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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德欽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德誠視同上訴人 蔡德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被上訴人 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原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甲○○對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甲○○、乙○○及丙○○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同造,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嗣聲請追加乙○○、丙○○為共同原告(原審卷第31頁),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乙○○、丙○○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 月2 日、7 月4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2至64頁),渠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且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其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乙○○、丙○○(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乙○○等2 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間因系爭事件,前於101 年5 月15日成立系爭和解。然

細觀當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項「一、被告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取得。」,另依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記載「法官諭知:請於二日內補陳附表。」準此,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關於被繼承人蔡清玉之財產範圍部分並不明確,且事實上和解當日並無所謂「附表」存在,則和解筆錄逕載稱「詳如附表」,恐已與事實不符,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應屬尚未確定,且嗣後附表製作後之內容仍有缺漏及錯誤,尚存有疑義,是兩造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即難謂為一致,更不應當逕將該未經雙方合意之附表附為系爭和解筆錄之一部分。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將○○旅社房地讓與乙○○,卻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實屬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簽立和解時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乃係因當時法院訴訟

指揮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生前不得處分取得之全部遺產」、「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確屬重要爭點,而兩造仍為和解,依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得撤銷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若能放棄財產即可使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行為,與前述之心中保留行為,均屬為使上訴人同意和解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乙○○等2人於和解成立時實無和解意思,而係以詐欺手段誘使上訴人配合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㈢若系爭和解有上揭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應繼續審判者,則被

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暨其價值,應如原審上證15號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暨其價值,其名下存款應為新臺幣(下同)1,976,901 元、持有股票市值為342,918 元、保單價值為899,675 元,另針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 號15樓之4 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上訴人主張係被繼承人蔡清玉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目前兩造另案涉訟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號),尚未確定,而因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實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 號之認定為據,故本件實有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另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否認本件應予歸扣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尚涉有隱匿、短報其財產,是其得主張之具體金額,請求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系爭事件應繼續審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乙○○等2人意見與被上訴人相同,均以:㈠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均為被上訴人取得,業經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確定在案,附表用途是因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關係,與被繼承人財產之範圍及上訴人與乙○○等2 人拋棄之範圍無涉,是蔡清玉遺產既已為被上訴人全數取得,則蔡清玉之遺產範圍為何,非上訴人形成其心中效果意思之重要爭點或重要內容,亦非請求繼續審判之爭點及前提要件,故上訴人以附表之有無及附表之內容於和解當時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和解筆錄無效云云,乃與和解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非可採,亦不得以蔡清玉遺產範圍在他訴訟中,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和解時雖曾言及預定將○○旅社房地

移轉給乙○○,因上訴人先前已得蔡清玉特種贈與2 千萬餘元,蔡清玉生前復留言將○○旅社分予乙○○,惟嗣經原審法官勸諭讓步,始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之條件,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和解時,猶心中保留,無意受此和解條件拘束;縱被上訴人有此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並不因之使系爭和解當然無效,若被上訴人事後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則係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被上訴人心中保留而同意,事後為其所知,故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為大學講師,並經營幼教事業有成,自非童稚之人,

自得選擇決定以何方式為和解之基礎,況當時上訴人委有陳建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之保障不可謂不周,而系爭和解筆錄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由雙方當事人簽名,顯見和解當時雙方確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他人或法官所述,基於錯誤之認知始達成和解,實非可取。而上訴人固於兩造磋商時曾提及有關被上訴人取得之全數遺產均不得處分之限制,然被上訴人及乙○○等2 人均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遂建議只限制被上訴人不要過戶給子女就好,無需限制被上訴人過戶給第三人。是既乙○○等2 人與被上訴人根本就不同意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得將遺產移轉或需交付信託」之條件,兩造自不可能成立該等內容之和解,故此條件已遭摒棄,自非屬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

