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玉屏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
居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陽毓瓊間請求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423,719元,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在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除兩造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則若被上訴人具繼承權,上訴人僅可得遺產1/2 ,反之則可得遺產全部,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應為被繼承人遺產1/2 之差額,而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60,847,438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其1/2 即30,423,7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9,676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於上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梁錦文律師,然迄未提出委任狀),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