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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瓊惠

葉蘋瑩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瓊媚被上訴人 葉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車牌號碼為00-****之汽車、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91萬3,870元,兩造及庚○○之配偶即訴外人辛○○○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辛○○○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使被上訴人在未獲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分別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依序稱甲遺產分割協議書、乙遺產分割協議書,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上訴人印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三塊厝段土地,文山段土地)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將文山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文龍東路房地)以76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上訴人乙○○,並由被上訴人贈與其中220萬元,文山段土地之價額500萬9210元屬遺產之變形物,應由庚○○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且被上訴人於庚○○死亡後,多次盜領庚○○存款合計124萬7526元,自屬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二者合計625萬67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予庚○○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塗銷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25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塗銷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之全體繼承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塊厝段土地;上訴人則取得文山段土地,惟丁○○擔憂其補助遭取消而未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丙○○、乙○○分別以140萬元、137萬3000元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母親,母親再將文山段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嗣丙○○、乙○○再以540萬元買回文龍東路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父親之遺產分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庚○○於97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辛○○

○及兩造共5人,嗣辛○○○於10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原審卷一第45、164至172頁戶籍資料)。

㈡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分別

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檢附甲、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兩造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150至16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二第27、39頁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卷一第144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甲、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兩造及辛○○○之印文與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相符,簽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卷一第

39、59頁)。㈣附表所示土地及分別坐落三塊厝段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熱河二街房屋)、坐落文山段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文龍東路***巷**號建物(下稱文龍東路房屋)原均為辛○○○所有,上開土地係於97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庚○○(原審卷㈡第27頁、37頁),而熱河二街房屋及文龍東路房屋,分別於98年1月22日、10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17、43頁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

㈤乙○○、丙○○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文龍東路房地,嗣於104年12月4日改由乙○○與被上訴人簽定文龍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而乙○○實際支付540萬元,其餘22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第240至2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丁○○、乙○○及訴外人辛○○○於104年6月25日簽立聲明

書、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簽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46、250頁)、辛○○○、被上訴人及丁○○於105年1月26日簽立共同承諾書(原審卷一第252頁)。

㈦乙○○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下稱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16至2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原審卷一第222至2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甲、乙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而無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其出售文山段土地之價金500萬921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乙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有效: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辛○○○以辦理父親庚○○之遺產繼承

為由(原審卷一第15頁),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章交由母親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予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章係遭盜蓋等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受推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母親辛○○○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

⒊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亦與乙○○另案偵查中主張「當初伊母親跟伊要求印鑑證明時,伊以為是要處理父親的負債」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

⒋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係被繼承人庚○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逝世,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附表所示土地)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文,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59頁)。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並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辛○○○出資向丙○○、乙○○購買其等各1/3繼承之權利,亦據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丙○○說要拿錢,乙○○說不要和丁○○同住,我基於祖產不希望賣出去,所以我有拿錢給乙○○及丙○○,鳳山這塊地的市值600萬,所以我一人給她們100至200萬,買下她們繼承的土地,丁○○因為未出嫁,要住在該處,所以就沒給她錢,我拿現金給乙○○跟丙○○時,我說地是甲○○買下來的,我要求他們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我,才能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筆錄),有第****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8頁),且丁○○現確實居住在文龍東路房地,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8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辛○○○交付委託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堪以採信。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辛○○○於97年5月20日(庚○○於97年5月

5日過世)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可知,若個人所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五百萬元以上者,不得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院卷一第2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辛○○○原本沒有老年津貼,係為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聽從乙○○建議,於庚○○生前(97年4月15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經國稅局於97年9月19日核定價值共計732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庚○○名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達成辛○○○名下不動產價值未超過五百萬元(此觀本院卷一第235頁所附申請書上「公所審核人員職名章」手寫簽核內容「經當事人申請財稅資料不動產未超過伍佰萬元」即明),俾能順利申領辛○○○之老年津貼,並非無據,且與後述丁○○所稱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父親名下,即可由子女以遺產繼承方式取得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稱母親老年頭腦不甚清楚,曾經走失云云,然上訴人自陳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託母親處理父親遺產繼承及債務事宜,且上訴人雖曾聲請原法院為母親做輔助宣告,但因其母親拒絕接受鑑定,而未曾經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足見即使辛○○○曾經走失,但據此尚難逕認其為無意識能力或欠缺行為能力,況辛○○○於另案刑事偵查應訊所為之證詞回答尚符合問題,並有邏輯性地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情,其證言應可採信。

