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施亮弘(即施進化)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未曾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該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下稱前案)裁定准許,迭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被上訴人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扣除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債務,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3,203,865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27所示之財產,並有附表2編號28所示債務,現存婚後財產為129,226,189元。又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電匯、轉帳或大筆提領之方式,隱匿處分如附表3編號2至7所示之財產;另附表3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聰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鐘鳳涼名下,嗣於99年11月間出售土地後,上訴人將所分得價款2,800萬元隱匿處分,均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97,051,123元(計算式:134,524,148+39,824,934+28,000,000-5,297,959=197,051,123,然被上訴人誤加計為197,052,123元,並依此計算差額),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3,848,26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6,924,13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24,13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924,131元自104年8月26日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
(四)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雖如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然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土地,鑑定價值過低;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自其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及匯出共980,030元,另於98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出70萬元與提領66萬元,被上訴人隱匿處分上開存款,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及債務,惟附表2編號11之建物,鑑定方式並不恰當,且鑑定價額高出起造價格數倍之多,亦未審酌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即附表1編號3至5土地上,所為估價價值不可採。又上訴人另有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餘額尚未清償,其中編號1、2係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之抵押借款,編號3係用以償還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9,044,000元,其餘貸款金額約300萬元則作為處理個人借款與各項費用支出、日常所需使用,故附表5所示之貸款餘額,均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再者,上訴人並無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隱匿處分如附表3所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19,7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11月9日起,其餘24,719,748元自10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並無另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2、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3日向法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上開事件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
3、附表1編號1至編號14財產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上訴人爭執附表1編號3、4、5土地價值外,其餘財產價值兩造不爭執)。
4、附表1編號15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5、附表2編號1至編號27財產屬上訴人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上訴人爭執附表2編號11之建物價值外,其餘財產價值兩造不爭執)。附表5編號
1、2、3所示貸款餘額為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6、附表2編號28對高雄市仁武區農會貸款餘額5,297,959元債務,屬上訴人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消極財產。該筆貸款前以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承諾由其負責清償,故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7、上訴人名下皇旗資訊股票20,000股,因該公司已下櫃,兩造同意不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8、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同意不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9、上訴人於花旗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OOOOOOO)存款美金1.42元,兩造同意不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0、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OOOO之1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4、5)價值之計算,兩造同意與同段OOOO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3)之計算單價相同。
(二)本件爭點:
1、兩造之婚後財產中現存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若干?
(1)被上訴人所有附表1編號3、4、5之土地價值各若干?
(2)上訴人所有附表2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若干?
2、上訴人有無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若干?
(1)附表3編號1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借名登記於鐘鳳涼名下,嗣出售所分得價金部分?
(2)上訴人所有如附表3編號2至7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領之存款金額(明細如附表4所示)部分?
(3)如附表5之貸款餘額,如有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消極財產,則與附表5之貸款餘額同等金額應否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部分?
3、被上訴人有無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若干?
4、上訴人基於上證2之調解書,自99年2月起迄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應否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或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應否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可,則金額為若干?
