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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應專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景元兼郭淑貞訴訟代理人 余福田兼余福田訴訟代理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等4 人(下稱丙○○等4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因受贈人並無允受之意或違反民法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規定,故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林王素遲於民國10

4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丙○○等4 人以及乙○○,丙○○等4 人嗣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甲○○、庚○○,而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丙○○等4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與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丙○○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所示等不動產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 頁、第453-455 頁,卷第65-67 頁、第93頁)。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338-339 頁),並就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補充主張該贈與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予以撤銷,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該贈與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第347 頁)。上開主張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伊、丙○○等4 人以及乙○○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王素遲生前於103 年2 月24日曾出具贈與聲明書(下稱贈與聲明書)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惟此僅為林王素遲單方之意思表示,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縱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與契約存在,但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概括委任受任人己○○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塗銷。又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故丙○○等4 人嗣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甲○○、庚○○自屬無權處分,甲○○、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明知上開所有權歸屬爭議,而非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請求甲○○、庚○○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林王素遲所有,並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伊、丙○○等4 人及乙○○繼承而公同共有,然丙○○等4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用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不動產,並自103 年4 至6 月間出租予他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期間所獲之利益或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丙○○等4 人以:林王素遲已親自明確表達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丙○○等4 人之意思,丙○○等4 人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贈與契約自屬成立。己○○僅代為執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程序,並非代理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構成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情形,況林王素遲亦已允諾由己○○辦理移轉登記,己○○縱構成自己代理仍屬有效。其後,丙○○等4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甲○○、庚○○,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等語。

㈡甲○○、庚○○則以:伊等與丙○○等4 人於107 年7 月31

日即已訂立買賣契約,斯時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尚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訴人主張其張貼公告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皆為107 年8 月15日,然而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伊等,上訴人亦未直接通知,伊等無法知悉上訴人所稱所有權爭議情事,自非惡意。伊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已合法買受並取得前揭不動產等語。

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前述法律上主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分別與丙○○等4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丙○○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甲○○、庚○○應將其等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甲○○、庚○○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繼承人245,000 元(185,000 元+60,000 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等4 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繼承人60,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己○○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履行第㈢項塗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繼承人175,000 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述第㈢項至第㈥項,上訴人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丙○○等4 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甲○○、庚○○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於本院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林王素遲婚後育有上訴人、丙○○等4 人,嗣林王

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上訴人、丙○○等4 人以及乙○○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㈡林王素遲於101 年2 月8 日簽立授權書,委託己○○得就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

㈢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訂立贈與聲明書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丙○○等4 人。

㈣林王素遲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期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

㈤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丙○○等4 人移轉登記予甲○○、庚○○,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約定,林王素遲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丙○○等4 人,經丙○○等4 人允受,贈與契約確屬存在,以此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效:⒈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訂

立贈與聲明書表明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編號⒉之不動產於林王素遲簽立贈與聲明書當時尚未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係至104 年9 月7 日方分割出同段23-1地號);編號⒌、⒎、⒏所示不動產贈與己○○;編號⒍所示不動產贈與丁○○,此有贈與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9-300 頁)。又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7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侵占等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名下的財產都是我所有,也是我親自贈與給我兒子,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丙○○則到庭表示:「…我母親移轉登記給我的不動產是贈與給我的。」,己○○亦到庭表示:「…這些都是我母親的財產,我們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贈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9-343 頁),顯見林王素遲係以自己之不動產無償給與丙○○等4 人之意思表示,經丙○○等4 人允受而生效力。再查,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等個人資料,基於贈與聲明書之內容,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444 頁),更足堪認定丙○○等4 人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指稱丙○○等4 人就林王素遲贈與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即有自認未有允受贈與之意思,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查,本院另案乃乙○○為原告,主張林王素遲與丙○○等

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另案認定乙○○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乙○○勝訴(見本院卷第349-361 頁)。故本院另案係認定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確屬存在,但因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予撤銷,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僅單方之意思表示,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以及林王素遲、丙○○等4 人係概括委任受任人己○○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且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之原因事實與法律論據完全不同,上訴人援引本院另案判決主張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⒊林王素遲及丙○○等4 人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為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㈡己○○未受林王素遲委任而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違反

民法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己○○雖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但業經本人許諾且屬專為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之行為,自不受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限制:

⒈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2 月24日在盧俊誠律師見證下表示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4 人,且林王素遲在侵占等案件到庭重申係親自贈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丙○○等4 人等語,丙○○以及己○○亦於侵占等案件到庭表明系爭不動產係自林王素遲受贈並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衡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確已提供個人相關證件、印鑑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堪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約定,林王素遲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丙○○等4 人,經丙○○等4 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無誤,俱如前述,則前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既係林王素遲親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非己○○代理林王素遲或受林王素遲委任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自己代理或受概括委任而為贈與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己○○自己代理、受概括委任而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第534 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許諾,仍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如代理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並非創造新的法律關係,而係在結束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於本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而得以准許之。經查,林王素遲以及丙○○等4 人成立贈與債權契約,並基於贈與聲明書之內容,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林王素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4 人,而林王素遲以及丙○○、丁○○、戊○○等3 人係委任己○○代理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444 頁),故就己○○本人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者,自屬為同一物權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又為他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自己代理情形,而就丙○○、丁○○、戊○○等3 人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者,則屬同時為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之雙方代理情形。惟查,觀之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之委任關係欄均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己○○代理」,且於備註欄分別蓋用各權利人即丙○○等4 人,及義務人林王素遲名義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77 、398-399 、405 、415 、429 頁),己○○並提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必備文件,足見己○○受林王素遲以及丙○○、丁○○、戊○○等3 人之許諾,而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不受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限制。況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見己○○代理林王素遲以及丙○○、丁○○、戊○○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專為履行前述贈與債權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後段亦不在自己代理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列。故上訴人主張己○○違反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致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塗銷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合上論,上訴人先位主張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以及備位主張林王素遲概括委任受任人己○○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己○○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

106 條前段、第534 條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皆屬無據。上訴人依此主張丙○○等4 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應予返還或賠償占有該不動產所獲之租金利益或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等4 人移轉登記予甲○○、庚○○時,甲○○、庚○○明知前揭所有權歸屬爭議存在,而非善意,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甲○○、庚○○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片以及上訴人與房屋仲介公司店長林文容、上訴人與甲○○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459-461 頁,本院卷第139-149 頁)。惟查,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丙○○等4 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甲○○、庚○○,即屬有權處分,則無論甲○○、庚○○是否知悉前開不動產存在產權歸屬爭議,均不影響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僅為單方之贈與意思表示,丙○○等4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不存在,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贈與契約存在,但因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概括委任受任人己○○自己或雙方代理,及未經林王素遲特別授權為贈與,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53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屬無效,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應予塗銷;暨丙○○等4 人嗣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予甲○○、庚○○屬無權處分,甲○○、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上開所有權歸屬爭議,而非善意,依民法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甲○○、庚○○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前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林王素遲所有,並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自103 年4 至6 月間起出租予他人,丙○○等4 人無權占有該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等4 人應返還或賠償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期間所獲之租金利益或所生之損害,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卷證位置見原審卷㈠第55-89 頁、第375-444 頁、第493-503頁):

┌──┬────────────┬─────────┬─────────┐│編號│不動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 │ │圍) │日期/ 登記日期 │├──┼────────────┼─────────┼─────────┤│ 1 │高雄市○○區○○段○○○號│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丁○○(1/4) │103年3月19日 ││ │ │戊○○(1/4) │ ││ │ │己○○(1/4)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2 │高雄市○○區○○段OO之O │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丁○○(1/4) │103年3月19日 ││ │),於104 年9 月7 日分割│戊○○(1/4) │(同段23地號) ││ │自同段23地號土地 │己○○(1/4)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3 │高雄市○○區○○段OOO建 │丙○○(1/4) │贈與/103年3月6日/ ││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區○○路○○○號)(應有部 │戊○○(1/4) │ ││ │分:全部) │己○○(1/4) │ ││ │ ├─────────┼─────────┤│ │ │甲○○(1/2) │買賣/107年7月31日/││ │ │庚○○(1/2) │107年8月30日 │├──┼────────────┼─────────┼─────────┤│ 4 │高雄市○○區○○段○○號 │丙○○(1/12) │贈與/103年3月6日/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丁○○(3/12) │103年3月19日 ││ │ │戊○○(3/12) │ ││ │ │己○○(1/12) │ ││ │ ├─────────┼─────────┤│ │ │丙○○(2/12) │贈與/104年6月5日/ ││ │ │己○○(2/12) │104年6月26日 │├──┼────────────┼─────────┼─────────┤│ 5 │高雄市○○區○○段O之O地│己○○(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 6 │高雄市○○區○○段○小段│丁○○(121/236) │贈與/103年3月21日/││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03年4月3日 ││ │121/236) │ │ │├──┼────────────┼─────────┼─────────┤│ 7 │高雄市○○區○○段OOOO建│己○○(全部) │贈與/103年5月2日/ ││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000 000000000 ○○ ○區○○路○○號)(應有部分│ │ ││ │:全部) │ │ │├──┼────────────┼─────────┼─────────┤│ 8 │高雄市○○區○○段O之1地│己○○(全部) │贈與/103年3月6日/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丙○○等4 人與甲○○、庚○○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庚○○應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85,000 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⒍己○○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 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丙○○等4 人與甲○○、庚○○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甲○○、庚○○應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丙○○等4 人分別共有;⒊確認林王素遲與丙○○等4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⒋丙○○等4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或撤銷或移轉),並回復登記為乙○○等6 人公同共有;⒌丙○○等4 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85,000 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⒍己○○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75,000 元

及其按各該租金收入次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給予乙○○等6 人;⒎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