㈣上訴人高度期待其藉由拋棄繼承之行為,能達到超過法律所

能達到之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效果,致其形成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惟拋棄繼承未必能達到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效果,此效果也未列入和解筆錄之內容;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其他當事人誘導下始成立系爭和解等情屬實,此亦僅屬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資格,更非物之性質,當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況上訴人於和解時主動提出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之提案,獲其他子女同意而均表示願拋棄繼承而達成和解,則顯然其於和解時對重要爭點即「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無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主張撤銷。末以,系爭和解當日雙方磋商時,被上訴人尚有提出「不計算上訴人先前所獲特種贈與之歸扣,亦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蔡清玉生前囑咐將○○旅社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日後再予乙○○取得,其餘蔡清玉遺產則由上訴人與丙○○平均繼承」之方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需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以換取家庭和好之條件,且兩造於磋商時亦未以家庭和諧作為和解條件,故被上訴人並未以「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條件詐欺上訴人同意和解。101 年5 月15日成立和解當晚,被上訴人確有因心痛而訓斥上訴人為爭產不惜於書狀中貶辱父親之舉,然絕無上訴人所指對其辱罵或揚言至死不往來、回家就是乞討等情。縱認屬實,至多僅為上訴人之動機錯誤或和解後發生之口角,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有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自無可採。

㈤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應繼續審判者,則被

繼承人蔡清玉之剩餘財產暨其價值,應計為33,805,28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5,171,791 元,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316,747元,並先自蔡清玉遺產中受償;蔡清玉之遺產範圍,應如被上訴人104 年1 月5 日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價額共計46,312,848元,先扣除被上訴人應分配之14,316,747元,再加入上訴人所受特種贈與18,200,000元,兩造應繼分應各為12,549,025元,因上訴人所受蔡清玉特種贈與已逾上開金額,經扣除各種贈與價額後,上訴人不應再實際分配遺產,從而,蔡清玉所遺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乙○○等2 人實際平均分配,較為允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31722393號函查核報書及更正通知單(遺產稅為0元)、丁○○○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該局於101年3月16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清玉係於100年6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於100 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為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2 年4 月24日核定遺產稅為

0 元。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蔡清玉之遺產稅時,經國稅

局核定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055,832 元,而向該局陳報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已提起訴訟等語,另被上訴人係於10

0 年11月24日向原審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子女上訴人及乙○○等2 人應給付14,15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系爭事件受理。

㈢系爭事件於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

,製成系爭和解筆錄為:一、上訴人與乙○○等2 人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㈣系爭事件於101年5月15日和解當日之開庭錄音譯文,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準。

四、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首應審查是否具備請求繼續審判之合法要件,其次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雖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 號OO樓之O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蔡清玉所有,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其所有,目前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及確認系爭房地屬於蔡清玉之遺產,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4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蔡清玉所遺土地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先後發生多起訴訟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45

6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號、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10

7 年度調字第213 號、108 年度訴字第7 號、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104 年度調字第10號、109 年度潮補字第6 號等事件,致蔡清玉遺產範圍,迄今仍不明確,故兩造根本不可能達成和解之合意,因本件訴訟審理標的涉及蔡清玉之遺產,是於前開各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3 、154 、293 至297 頁)。然前開另案各訴訟、執行事件,屬於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變賣共有物執行事件,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房地所有權爭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無誤,足見上開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前揭本件訴訟應審查之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系爭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之先決問題,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且本院前業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最高法院),是上訴人仍爭執本件訴訟程序應行停止,原審就此未予准駁,侵害其審級救濟之利益,本件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均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是否因和解當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

尚未確定,且迄今附表仍有缺漏及錯誤,兩造意思表示自有不一致或錯誤而屬無效?另又是否因被上訴人有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乙○○之意),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事後為上訴人所知,而屬無效?㈡系爭和解是否有以下得撤銷之事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係因法院訴訟指揮所

致,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為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⒉被上訴人是否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

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實則被上訴人及乙○○等2 人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其等於和解成立時並無和解之意思,而係詐欺並誘使上訴人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㈢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系爭家事事件應繼續

審判,則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年6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被上訴人於斯日之財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

等2 人給付14,153,387元及自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即10

2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如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範圍

為何?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六、本院判斷: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及乙○○

等2 人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二、被上訴人不得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及附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原本向上訴人及乙○○等2 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嗣後追加請求分割蔡清玉遺產之涉訟,業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堪以認定。

