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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歐陽毓瓊被上訴人 陳玉屏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此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為陳東屏之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見原審卷第30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再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東屏遺產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30,423,719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7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前訴均係本於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執,且業經其於原審起訴時即曾主張,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此說明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東屏自幼為鄰,兩人成年後相知相守,同居多年,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已舉辦婚宴,公開宴請親友及鄰居,具合法婚姻關係,上訴人確為陳東屏之配偶。嗣陳東屏於107年3月10日意外死亡,上訴人對陳東屏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陳東屏胞妹,對此竟予否認,且被上訴人於陳東屏103年間中風命危之際,拒絕讓醫院進行救治,已涉犯刑法遺棄罪,應喪失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對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幼年時雖為鄰居,然被上訴人18歲北上就學後即甚少與陳東屏聯繫,亦未曾聽陳東屏提起上訴人,嗣陳東屏於93年間住院,被上訴人接獲醫院通知南下,曾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當時上訴人僅自稱為陳東屏女友,上訴人主張為陳東屏配偶,並對陳東屏遺產具繼承權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未曾因涉犯遺棄罪遭起訴,自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於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23,719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與陳東屏有為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其為陳東屏之配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有權繼承陳東屏所遺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至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事後補行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男女雙方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其等有結婚之事。至於結婚證書所載證人證述對於男女雙方有否夫妻關係,是否結婚無所悉云云,因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為要件,故男女雙方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日期與實際舉行婚禮非同一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東屏前於94年12月24日在屏東市東山寺素食店舉辦婚宴,宴請親友及鄰居等情,並提出東山寺素食店照片、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而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歐陽采亭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結過婚,在其父親過世隔年即86年間有辦過第一次婚宴,第二次婚宴是在其結婚隔年即94年間,2次婚宴都是跟同一個人舉辦,但參加的人有部分不同,其兩次均有參加,第一次是在86年12月27日週六中午,主要宴請附近鄰居,約10至12人參加,主婚人是其母親,其為證婚人,而第二次是94年12月24日週六中午,這次人比較多,約3、40人,一桌坐6人,共有6桌左右,主要還是鄰居,地點在東山寺旁的一間素食店,其同時為主婚人及證婚人,兩次都是上訴人與姊夫陳東屏邀請其參加的,之所以會辦兩次婚宴,是因為第一次婚宴後兩人沒辦結婚登記,後來上訴人在廣東路買的房子,陳東屏很喜歡,上訴人同意登記在陳東屏名下,但要求陳東屏再辦一次婚宴並為結婚登記,只是後來陳東屏又說要等有孩子再登記,所以兩人還是沒有登記,第二次婚宴當天,上訴人與陳東屏一開始就講一些喜慶寒暄的話,感謝來賓蒞臨參加,2次婚宴都有敬酒,一開始的開場白都由其發言,2次上訴人都穿紅色改良式旗袍,陳東屏都是穿白襯衫、打領帶,其5歲就搬到屏東,陳東屏是鄰居,所以從小就認識,第一次婚宴前,上訴人和陳東屏是在交往的關係,2人各住各家,第一次婚宴後,2人住在陳東屏青島街舊家,後來該屋拆掉後,2人便搬到上訴人所買廣東路房屋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