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應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應昇等間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請求回復共有物,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109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
亡,其以及林景元、被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4 人(下稱林應昇等4 人)共6 人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王素遲生前於103 年2 月24日曾出具贈與聲明書(下稱贈與聲明書)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林應昇等4 人,惟此僅為林王素遲單方之意思表示,林應昇等4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縱認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贈與契約存在,但因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概括委任受任人林應慧自己及雙方代理,且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塗銷。又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故林應昇等4 人嗣後出售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余福田、郭淑貞自屬無權處分,余福田、郭淑貞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明知上開所有權歸屬爭議,而非善意,爰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屬林王素遲所有,並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自103 年4 至6 月間出租予他人,林應昇等4 人無權占有該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應昇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期間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贈與契約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故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
主張而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請求返還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後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919,
351 元,據此核算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23,319,892元(139,919,351 元×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216 元,扣除已繳納之188,176 元,尚應補繳29,040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亦為23,319,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82
4 元,扣除已繳納之282,264 元,尚應補繳43,560元。
三、爰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 不動產項目 │ 移轉時間 │ 受贈人 │103 年土地公告││號│ │ │ │現值、房屋課稅││ │ │ │ │現值 │├─┼────────┼──────┼───────┼───────┤│⒈│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28,571,400元 ││ │段23地號土地(應│ │林應然(1/4) │ ││ │有部分:全部) │ │林應華(1/4) │ ││ │ │ │林應慧(1/4) │ │├─┼────────┼──────┼───────┼───────┤│⒉│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514,800元 ││ │段23之1 地號土地│(104 年9 月│林應然(1/4) │ ││ │(應有部分:全部│7 日分割自同│林應華(1/4) │ ││ │) │段23地號) │林應慧(1/4) │ │├─┼────────┼──────┼───────┼───────┤│⒊│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589,500元 ││ │段752 建號房屋(│ │林應然(1/4) │ ││ │門牌:高雄市000 000000000 0 ○○ ○區○○路○○○號) │ │林應慧(1/4)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 │├─┴────────┴──────┴───────┴───────┤│註:編號⒈至⒊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余福田、││ 郭淑貞以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95-100頁) │├─┬────────┬──────┬───────┬───────┤│⒋│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12)│62,579,956元 ││ │段3 地號土地(應│ │林應然(3/12)│ ││ │有部分:2/3) │ │林應華(3/12)│ ││ │ │ │林應慧(1/12)│ │├─┼────────┼──────┼───────┼───────┤│⒌│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慧 │216,000元 ││ │段3 之2 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 │├─┼────────┼──────┼───────┼───────┤│⒍│高雄市○○區○○│103年4月3日 │林應然(121/23│15,477,317元 ││ │段二小段686地號 │ │6 ) │ ││ │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林應然名下│ ││ │121/236) │ │原本之應有部分│ ││ │ │ │115/236 ,權利│ ││ │ │ │範圍為全部 │ │├─┼────────┼──────┼───────┼───────┤│⒎│高雄市○○區○○│103年5月8日 │林應慧 │403,200元 ││ │段8977建號房屋(│ │ │ ││ │門牌:高雄市000 0 0 ○○ ○區○○路○○號)(│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⒏│高雄市○○區○○│103年3月19日│林應慧 │277,200元 ││ │段3 之1 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⒐│高雄市○○區○○│104年6月26日│林應昇(2/12)│31,289,978元 ││ │段3 地號土地(應│ │林應慧(2/12)│ ││ │有部分:1/3) │ │ │ │├─┴────────┴──────┴───────┴───────┤│編號⒈至⒐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共計:139,919,351元 │├─────────────────────────────────┤│卷證位置:原審103 年度婚字第520 號卷㈠第22-37 頁、第76-88 頁、第 ││ 107-122 頁、第140-147 頁、第180 頁、第198-199 頁,原審 ││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㈠第22-2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