5、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6、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是否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婚後財產中現存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若干:
(一)被上訴人所有附表1編號3、4、5所示土地之價值部分:
1、兩造就附表1、2所示各自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部分,其中就被上訴人名下附表1編號3至5土地,上訴人名下附表2編號
1、2、9、10、11之土地及建物價值未有共識,嗣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價,並同意原審法院依職權選任鑑價機關,經原審法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附表1編號4、5之土地價值,兩造同意與附表1編號3土地之計算單價相同,故僅囑託鑑估附表1編號3之土地價值),經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各不動產之鑑估價值各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2、9、10、11之價值欄所示一節,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3份及104年10月2日函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置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3份)。
2、兩造就上開估價結果,就附表2編號1、2、9、10之不動產價值並無意見,惟上訴人爭執附表1編號3土地價值低估及附表2編號11之建物價值高估等情,並辯稱:就附表1編號3地號土地,估價報告以買賣實例比較法估價,惟其選擇比較之標的與系爭標的物距離甚遠、條件不相當,導致附表1編號3土地顯有低估之嫌,斟酌上訴人所知比較案例與不動產估價師之比較案例,應折衷以每坪6萬元計算云云。然就上訴人之質疑,許智欽估價師提出補充說明要旨略以:
(1)就上訴人質疑於比較法評估過程中,為何不採用與標的距離較近、價格較高之比較案例,卻採用與標的距離較遠、價格較低之比較案例作價格修正基礎一節,係因於比較法評估過程中,比較案例與勘估標的之距離遠近並非主要判斷是否採用作為比較標的之因素,而係主要為比較案例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個別條件與區域環境之相似程度,其中又以比較案例與勘估標的間是否能成立替代關係最為重要,因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間之替代關係係比較法運用之準則。
(2)附表1編號3土地面積為2,501平方公尺(核算約756.55坪),如考量與OOOO、OOOOOO地號合併使用,則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6,663平方公尺(核算約2,015.56坪),而上訴人質疑未採用之1案例為○○段OOOO~OOOO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69,765元,但交易面積僅186.34坪,且扣除巷道後面積僅157.60坪,該案例與本件之面積差距過大,兩者之間應無法成立替代關係,該案例之價格亦應無法說明本件土地之價格,故未採用該案例。
(3)另上訴人質疑未採用之2案例亦為○○段OOOO~OOOO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61,998元,交易面積438.19坪,扣除巷道後面積370.56坪,該案例與估價報告書中所載之三比較標的作比較面積較小(比較標的1面積569坪,比較標的2面積864.24坪,比較標的3面積530.62坪),上訴人質疑之2案例與質疑之1案例係位於同一廠區,為業主規劃之小廠區土地出售,該2案例皆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該2案例係違反農業相關法令之使用,雖然本件土地亦有興建工廠之違反農業相關法令使用之情形,但估價作業仍應以符合法令規範使用之比較案例作為價格推算之基礎,土地違反法令使用並不符合估價原則與作業準則,考量上訴人質疑之2案例與估價報告書中所載之三比較標的相比,替代性較差且使用不符合法令規範,故估價報告書中所採用之三比較標的應屬合理。
(4)另上訴人質疑附表1編號3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核算約48,926元/坪),考量與附表1編號4、5即同段OOOO、OOOOOO地號合併使用之因素決定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核算約每坪50,248元),兩者差距僅每平方公尺400元,考量之因素為本件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OOOO地號之土地面寬為22公尺,三筆土地合併面寬為59公尺,但土地深度達112公尺,因本件為農業用地,非為商業或工業等可開發使用之土地,面寬由22公尺增加至59公尺對農業用地使用而言影響有限,且系爭OOOO地號土地亦未位於主要道路上,面寬增加亦未能增加商業效益,故合併使用之考量僅對土地地價作微幅調整。
(5)另有關上訴人質疑土地合併使用出售可能造成地價飆漲,因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屬於可開發土地,故合併使用並無潛在開發利益,反之系爭OOOO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501平方公尺(核算約756.55坪),三筆土地合併後達6,663平方公尺(核算約2,015.56坪),依不動產市場交易之習性,大面積、高總價之不動產,交易單價反而常常較低等語,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函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9頁至第108頁)。
3、依上,上訴人引用之價格比較標的並不符合比較法運用之準則,估價報告亦就系爭OOOO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農業用地之性質,說明其與相鄰OOOO地號及OOOO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之面寬,對農業用地使用而言影響有限,及因土地性質非屬可開發土地,合併使用並無法增加潛在開發利益等因素詳為說明,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估價報告不合理之依據,上訴人所辯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有低估情事,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有附表1編號3、4、5所示土地之價值,應依估價報告鑑估之單價計算後各以38,015,200元、47,530,400元及15,732,000元計算,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有附表2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若干:
1、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算價格為28,550,500元一節,有104年7月27日104智欽高字第4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上訴人雖辯稱:許智欽估價師以成本法評估標的建物價值之金額,高出起造時之價值約3倍,且其坐落之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未取得地上權,估價師卻對此重大影響建物價值之因素全然未提,應為減價修正或回歸課稅現值計算等語。就上訴人之質疑,許智欽估價師提出補充說明要旨略以:
(1)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之建物評定價格為一層鐵架廠房每平方公尺11,000元(折舊前),一層住家車庫每平方公尺8,000元(折舊前),其鑑價係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其中有關建物營造或施工費之規定,原高雄縣房價水準每坪10萬元以下者,建物營造或施工費為每坪35,000元至40,000元(核算約每平方公尺10,588元至12,100元)。另建物鑑價參考(2)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其中鋼鐵造或輕鋼架造建物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10,000元,建物標準單價尚得依樓層高度做調整,系爭○○巷建物鐵架廠房樓高約5公尺近2層樓,如依第四號公報標準樓層高度3公尺計算,建物之標準單價可加計25%,加計後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250元至12,500元,另樓層高度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標準計算,建物之標準單價可甚至可加計40%。本件評定價格皆符合上述兩項鑑價參考依據,並無高估之情形。
(2)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折舊後之建物評定價格為一層鐵架廠房每平方公尺7,600元,一層住家車庫每平方公尺5,500元,建物折舊之計算係依照第四號公報中金屬構造建物耐用年數20年,及殘價率10%,以等速折舊之方法依屋齡7年計算建物折舊,估價報告書中之計算過程完全符合第四號公報之規定,並以此建物折舊後之價格乘以面積得到建物價格28,550,500元。
(3)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一層鐵架廠房面積3,575平方公尺(約1,081.44坪),一層住家車庫面積251平方公尺(約75.93坪),面積合計3,826平方公尺(約1,157.37坪),本件廠房建物雖為鐵皮建造,但並非臨時性之工寮,而係以標準廠房之規格作連棟規劃建造而成。本件建物如依上訴人所言花費僅約1,000萬元,建物單價僅約每平方公尺2,614元(核算僅約1坪8,641元),該價格完全背離建物依成本法所計算價格之經驗法則,依上訴人所言之建物價格應無參考價值。
