鄉○○段○○

○號。○○段93地號土地原為林○○之父林○贈所有,於9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訴外人林○珍及林○立所有;嗣於92年10月20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分割出同段93-3、93-4、93-5地號,林○○分得分割後93地號及93-5地號土地。林○○於9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段9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㈢系爭房屋於80年9月6日建築完成,於81年8月6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丁○○所有。該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2及系爭土地上。

㈣附表編號2土地,兩造同意分由丁○○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35頁)。

㈤附表編號3土地,兩造同意如果不將系爭房地歸扣計入林○

○遺產時,分由乙○○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35頁)。

㈥如系爭房地不列入林○○遺產範圍歸扣,則林○○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共為8,540,129元,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計算,各可分得1,708,025.8元價值之遺產(本院卷第1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應否歸扣?㈡林○○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不應歸扣: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乙○○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丁○○因結婚自林○○受贈,應計入林○○之遺產範圍歸扣等語,為丁○○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丁○○結婚前1年餘即登記為丁○○所有,且丁○○自當時起迄至林○○死亡前,均與之同住並照料。系爭土地則係92年12月9日始贈與丁○○,故系爭房地顯非丁○○因結婚或分居而受贈與,不符合歸扣之要件;又系爭房屋係丁○○出資興建,林○○雖曾挹注其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抵押貸得之100萬元,惟嗣後該款亦由丁○○夫妻清償等語。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乙○○等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81年8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丁○○所有,該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則為林○○之父林○贈所有,嗣經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後,於92年10月20日分歸林○○單獨所有,林○○並於同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但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迄至林○○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丁○○為林○○獨子,係於82年11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64頁),堪以認定。足見系爭房屋早於丁○○結婚前1年3個月餘,即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固為系爭房屋基地之一部分(部分基地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然林○○係自其父親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乃將之贈與丁○○,此除了係基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附著關係,為使房地同歸丁○○所有以外,亦無法排除係基於丁○○為林○○之獨子,為使家族土地一脈相傳唯一男丁之考量,尚難遽認係因為丁○○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況系爭土地移轉至丁○○名下,距離丁○○結婚時點,相隔超過10年有餘(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但丁○○係於82年11月18日結婚),且倘若系爭房屋係林○○為丁○○結婚而備置,則林○○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當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即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一併贈與丁○○,始符常理。參以,林○○與丙○○○為夫妻關係,乃丁○○之父母,衡情林○○若是基於丁○○結婚,始特別贈與其系爭房地,應會與丙○○○商量,但丙○○○則否認有此事,縱認系爭房屋為林○○出資興建,但因林○○與丙○○○長期均與丁○○同居,且丁○○為家中唯一男丁,故即使林○○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亦難遽謂即屬因丁○○結婚之特種贈與。況林○○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另一基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一併贈與丁○○使其取得房地合一之完整產權。是乙○○以其當時有向父親提議要讓丁○○名下有房產以利結婚,林○○遂○○○鄉○○段○○○○○號土地出賣,並將賣得價金用於興建房屋云云,固據提出該牛埔段7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卷一第43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使系爭房屋係由林○○出資興建,然林○○及丙○○○夫妻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一直與丁○○同居並設籍在該處,且丁○○自出生起迄林○○死亡時為止,均與林○○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2、264頁),林○○夫妻並與丁○○同居,足認林○○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僅憑乙○○等人前揭片面之詞,無從遽謂林○○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丁○○名下,是基於丁○○結婚或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

⑵綜上,丁○○等3人主張丁○○取得系爭房地非屬民法第117

3條第1項所定之特種贈與,堪予採信。是丁○○既非基於特種(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所定歸扣之要件,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不應歸扣計入林○○之遺產範圍。

㈡林○○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互為補償: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不應計入林○○遺產範圍歸扣,故林○

○遺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其價值於林○○死亡時之市價,經本院前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5「價值」欄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64至181頁)。依此計算,則林○○之遺產價值共計為8,540,129元,而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每人可分配價值1,708,026元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⒊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1,095,735元),因

屬於丁○○名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故同意分由丁○○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此部分土地基於與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統合之經濟上利益,及兩造意願,自應分配由丁○○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價值為1,151,051元)係單面臨寬度約

4公尺之私設農路,其上有林○○搭建之豬舍,於本件訴訟前亦出租予他人經營畜牧業,目前空著荒蕪等情,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91至92、94至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兩造亦同意由乙○○等2人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而分得上開土地(本院卷第19、108、109、11

5、135頁),本院審酌此筆土地為農地,現非由兩造任一人自用,出租予他人供為農用並無困難,且符合兩造意願,故認此筆土地應分配由乙○○等2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2,591,281元)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地勢平坦之長方形土地(面寬約25公尺,平均縱深約93公尺),現況未直接臨路,需經水利溝渠通行出入,距離車輛可通行之道路約8公尺,目前種植蓮霧樹等情,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1頁)附卷可參,且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兩造對此筆土地分割方法各持己見。經查:

⑴本院審酌兩造均表達強烈意願希望分得該筆土地外,且就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且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業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本筆土地之現況及利用情形,既無原物分配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之困難。故為使兩造均霑祖先遺愛,應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符公平。

⑵至於丁○○等3人主張該土地屬於祖產,應由丁○○獨自繼

承(丙○○○及戊○○○均表示其等取得之應有部分同意以丁○○登記為名義人,本院卷第81頁),不同意乙○○等2人受分配,以符林○○生前心願云云,惟乙○○等2 人則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無一不是祖產,且否認林○○有何表示該筆土地應分給丁○○等語。查,丁○○等3 人並未說明或舉證附表所示5 筆土地何者不是祖產,而所謂林○○生前希望將該筆土地分由獨子丁○○之心願,僅屬丁○○等3人片面說詞,衡情若林○○係希望由丁○○獨自分得此筆土地,自可於生前贈與或是遺囑指定或遺贈之方式指示分配予丁○○,但林○○未曾為此舉措;且縱僅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係屬祖產,然基於憲法規定男女平等原則,應消除性別歧視,保障婦女地位,以促進兩性實質平等,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兄弟姐妹乃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相同之立法意旨,益證此筆土地依法非不得由女性繼承人即乙○○等2 人因繼承而分配取得。是丁○○等3 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取。

⑶丁○○又以:附表編號1土地之貸款債務係由其夫妻所清償

,不應分由乙○○等2人取得云云,然乙○○等2人雖不爭執林○○曾以該筆土地向○○鄉農會抵押貸款100萬元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但否認貸款債務係由丁○○夫妻所清償。經查:

①丁○○就所稱上開100萬元貸款係其與配偶顏○○清償完畢

,固據提出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8、98-99頁)。觀之該交易明表,雖顯示顏○○、顏○(丁○○等3人主張係顏○○之姐)於83年5月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入林○○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貸款清償專戶,而係林○○之一般往來帳戶,此由上開明細表之交易摘要除上揭2筆匯入款外,其他交易摘要多為「水果款」、「電費」、「電話費」等可得明證。則上開兩筆匯款是否供為清償上揭農會抵押借款,或無償挹付予林○○,已屬有疑。

②至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擔保上開100萬元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業

於83年6月11日塗銷,固與顏秀連、顏環匯款入林○○帳戶計70萬元之時間相近,惟該兩筆匯款非必用以清償該100萬元貸款,已如前述;且丁○○等3人並未能進一步證實上開100萬元貸款截至匯款當時之本息餘額以該70萬元即足清償完畢,或丁○○夫妻在此之前已陸續清償30萬元(100萬元-70萬元)本息,是自無從因上述匯款時間與抵押權塗銷時間相近,遽認丁○○等3人所稱該100萬元貸款係由丁○○夫妻清償乙情為真。

③丁○○等3人雖又稱顏○○另以標會所得50萬元以資清償上

開100萬元貸款云云,惟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丁○○等3人所提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代收款項紀錄(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固顯示該帳戶於83年2月2日、同年8月16日、84年3月15日依序有35萬元、35萬元(20萬元+15萬元)、256,800元(136,800元+12萬元)之託收票據存入。惟細繹該代收款項紀錄,除登載上述各筆託收款項外,別無其他託收紀錄,且前揭3次託收日期相距各達半年以上,依此足認該等託收款項並非固定、按期必然獲致之收入,則丁○○等3人援引此書證主張丁○○夫妻婚後收入頗豐而足以協助林○○清償上開100萬元貸款,實難憑採。更遑論,丁○○等3人並未提出同一帳戶於83、84年間之支出明細,益難認上述託收票據收入尚有剩餘款項,可由丁○○夫妻用以代償上開100萬元貸款。

⑷至於該筆土地於86年6月23日又以林○○為義務人提供○○

鄉農會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1日)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00頁)、借據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然丁○○等3人自陳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由丁○○擔任借款人,由林○○擔任保證人,此核與上開借據屬於擔保放款借據【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會借到....】等內容相符,尤以其中97年4月3日核准單張貸放之戶名為顏○○(借戶),林○○則為保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與借戶關係:413夫父等情(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益見借款人應為丁○○、顏○○夫妻,而非林○○,○○鄉農會105年1月8日函文亦說明林○○在該會已無貸款,但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他人保證,目前貸款餘額為291,912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是該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所貸得之款項究否是由林○○或丁○○夫妻取用,已非無疑,況丁○○等3 人於原審已陳明該筆土地貸款部分同意由丁○○自行吸收,不將林○○所遺上開農會貸款債務餘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縱認丁○○夫妻曾經代償林○○個人所負貸款債務,亦可提出具體單據與林○○之繼承人(包含乙○○等2 人在內)結算之。是以,丁○○等3 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貸款債務係丁○○夫妻清償為由,據為主張乙○○等2 人不得受分配此土地云云,核不可取。