㈢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

⒈觀之前開系爭和解內容載明上訴人、乙○○等2 人願將被繼

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由此和解內容堪認蔡清玉之遺產業經兩造合意「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由系爭事件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所示內容,乃上訴人先表示: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但我媽媽不要過戶給我們任何一個小孩等語,嗣乙○○表示:同意等語,丙○○亦表示:我也同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15 8頁至第159 頁、系爭事件卷第224 頁】,益得明證。

佐以是日法庭錄音譯文內容略為:上訴人:…但是呢我能不能在這邊談一個問題就是說:由媽媽完全繼承,但是她不要過戶給我們三個小孩的其中一個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9 頁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227 頁、第209 頁)。凡此益徵上訴人、乙○○等2 人確有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真意,此真意亦等同上訴人、乙○○等2 人均願拋棄繼承蔡清玉遺產,而生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而「喪失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當係指繼承人拋棄其依法繼承之一切遺產而言,不論其多寡、項目、性質,均喪失相關之權利義務而言。據此,系爭和解內容所指被上訴人得繼承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全數」,自係指蔡清玉所遺全部動產及不動產,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起,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後蔡清玉之遺產均與上訴人、乙○○等2 人無涉,甚為明確,自無需再一一列舉全部遺產之範圍或明細為何。況系爭和解過程,上訴人尚有委任陳建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和解條件之磋商,對其權益之保障可謂周全,而系爭和解筆錄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由兩造簽名,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系爭事件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顯見系爭和解當時兩造確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而成立,倘上訴人確實於和解當下認為有應列舉或排除何部分遺產之必要,當會自行或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及時提出,然綜觀和解過程並未發現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內容提出何異議,況系爭和解內容甚為簡單明瞭,復有專業代理人在場過濾及確認,並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和解條款而自願簽名其上,足見系爭和解應為有效成立。

⒉又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純青律師

表示:不動產的部分要辦繼承登記,需要看到不動產的資料才能辦理,系爭事件法官乃表示:那你們的想法呢?陳純青律師表示:就是用附表的方式就會清楚了等語。法官即諭知:好,你附表作進來之後,繕本給對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那個附表去給你們,因為都是要給媽媽(指被上訴人)的,所以也沒有什麼好爭的,只是你們遺產登記方便。然後那個詳如附表,括號,詳如附表。好,全數原告(指被上訴人)取得,兩造的其餘請求負擔都拋棄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嗣回應:希望說她(指被上訴人)不得過戶給任何人,…直接寫原告(指被上訴人)不得將附表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給任何之第三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227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依此互核系爭和解時,上訴人所稱:「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及「由媽媽完全繼承」等語,可見兩造係達成合意蔡清玉之遺產全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為嗣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需以附表羅列蔡清玉之不動產明細,並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場表示同意,法官始命書記官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甲○○、乙○○、丙○○,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指丁○○○)取得」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和解筆錄關於「詳如附表」之附表用途,係為提供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清玉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用以當作兩造和解條件或停止條件。上訴人既已先同意蔡清玉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全數」由媽媽即被上訴人繼承,足認蔡清玉遺產中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為何,並非上訴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重要爭點或重要內容,則該附表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是否已提出,系爭和解之附表內容有無錯誤或缺漏,均與上訴人形成「蔡清玉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由丁○○○繼承」之內心效果意思無涉,即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均無礙兩造當時均有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之和解真意。是即使系爭和解成立後,後續發現仍有蔡清玉之遺產(或蔡清玉父親蔡萬利所遺留之財產,本院卷第156 頁),亦與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因蔡清玉之遺產涉訟而經法院同列為蔡清玉之繼承人應訴,或經法院判決命兩造應就蔡清玉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本院卷第119 至139 頁),此乃因蔡清玉之遺產或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為蔡清玉父親蔡萬利所遺留之財產,且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蔡清玉遺產之手續所致,然此均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時已經達成蔡清玉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亦陳稱關於蔡清玉所遺留債務,及上訴人因蔡清玉遺產涉訟所衍生的債務及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也可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上訴人主張和解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未確定,蔡清玉遺產範圍不明,系爭和解之後仍陸續發現蔡清玉之遺產,兩造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未一致或錯誤等語,顯與系爭和解成立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心中保留,亦即就○○旅社房地及

