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永盛(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芳(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桂(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錦芬(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蕊(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錦治、邱裕仁、邱裕賓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4,3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0,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