證人黃光輝則證稱其自60年間起至102年左右曾居住在屏東市○○路○○○○○○號,當時從事電器行、搬家工作,先認識陳東屏,後來經由陳東屏介紹認識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中修理東西,上訴人與陳東屏在屏東市○○路素食店舉辦婚宴時,其有路過,現場是一個普通攤位,是其經常去吃飯的地方,當時是白天,應該是宴請中午,其路過時,陳東屏與上訴人當場打招呼說在辦喜事簡單請親朋好友、鄰居吃飯,並邀請其入座,但因其有工作在身,僅道恭喜就離開,平常上訴人與陳東屏都是節儉型,穿著很樸素,當天陳東屏穿比較正式的襯衫,沒有穿西裝,因為年代久遠,且其只是路過,沒有印象有多少人參加,但現場只是路邊的小餐館,也不會有太多人,其不認識張麗君,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證人張麗君亦證述其於7、80年間住在屏東市○○路○○○號,一直到99年搬離,當時陳東屏就住在附近,其與陳東屏都是愛貓人士,平常也會一起談話,其有參加過兩人的婚宴,但時間不太記得了,是陳東屏於婚宴前3天親自口頭邀請其參加,當時陳東屏說要與上訴人舉行婚宴了,其為好友一定要參加,沒有喜帖,是吃中午的,地點是在成功路一家小吃素食店,婚宴現場沒有特別布置,小吃店在騎樓外面擺攤,裡面是住家,沒有室內座位,當天是為了宴客有另外搭帳棚,陳東屏與上訴人都穿正式服裝,沒有穿結婚禮服,上訴人穿紅色中國式喜氣連身服裝,陳東屏沒有穿西裝,穿襯衫,現場賓客約3、40人,都是左右鄰居,其知道上訴人的弟弟有到場,陳東屏也有說主婚人、見證人是上訴人的弟弟,其不認識黃光輝,不清楚當天有無在場,陳東屏當場有介紹上訴人為其正式太太,歡迎以後常去家裡坐,其他就都是祝福的話,當天兩人有敬酒,婚宴之前兩人就已經同居很久了,平常陳東屏都會帶上訴人去吃飯、辦事,會經過其住處與其聊天,幾乎天天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歐陽采亭、黃光輝、張麗君所為上開證詞,就上訴人與陳東屏於94年間之婚宴舉辦地點、現場參加人數、上訴人與陳東屏之穿著等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衡以黃光輝、張麗君均遷離該處多年,與上訴人已無特殊故舊情誼,且2人互不認識,應無事先勾串之可能,而歐陽采亭就婚宴當日細節陳述綦詳,顯屬親身見聞而非憑空杜撰,是3人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結婚證書,其上簽名之人均未親自見聞婚宴,上訴人與陳東屏之婚姻關係無效云云,查上訴人自陳該結婚證書係94年婚宴前寫好的,其上所載主婚人郭志文為其大學學長兼研究所同學,介紹人陳品初為其弟歐陽采亭之好友,證婚人歐陽毓琪、歐陽采亭為其姊、弟,當初因陳東屏身邊沒有親屬,最好的朋友在大陸,又與被上訴人自小不合,不想大喜之日搞得不歡而散,所以都只找上訴人方面的親友,結婚證書是婚宴前寫好的,約暑假期間郭志文先簽,陳品初約11月底或12月初簽的,其姊歐陽毓琪住台中,是婚宴前或後簽名其記不清楚了,婚宴當天僅歐陽采亭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亦核與證人歐陽采亭所稱其於上訴人第二次宴客後當天,有在上訴人結婚證書上簽名,地點是勝利路育英巷22號其屏東老家,其簽名時,結婚證書上已經有郭志文、陳品初2人簽名了,郭志文是上訴人大學學長、陳品初為其友人,兩人都是婚宴之前到屏東,上訴人提早宴客請吃飯時簽名的,至於其大姊歐陽毓琪是在其之後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等語相符;而觀之該結婚證書兩側分別印有龍、鳳圖案,屬舊款式,而其上關於郭志文、陳品初、歐陽毓琪、歐陽采亭及上訴人、陳東屏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字跡與顏色各不相同,且部分業已模糊不清,確屬年代久遠之物而非臨訟製作,上訴人所陳應無不實。然依前開說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之要式行為並不包含書面契約即結婚證書,則結婚證書所載之證人是否確有見聞男女雙方結婚,及填寫日期與婚宴是否同一,均無礙有效婚姻之成立,是上開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郭志文、介紹人陳品初、證婚人歐陽毓琪雖均未參與94年12月24日上訴人與陳東屏之婚宴,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東屏結婚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3.本院綜以前開證人所為陳述,認上訴人與陳東屏確有於94年12月24日中午宴客,而當日路過之黃光輝既可認知兩人係在舉辦婚宴,足見上訴人與陳東屏當日之儀式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應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又當天在場復有賓客3、40人,均得共同見證兩人之結婚,是本件上訴人與陳東屏之婚宴確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人之婚姻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東屏配偶,自屬有據。

(三)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東屏間具合法婚姻關係,上訴人為陳東屏之配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東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本於陳東屏之配偶身分,請求確認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自有理由。

(四)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而請求確認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