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德欽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鈺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德誠視同上訴人 蔡德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相 對 人 蔡鄞麗華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號1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蔡清玉所有,相對人則主張為其所有,目前經聲請人另案訴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以及確認系爭房地屬於蔡清玉之遺產,經本院民國109年度上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蔡清玉所遺土地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先後發生多起訴訟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5656號、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106年度訴字第221號、107年度調字第213號、108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訴字第574號、104年度調字第10號、109年度潮補字第6號等事件,致蔡清玉遺產範圍,迄今仍不明確,故兩造根本不可能達成和解之合意,因本件訴訟審理標的涉及蔡清玉之遺產,是於前開各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154、293至297頁)。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對屏東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即相對人以聲請人及蔡德誠、蔡德慧(後二人下稱蔡德誠等2人)為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1年5月15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主張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於和解簽立時尚不明確,況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簽立和解筆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相對人於成立和解時,為心中保留,無意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聲請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是以,聲請人對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其次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聲請人主張前開另案各訴訟、執行事件,屬於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變賣共有物執行事件,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無誤,足見上開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前揭本件訴訟應審查之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系爭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之先決問題,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