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碧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姵吟訴請林基本、林基生、林素月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附表二及附表一訴訟標的部分/訴訟費用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已於111年1月7日確定。原判決已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德村之遺產,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斷如原判決第4至11頁之(二)論述,製作如原判決第15至19頁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並諭知如原判決第1頁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有漏未就附表二及附表一訴訟標的部分/訴訟費用為判決之情事,聲請人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