⒍再者,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別於97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相距9年後即106年間,始提起相關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實與常情有違。尤以乙○○、丙○○與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文龍東路房地,嗣於104年12月4日改由乙○○與被上訴人簽定文龍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乙○○,而乙○○實際支付540萬元,其餘22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等情,亦為兩造俱不爭執,衡情堪認乙○○、丙○○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附表編號2土地早已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始會再合意簽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此由乙○○於另案刑事偵訊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會向被告(指甲○○)購買上開房地)?98年之後一直與辛○○○溝通上開房地繼承的事,都不歡而散,後來辛○○○態度軟化,說鳳山的房地還給你們。後來查資料才知道房地突然於97年4月14日轉到父親名下,我才知道之前都被騙了」、「(檢察事務官問:你對被告於97年單獨繼承上開土地有意見,為何104年還要向被告買回上開房地?)這是後來經過溝通,辛○○○屈服願意把那一塊還給我們,所以甲○○要求我與丙○○要支付賠償金各20萬,我另外會提供540萬的列表」等語(高雄地檢***年度他字第****號卷第5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乙○○、丁○○與辛○○○於104 年6 月25日簽名之聲明書(內容為:「因瓊惠尚欠建成餘額約210 萬,若建成同意讓瓊惠繼續欠著債務,成可以擁有三分之一文龍東路,而三分之二就產權移轉給瓊媚。若建成不同意讓瓊惠繼續欠著債務,那麼瓊惠必須在10日內還甲○○錢,否則就放棄文龍東路承接權。而剩下的金額八十五萬,瓊惠可以分十年本利息攤還年利率

2.955%還給瓊媚,恐說口說無憑,具此證明」)可佐(原審卷一第246 頁),益徵乙○○及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且仍願意出資購買之,且丁○○亦於105 年1 月26日簽立書面,承認其曾於97年10月8日授權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2 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2 頁),互核丁○○於105 年

9 月1 日於另案刑事偵訊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庚○○過世後,如何約定庚○○名○○○區○○○段****之* 號○○○區○○段*** 之* 號土地繼承方式?)我父親在聖功醫院時,上開房地都是我母親名下,乙○○跟我媽說父親已變植物人,就把上開房地過戶給父親,讓小孩可以順利繼承,父親過世前房地就移到父親名下。大概十五年前乙○○就要求要平均分配財產,當時我父親生氣的要打人,所以後來並沒有結論」、「(檢察事務官問:庚○○沒有留下遺囑,也沒交代房地要怎麼分配?)沒有」、「(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辛○○○曾以每人100 多萬元向乙○○、丙○○買下2 人上開繼承土地的部分?)我知道,當時乙○○要以

450 萬把鳳山文龍東路的房地買下,並給我及丙○○各150萬,但我不能住文龍東路,之後我母親很生氣,因為150 萬也只能買套房,之後我知道辛○○○給乙○○140 萬,要求乙○○不要管文龍東路的事,本來要求由甲○○繼承,但甲○○不要,後來我媽媽跪求甲○○才同意」等情以觀(高雄地檢*** 年度他字第****號第55頁),足認兩造確實已經達成庚○○遺產分割協議。

⒎上訴人雖稱丁○○患有思覺失調症,不具備陳述能力云云(

本院卷第119 、121 、123 、203 頁),然丁○○雖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同上他字卷第55頁反面筆錄,本院卷第

123 、495 至501 頁),但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針對問題答覆,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丁○○傳送對話訊息及聲明書等件(同上他字卷第133 至200頁、第355 至364 頁),及丁○○尚負責照顧母親日常生活起居,堪認其能自理,並就自己經歷之事務應答如流,難謂其有何不具備陳述能力,是丁○○之證詞及前揭承諾書內容(原審卷一第252 頁)既係陳述說明其親身經驗的事務,且核與辛○○○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庚○○遺產係經兩造與母親同意而為分割協議,並非無據。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誤以為附表土地仍登記在母親名下,如果知悉有附表所示土地可以繼承,不可能出資買回,其等從未授權其母辛○○○(再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⒏上訴人復以:乙○○收受母親交付之款項係為其購買基金,

如母親有買下丙○○、乙○○之應繼分各1/3,何以2人應繼分價值不同,且未買下丁○○之應繼分,何以附表編號2土地之繼承登記卻無丁○○之名義?又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差約1.87倍,為何非登記其母辛○○○、被上訴人共有,或與丁○○3人共有,乙○○及丙○○收受母親交付之款項屬於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及其上建物(文龍

東路房地)簽立聲明書,其上記載「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因丁○○列為低收入戶,故不表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但實際上丁○○擁有該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的三分之一。」(原審卷一第250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且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涉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可自行商議,而上訴人對於乙○○及丙○○曾經收受母親交付之100多萬元款項,或稱係母親要購買基金,或稱係子女與母親間借款債務關係,說法不一,且與辛○○○前開證詞不符(蓋辛○○○即使親口承認曾拿錢購買基金,但其亦也證稱有出資向乙○○及丙○○購買其等繼承之土地,足見其購買基金的錢並不等同於另外出資購買乙○○及丙○○繼承土地的錢),自難遽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參以,乙○○前以被上訴人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印

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系爭遺產協議書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檢****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6至22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不足採信。

⒐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配

協議,上訴人交付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辛○○○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登記之結果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辛○○○(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生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㈡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其後就附表編號2土地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售文山段土地之價金500萬921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共有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塗銷三塊厝段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種 類│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2 │ 土地 │高雄縣○○市○○段○○○○○號地號 │ 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