(4)另就上訴人爭執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建物所有人與座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會對建物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云云。惟本件建物係以成本法評估,影響建物價格之因素為建物構造種類、設計、裝潢、維護及使用情形與建物所在區域之房地價格行情,並以適當之折舊方法作減價調整,故不論該建物有否辦理保存登記,或建物所有人與座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不論其彼此關係為設定地上權、租用或無償使用,皆不影響建物價格之評估,且因建物評估係以成本法評估建物之現值,即建物目前狀態下之價格,上訴人所言該建物日後如老化可能無法重新建造之因素,與建物之現值亦毫無相關等語,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函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8頁至第108頁)。
2、依上,上訴人辯稱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之起造價格僅約1,00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估價師意見,上訴人之主張已背離建物依成本法所計算價格之經驗法則,並不足採;又本件建物係採成本法估價,其與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屬關係並不影響建物價格之評估,已據上述,況本件在評價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興農巷建物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亦主張建物當時就坐落其土地有使用權限,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建物估價過高云云,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11所示建物之價值應以28,550,500元計算,核屬適當。
二、上訴人有無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若干部分:
(一)附表3編號1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借名登記於鐘鳳涼名下,嗣出售所分得價金應否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1、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天球,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鐘鳳涼名下(登記日期96年12月10日),嗣鐘鳳涼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5日出售(10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4,248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99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卷五第164頁至第176頁)。又鐘鳳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買方先後匯款2,548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該公司於100年1月21日轉帳匯入價金24,583,028元至鐘鳳涼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1,700萬元則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交付等情,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85頁),堪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王元聰及陳冠宇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買賣價金係分三期給付,而關於上訴人與王元聰、陳冠宇之出資分擔情形得由上訴人於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即①第一期價金: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670萬元及520萬元支票二紙共計1,190萬元,王元聰、陳冠宇則於96年11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714萬元至上訴人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段土地向仁武區農會貸款470萬元(貸款款項於96年12月3日放款撥入上訴人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故第一期價金之支票共計1,190萬元於96年12月3日兌現。②第二期價金: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1,190萬元支票乙紙,王元聰、陳冠宇則於96年12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714萬元至上訴人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而訴外人王元聰、陳冠宇不僅係各匯款357萬元,且其二人合計共匯款714萬元之金額亦與第一期價金之匯款金額更是完全相同;另上訴人則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500萬元(貸款款項於96年12月7日放款撥入上訴人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因此第二期價金之支票共計1,190萬元於96年12月10日兌現。③第三期價金: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30萬元、28,000元、17,000元及2,752,000元支票5紙共計3,247,000元,王元聰、陳冠宇則於96年12月12日各自分別匯款970,800元至上訴人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其二人之匯款金額亦完全相同,另剩餘金額則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電匯或活儲轉入等方式湊足,故第三期價金之支票共計3,247,000元於96年12月13日兌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上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00000-0-0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仁武區農會101年2月13日函所附支票影本8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卷二第196頁至第204頁)。依上開各期之金額匯入時點及金額,核與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受款項之兌現時點及金額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3、又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間出售時,99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上除買賣雙方名義人外,亦均蓋有上訴人之騎縫章,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賣方鐘鳳涼所留存之電話亦係記載「0000-000000施進化」,簽約時給付之400萬元支票上亦有上訴人簽收之簽名及印章,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暨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71、173、175、176頁)。另99年11月16日買方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後鐘鳳涼帳戶於99年12月3日轉帳支出280萬元,其中同日王元聰匯款160萬元進入上訴人之妹施爽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之帳戶;99年12月16日買方匯入800萬元後,同年月21日鐘鳳涼帳戶現金支出300萬元,同日施爽合作金庫帳戶即以現金存入150萬元;鐘鳳涼帳戶100年1月6日現金支出260萬元,同日施爽合作金庫帳戶又以現金存入110萬元;100年1月7日買方匯入500萬元,及同年月21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匯入尾款24,583,028元至鐘鳳涼帳戶後,鐘鳳涼帳戶100年1月25日現金支出500萬元,同日施爽合作金庫帳戶又以現金存入400萬元,而上開施爽帳戶現金存入,依銀行併檢附之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所示,其交易人或代理人均係上訴人等情,有合作金庫光華分行105年6月21日函所附施爽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05年8月22日函所附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交易傳票報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六179頁至第181頁、卷七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而100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鐘鳳涼帳戶又有多次現金及轉帳支出,同日均有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上訴人外遇對象謝佳慧、及訴外人賴薏安(陳冠宇之配偶)、甲○○之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39、140、188頁、卷七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OOOO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王元聰、陳冠宇共同為投資而購買,僅先暫時登記於王元聰配偶鐘鳳涼名下,核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不爭執開立上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乙節,惟辯稱:伊僅介紹地主與鐘鳳涼買賣,係王元聰向上訴人借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並在票期屆至時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不足款項則由王元聰另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或直接以上訴人前向王元聰借款部分抵銷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前案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中,初始完全否認系爭土地與其有關,嗣於前案經調取相關資金往來證明上訴人確曾開立票面金額合計27,04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地主陳天球後,上訴人始於前案改稱係伊介紹地主跟鐘鳳涼買賣,鐘鳳涼有好幾個合夥人,地主希望中間的資金由上訴人開支票,後來鐘鳳涼等人有將資金匯還上訴人云云(參前案101年6月15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見前案卷二第158頁)。