其經營權本來即預計要給乙○○,但其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為和解當時之上訴人所不知,惟事後已知悉,此依系爭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表示將來要將○○旅社所在房地移轉給乙○○等語,可得而知,因此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惟丁○○○所稱其於和解時雖曾言及係預定將○○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乙○○,此係因上訴人先前已得蔡清玉特種贈與2 千多萬元,蔡清玉生前復留言將○○旅社分給乙○○,惟嗣經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勸諭雙方讓步,遂同意「丁○○○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之系爭和解條件一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亦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有心中保留之情形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303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預定將○○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移轉給乙○○等語,係指兩造於協商系爭和解時之本意,惟如前述,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將「丁○○○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列入系爭和解條件,原審法官為促使兩造達和解,遂勸論兩造讓步為「丁○○○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和解條件時,猶心中保留,無意受「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和解條件之拘束。況即使被上訴人仍有此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並不因之使系爭和解當然無效,此應屬被上訴人若事後違反系爭和解約定,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約定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和解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乙○○之意),卻同意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事後為上訴人所知,而屬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㈣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出於詐欺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依同法第738條之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例外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則得撤銷。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和解附

表所列蔡清玉之遺產歸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得否於生前處分系爭財產或是交付信託管理」,惟因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誤導上訴人,令其陷於錯誤而被迫妥協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即有民法第88條、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和解成立期日,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再三向承辦法官表達其訴求為希望被上訴人繼承全數遺產後,不得將繼承之遺產移轉給任何第三人,並表示「所以你講說我媽媽的這個狀況,我跟我律師討論過這個問題了,例如說信託給媽媽、我們都不要拿. . . 」(原法院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卷㈠法庭錄音譯文),嗣由法官確認並曉諭以:不得移轉給第三人嗎?應該是不得移轉給被上訴人子女吧?因為如果其實你要怎麼防很難。如果你媽媽欠錢,被法院拍賣你也沒輒啊!其實要怎麼防很難,這權限的問題等語;上訴人再稱:這我們的爭議就是在這裡,事實上法官我們的爭議在這裡等語;法官又表示:其實就是說這是誰要給你祝福,有時候你把它推在外面,有時候你很孝順,父母想給你,為什麼你要阻擋你的媽媽呢?所以我覺得這根本不用寫,寫這個要幹嘛?因為你要怎麼防?大律師,我們怎們防啊?法律上有很多方法可以那個啊,請教一個律師轉一轉就不見了啊!如果父母親要轉,那就讓她轉,神轉財富給你、神轉智慧給你,你為什麼不等這個勒?偏偏要這個財富。聰明的人啊喔,太多了,鴨頭再怎麼密也有縫,你再怎麼防…等語;嗣上訴人及陳建誌律師仍反覆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不得將繼承之財產移轉與第三人,法官遂詢問其等真意是否為○○大旅社不能移轉給其他子女,最終,上訴人對法官建議將「丁○○○不得將○○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列為和解條件,表示同意之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足認系爭和解之承審法官確已明瞭上訴人之訴求,然認為若被上訴人欠錢遭法院拍賣其所有財產,與上訴人、乙○○等2 人即非所有權之人均無涉,況未來之事並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及預測,亦非能盡如人願,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實際上難以執行,或執行將會另生爭議,難以獲得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始會婉言曉諭及勸說兩造,並再次確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針對○○旅社之房地,足見系爭和解之承審法官並無陳稱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不合法」或「不可採」,亦無施用詐術,或曲解法律之規定,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亦全程在場見聞,其若認法官言詞有何誤導或詐欺上訴人,當不可能置之不理而未當庭提出反駁。而經法官上開勸諭,上訴人便同意讓步變更前開方案,改為「丁○○○不得將○○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足認此時上訴人同意接受法官勸諭,願意摒棄「被上訴人不得將繼承遺產移轉予第三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繼承之遺產交付信託管理」之條件而同意成立法官所建議之和解內容,亦即客觀上此時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繼承遺產移轉予第三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繼承之遺產交付信託管理」已非本案之重要爭點。益徵整個和解協商過程均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公開討論,查無上訴人所指法官究有何言論或指揮不當之具體情事,致上訴人有所錯誤而為上開讓步而達成系爭和解之情形,況陳建誌律師亦結證稱:系爭和解成立經過,未發現法院訴訟指揮有不當之處,當時和解時,法官並沒有中止錄音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303 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讓步,未再堅持要將「被上訴人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生前不得處分所繼承之遺產,並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之條件列入系爭和解內容中,係完全出於其自由意識之決定,與法官訴訟指揮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因法官訴訟指揮不當致其有所錯誤,為民法第88條、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等語,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蔡清玉過世時,曾不斷透過親戚、