⑸丁○○等3人另以:兩造感情交惡,若維持共有關係,將增

添土地利用之複雜性云云。然丙○○○乃乙○○等2人之母親,丁○○、戊○○○與乙○○等2人則為兄弟姊妹關係,血緣關係為基本人倫,自不應恣意斷絕,兩造若能藉由分別共有林○○之部分遺產,以維感情,相信被繼承人林○○在天之靈亦會樂見其成。

⒍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3,067,702元)坐落位置與編號2

所示土地之坐落位置(系爭房屋)較為相近,土地使用分區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上開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52、163、165、166頁)。但因土地現況未臨路,需經由鄰地以田埂步行進出,距離車輛可通行之道路約174公尺,且地勢凹陷,現況為一座水池,蓄水深度約85公分,兩造都表示不願意分得此筆土地,互相謙讓。本院審酌丁○○陳稱其曾從事泥水師傅之工作(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則其就建地之利用應較乙○○等2人更具知識經驗,且丁○○等3人並稱願意出資填土希望分配予乙○○等2人,足認此筆土地應由兩造同心協力填土改善,促進利用較為妥適,又此筆土地乃附表所示5筆土地中價值最高者,兩造若均能分得此筆土地亦可減輕相互找補之負擔,故認附表編號4土地亦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⒎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價值為634,360元),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地勢平坦之長方形,現況未臨路,須經溝渠之水泥護岸以步行出入,距離車輛可以通行之道路約33公尺,現種植蓮霧樹,此有高市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0頁)附卷可參,且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頁),丁○○等3人表示同意由乙○○等2人分得,乙○○等2人則請求由丁○○等3人取得,相互找補金額最少等語。本院審酌丁○○等3人希望同一組分配土地後,繼續維持共有,乙○○等2人亦同意自成一組維持共有,而依前開4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配結果計算兩造(分成二組)各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後【附表編號1、4土地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每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1,131,797元《(2,591,281元+3,067,702元)÷5=1,131,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5分配予丁○○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則丁○○等3人各取得該部分土地價值為576,698元《(1,095,735元+634,360元)÷3=576,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等2人分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則其等取得之土地價值各575,526元(1,151,051元÷2=575,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丁○○等3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各為1,708,495元(1,131,797元+576,698元)之土地,乙○○等2人則各分得土地價值為1,707,323元(1,131,797元+575,526元),互核兩造依每人應繼分5分之1比例原本應受分配之金額各為1,708,026元,依此計算找補,則丁○○等3人僅需各提出469元(1,708,495元-1,708,026元)補償乙○○等2人(1,708,026元-1,707,323元=703)。然若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分配予乙○○等2人維持共有,則乙○○等2人共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024,503元(編號1+編號4=1,131,797元,編號3=575,526元,編號5=634,360元÷2=317,180元,則總計為1,131,797元+575,526元+317,180元=2,024,503元),依此計算,乙○○等2人則會各超分316,477元(2,024,503元-1,708,026元=316,477元),尚應提出上開金額補償丁○○等3人,是為減輕兩造彼此補償之負擔,應由丁○○等3人取得該筆土地,依此分配,則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負擔最少,即丁○○、丙○○○及戊○○○僅需各提出469元補償乙○○等2人即可(469元×3÷2=703.5,即由乙○○分得704元,甲○○分得703元),故認此筆土地應分配由丁○○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⒏綜合前述,本院審酌林○○遺產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之效

益、兩造意願、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

1、4所示土地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分由丁○○等3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則分由乙○○等2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丁○○等3人各提出469元補償乙○○704元、甲○○703元,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分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丁○○等3人則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由乙○○等2人分配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因原審所採用之方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林○○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被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遺產及價值新台幣(下同│原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 │) │ │ │├──┼───────────┼───────────┼───────────┤│ 1 │○○縣○○鄉○○段645 │由丁○○、丙○○○、戊│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 ││ │地號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價值2,591,281元 │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2 │○○縣○○鄉○○段147 │由丁○○、丙○○○、戊│同原法院分割方法 ││ │地號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3分 │ ││ │價值1,095,735元 │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3 │○○縣○○鄉○○段24地│由甲○○、乙○○按應有│同原法院分割方法 ││ │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 │價值1,151,051元 │有 │ │├──┼───────────┼───────────┼───────────┤│ 4 │○○縣○○鄉○○段143 │由甲○○及乙○○按應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 ││ │地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價值3,067,702元 │有 │ │├──┼───────────┼───────────┼───────────┤│ 5 │○○縣○○鄉○○段273 │由甲○○及乙○○按應有│由丁○○、丙○○○、戊││ │地號土地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按應有部分各3分 ││ │價值634,360元 │有 │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 │補償方案:丁○○、丙○││ │ │ │○○、戊○○○應各提 ││ │ │ │出469元,即補償乙○○ ││ │ │ │704元、甲○○703元。 │├──┴───────────┴───────────┴───────────┤│合計總價值8,540,129元【÷5=1,708,025.5元≒1,708,026元(每人可分得之價值)】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