嗣又於前案101年7月23日具狀改稱係因上訴人係自96年4月陸續向鐘鳳涼之夫王元聰借貸,而於96年12月間王元聰購買系爭土地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支付土地款云云(見前案卷二第198頁),就土地之買賣及資金來源前後說詞反覆。再者,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01年7月23日提出之書狀上載王元聰借貸及匯款金額總計僅有有21,038,600元,其後始再於101年7月26日書狀陳稱前漏列二筆匯款金額(見前案卷二第226頁),惟總計金額亦僅有25,678,600元,此與上訴人開立予原地主陳天球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7,047,000元亦不相符合。是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反覆,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洽得買主且全程參與價金支付,並均以其開立之支票付款,其對於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買受過程當最為知悉,惟卻保留陳述,待被上訴人於前案聲請調查事證質疑後才又補充其他說法,其所述真實性即有可疑。
(2)又證人王元聰雖附和上訴人之抗辯,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沒有合夥做生意,也沒有共同投資,伊有買過系爭土地作為投資,以其前妻名義登記,是委託上訴人處理,伊和友人陳冠宇共同出資,因伊沒有支票,就請上訴人開票等語。然證人就借用支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如何清償,以及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金錢往來情形,證述前後不一致或證述不清楚,此有原審103年10月7日及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至第56頁、卷六第44頁至第47頁),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稱之王元聰償還支票款之匯款資料(即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王元聰雖證述:此部分係伊向陳冠宇借錢直接匯款給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惟系爭土地係96年12月間買受,證人證述96年4月起即陸續支付價款,核與其證述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是各期支票兌現前再匯款進去之情不符,亦與買賣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王元聰於96年4、5月間曾向上訴人購買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王元聰就OOOOOO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同年4月30日應給付466萬元,尾款於過戶完成日(96年5月9日移轉)隔日交付5,663,000元,比對前開上訴人仁武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王元聰請陳冠宇及其家人匯款之時點即96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4日互核相符,有該OOOOOO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開上訴人仁武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卷四第95頁至第99頁),是證人王元聰在96年4、5月間匯款予上訴人係為給付另筆OOOOOO地號土地之價金,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用於系爭土地之購買。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證人王元聰購買,其並未共同投資乙節,並不足採信。
5、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5日出售後,上訴人獲分配金額部分,兩造於前案及原審中均主張系爭土地係以27,047,000元購買,依前開認定上訴人出資10,825,400元,王元聰及陳冠宇則共同出資16,221,600元,換算比例上訴人出資為40%,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間出售,買賣價金為4,248萬元,其中買方先後匯款2,548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該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0年1月21日轉帳匯入價金24,583,028元至鐘鳳涼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1,700萬元則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交付等情,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85頁),是鐘鳳涼實際取得價款41,583,028元,則以上訴人出資之比例40%換算,上訴人可得分配款項應為16,63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售地分配款去向不明,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認定上訴人亦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其處分該土地亦非基於意圖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土地,且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將售地價金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顯無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事實,固應由主張應列入計算之他方配偶負舉證責任。惟倘一方提出他方存摺或交易明細,顯見他方於婚姻關係生變後之提款次數及金額異常增多,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他方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間即對被上訴人態度漸趨冷淡,甚而於98年8月間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執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嗣於98年9月28日經被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上訴人與謝佳慧通姦之犯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卷二第18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17日後即無再給付被上訴人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直至99年1月25日兩造經原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始於99年3月10日匯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頁)。上訴人亦自陳兩造自97年間感情日漸不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兩造婚姻感情在98年間即已生變,並於同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報警查獲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犯行後更形惡化一節,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前後,尤其10月間以後即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即附表3編號2至編號7部分)分次以大量現金提領方式轉存入其人頭帳戶以隱匿處分財產等語。上訴人亦自陳:伊之前也曾有小筆金額的提領,但都是採轉帳、扣款方式處理,很少用現金方式提領等語;並於前案自承:伊不想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的資金往來、流向,所以才採用提領之方式等語,分別有原審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案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頁、前案卷二第189頁)。則上訴人顯然已因兩造感情之破裂而有完全不願讓被上訴人知悉其任何資金往來流向之意圖。