長輩轉告上訴人,如能讓被上訴人取得蔡清玉之全數遺產,即可恢復家庭和諧之親情,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乃委曲求全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實無與其和解及破鏡重圓之意思,亦欲將○○旅社房地讓與乙○○,係詐欺並誘使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是上訴人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欺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僅以證人林明麗於104 年3 月18日本院前審時證述:「(法官問:有無經由兩造告知,因被上訴人、乙○○等2 人告訴上訴人,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目的,惟被上訴人、乙○○等2 人於成立和解後拒絕『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上訴人沒有說過這些話,被上訴人則於蔡清玉過世時曾希望我於上訴人聯絡時能請上訴人回家慢慢把事情談清楚,因為被上訴人希望處理蔡清玉的遺產,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只知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有無將丁○○○的意思轉知上訴人其內容?)我有告訴上訴人家和萬事興,請他回家跟媽媽把事情商量清楚。」等語為證。惟觀以林明麗前開證述內容,並未明確述及任何關於「若上訴人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實則被上訴人、乙○○等2 人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情,且證人林明麗另證述聽聞上訴人於和解當晚打電話給林明麗表示其回家感覺上不如其所想像的氣氛會很好,其覺得委屈,和解成立後與其想要的結果不同,所以其有受騙的感覺,上訴人亦未具體陳述被上訴人、乙○○等2 人有何言行,只是說家裡氣氛沒有一團和氣。此外,上訴人亦未告知林明麗,被上訴人、乙○○等2 人曾以若上訴人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誘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和解一情,業據證人林明麗結證綦詳,堪認依證人林明麗之證詞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乙○○等2 人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之情。縱認上訴人對於其拋棄繼承及兩造和解之法律效果認知有誤,即其主觀上期待藉拋棄繼承能達到超過法律所能達到之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致形成欲與其他當事人和解之意思,惟其拋棄繼承後,客觀上未必能達到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況關於兩造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效果也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可見系爭和解並未以兩造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和解條件及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其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於法無據,其自不得執此指摘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⒋上訴人復以:101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民事變

更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蔡清玉所遺財產清單及分割方法」中,多數財產均由乙○○等2 人取得,被上訴人顯然完全無視上訴人之繼承權,及以被上訴人何以堅持不願修改和解文字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第三人」等情,認被上訴人虛與委蛇佯稱欲行和解,並商議由3 名子女同時拋棄繼承,實係被上訴人欲剝奪上訴人之公平繼承權利,顯屬詐欺行為等語。然查,兩造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各執一詞,惟經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勸諭互相讓步後,已合意達成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而針對蔡清玉之遺產歸屬、分配及處理,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自得視兩造之意願而分別溝通協調、讓步,終而對於和解內容達成共識,上訴人執和解成立前兩造退讓妥協及溝通之內容,據為指責被上訴人與乙○○等2 人並無和解真意,實為詐騙其成立和解,其得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顯屬無稽,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有何民法第738 條所規定之但書情形,得撤銷系爭和解而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致陷錯誤所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等語,自非可採,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事件所為

系爭和解,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依前所述,因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無理由,而關於前揭兩造協商之爭點㈢、㈣、㈤,則均屬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審酌之爭點。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爭點㈢、㈣、㈤已無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事件應繼續審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