另佐以在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查悉上訴人與謝佳慧通姦後,因上訴人10月起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分次以現金大量提領,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間聲請假扣押,惟經兩度駁回,嗣上訴人旋即於98年10月27日以其名下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0萬元,嗣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61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及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降低供擔保之金額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153頁至第167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知被上訴人日後會對其提起相關訴訟,而陸續開始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再者,依前述系爭土地處分後上訴人取得分配款,亦係迂迴以轉帳到施爽或其他帳戶方式自鐘鳳涼處取得分配款,之後再轉出或現金提領,極難以知悉其分配款之流向,凡此均足見上訴人存提款方式之變化,及大量以現金處分方式,蓄意致使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知悉上訴人對財產之處分及去向,其中亦內含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之意圖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
(4)上訴人雖辯稱:每個月因投資、生活開銷、繳稅,每個月需支出數十萬元,單次提領數十至百萬元並無異常之處,大筆金錢支出亦有提出投資大陸事業之證據,並無流向不明云云。惟其並無法證明大筆資金投資大陸事業之事證,且上訴人每月尚有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數十萬元,上訴人亦未說明此何以不足以支付其生活開銷,而其就附表3編號1系爭土地之售地分配款所得及編號2至編號7之大量存款之提領亦無法說明其用途、流向,所辯均不足採信。
7、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之意圖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事證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投資系爭土地之售地所得分配款16,633,211元,屬上訴人以迂迴隱匿之方式處分,以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予以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節,應為採信。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3編號2至7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提領之帳戶存款金額(明細如附表4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3編號2至7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提領之帳戶存款金額(明細如附表4所示),依上訴人自98年間起兩造感情生變後,上訴人即開始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分次以大量現金提領方式,轉存入其人頭帳戶以隱匿財產,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事證說明,已據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亦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為有理由。
(三)如附表5之貸款餘額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消極財產,則附表5之貸款餘額同等金額應否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部分:
1、附表5編號1、2、3所示貸款餘額為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款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虛增債務,貸款餘額之同等金額應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然查,就附表5編號3之仁武區農會借款餘額1,20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其中9,044,000元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虛增債務情事,其餘金額部分(加上原帳戶存款合計300萬元)則因流向不明而經被上訴人主張有隱匿情事而列入前開附表3編號2之提領金額,並已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明細即如附表4編號1-(1)-③所示),自不得再重複計入。
2、另附表5編號1、2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原借款合計2,000萬元部分,撥入上訴人附表3編號6之存款帳戶內一節,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月23日函所附上訴人之存、放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34頁)。又附表3編號6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8年10月27日起,經現金或轉帳提領被上訴人質疑去向不明部分合計19,186,450元,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情事已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明細詳如附表4編號3-(1)所示),自亦不得再重複計入。
3、此外,被上訴人亦表示如果認定附表3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領之存款金額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則不請求將如附表5之貸款餘額重複計入追加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附表5貸款餘額之同等金額應再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計算,核屬無據,不應允許。
三、被上訴人有無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若干部分:
(一)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領仁武區農會98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佳慧進行抓姦行為,而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8月24日自其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帳號:0000000號)以金融卡及現金方式提領各10萬元2次,另電匯78萬元等情,有仁武區農會103年7月15日函所附被上訴人上開帳戶97年8月30日至102年8月29日止各項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以IC金融卡提領10萬元係因上訴人中斷生活費之給付而提領預留於身邊以供支用,另98年8月2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係給付徵信社人員作為支付徵信社購買儀器設備使用,同日電匯78萬元則係訴外人孫美虹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0年8月以前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99年1月2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8年8月23日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05,000元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農會103年10月22日函所附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匯款78萬元予孫美虹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資金用途及時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提領或電匯款項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提領及電匯係意圖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不足憑採。
(二)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領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存款合計136萬元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曾自其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70萬元,同年9月28雖有匯款存入647,007元,然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即將此筆金錢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66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就上開轉帳匯款70萬元及提領66萬元之用途主張,亦據提出98年8月26日簽立之一統徵信社委託書、收據證明單及律師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依上開一統徵信社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確須支付手續費及預付前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另於98年9月28日現場查獲通姦後之破案獎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10月9日支付委任律師聲請假扣押酬金1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轉帳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點,確正值委託徵信社處理上訴人通姦之調查及後續產生之民刑事訴訟事宜時期,並因此支付相關之委託費用等花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存款之提領係意圖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不足憑採。
(三)綜上,上訴人抗辯上開各情,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無從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四、上訴人基於上證2之調解書自99年2月起迄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應否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或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應否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可,則金額為若干?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間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然自98年8月17日後即未再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佳慧進行抓姦行為,並經提起告訴,兩造乃於99年1月25日經前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同意就妨害婚姻糾紛及傷害等案件成立調解,上訴人承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匯付50,000元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而未給付,嗣因妨害婚姻糾紛及傷害等案件,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生活費」50,000元給被上訴人,核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涉,上訴人主張此為夫妻剩餘財產之預付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上開費用既係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所給付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則於上訴人已現實給付之生活費,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然仍以基準日時仍現存之財產始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如基準日時已非現存之款項,自無從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至於基準日以後給付或尚未給付者,因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或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以及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部分: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及負債如附表1所示,價值合計為103,203,865元(104,079,228-875,363=103,203,865);而上訴人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及負債則分別如附表2及附表5所示,另附表3之金額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價值合計為154,643,360元(134,524,148-5,297,959+16,633,211+39,824,934-31,040,974=154,643,360)。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1,439,495元(154,643,360-103,203,865=51,439,495),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5,71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是否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二)經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出資大部分開設「○○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僅間斷性上班;又被上訴人煮飯、打掃家務、照顧子女等對兩造婚姻關係中財產之增加亦有貢獻(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僅有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並有協助上訴人之事業發展,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仍有實質貢獻或協力,方得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自98年間已分居,分居期間至102年8月29日兩造剩餘財產關係確定時,就此期間被上訴人貢獻不高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分居期間婚後財產之增加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核計兩造就財產增加之貢獻或協力。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親晚年身體狀況欠佳,然被上訴人履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花錢請看護,欲把看護辭退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就婚後財產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僅以上訴人婚後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比例云云,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19,7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719,748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積極財產項目 104,079,22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4分之1 676,05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513,163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8,015,2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530,4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732,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37,2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之國瑞汽車1輛 170,00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之LEXUS汽車1輛 800,000元 9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款 360元 10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665元 11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存款 441元 12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1,000元 13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外幣存款101.03紐元(換算新臺幣為2,359元) 2,359元 1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390元 消極財產項目 15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餘額 875,363元 合 計 103,203,865元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積極財產項目 134,524,148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2,070,8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903,69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798,13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36,32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37,83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88,95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51,2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27,830元 9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913,341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8,185,610元 11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28,550,500元 12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8,062元 13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5元 14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511元 15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58,830元 16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1,177元 17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154,763元 18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3,171元 19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17元 20 國泰人壽保險全部保單價值(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如原審卷一第258頁) 3,991,887元 21 新光人壽保險全部保單價值(投保險種簡表如原審卷一第264頁) 886,482元 22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投保險種簡表如原審卷二第59頁) 101,795元 23 南亞股票828股 48,190元 24 聯電股票112股 1,344元 25 日月光股票2,893股 73,627元 26 台積電股票1,057股 104,326元 27 旺宏電子股票387股 2,670元 消極財產項目 28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5,297,959元 合 計 129,226,189元附表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追加計算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上訴人取得之價金 16,633,211元(原審認定之金額) 2,8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嗣改稱至少2,110萬元) 2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5,950,000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1-(1)) 3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8,478,418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1-(2)) 4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450,000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2-(1)) 5 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 5,360,066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2-(2)) 6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186,450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3-(1)) 7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0,000元(明細如附表4編號3-(2))附表4:附表3編號2至編號7之明細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 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 98年7月7日 轉帳支出150萬元 98年7月29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0月19日 現金提領300萬元 98年12月3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2月15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2月22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2月29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2月30日 現金提領15萬元 99年1月14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3月19日 現金提領40萬元 100年9月19日 現金提領30萬元 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98年7月31日 現金提領526,933元 98年8月17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9月7日 現金提領100萬元 98年9月15日 現金提領108,970元 98年9月15日 現金提領150萬元 98年9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9月29日 現金提領20萬元 98年9月30日 現金提領398,300元 99年9月30日 電匯支出344,215元 98年10月1日 現金提領20萬元 98年10月2日 電匯支出200萬元(此筆係匯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之帳戶) 98年10月5日 現金提領200萬元 2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澄清湖分部 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 99年10月27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 98年11月4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8年12月30日 現金提領40萬元 98年12月31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1月7日 現金提領15萬元 99年2月12日 現金提領20萬元 99年3月10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4月19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4月30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5月17日 現金提領15萬元 99年7月9日 現金提領120,066元 99年8月2日 現金提領30萬元 99年8月16日 現金提領46萬元 99年9月3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9月6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99年9月8日 現金提領40萬元 99年9月9日 現金提領100萬元 99年9月14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10月1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10月27日 現金提領23萬元 100年5月10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100年6月22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100年8月10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100年8月31日 現金提領30萬元 100年9月6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3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8年10月27日 現金提領40萬元 98年10月28日 現金提領20萬元 98年10月29日 現金提領440萬元 98年12月30日 兩次現金提領共1000萬元 99年10月26日 現金提領110萬元 99年10月29日 轉帳100萬元 99年11月5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99年12月6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100年5月18日 現金提領186,450元 101年3月20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101年9月12日 轉帳50萬元 102年2月5日 轉帳30萬元 102年3月15日 轉帳10萬元 102年6月21日 轉帳30萬元 102年7月10日 轉帳10萬元 102年7月22日 轉帳10萬元 102年7月26日 轉帳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1年10月26日 轉帳15萬元 101年12月28日 轉帳10萬元 102年2月25日 轉帳15萬元 合計 39,824,934元附表5:上訴人主張亦屬其婚後現存消極財產部分編號 消極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萬元 2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號) 4,040,974元 3 仁武區農會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00萬元 合 計 31,040,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