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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興陽

許瑞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怡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 訴 人 許慕賢

許茂榮被上訴人 許茂森

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雖僅上訴人己○○、丁○○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戊○○、丙○○等2 人,爰併列此2 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銅寶(民國100 年5月11日歿)之子女,並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前因確認許銅寶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認定系爭遺囑無效確定(下統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如附表所示許銅寶之遺產,遭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前揭遺囑繼承登記即非適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己○○、丁○○則以:系爭遺囑固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無效,惟伊等前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不因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使構成,法律效果至多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係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至9 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8 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暨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104 年9 月2 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即乙○○、甲○○○、庚○○○、辛○○○、丁○○、

己○○、戊○○、丙○○等8 人,為被繼承人許銅寶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8 。

㈡丁○○、己○○、戊○○、丙○○等4 人先後於104 年9 月

2 日、105 年6 月8 日,將附表編號1 至9 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㈢甲○○○、庚○○○、辛○○○等3 人,前對乙○○、丁○

○、己○○、戊○○、丙○○等5 人,訴請分割遺產,乙○○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經原審101 年度重家訴字6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之本、反請求均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駁回乙○○其餘上訴,丁○○、己○○、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認定被繼承人許銅寶之系爭遺囑為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塗銷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㈡查,甲○○○、庚○○○、辛○○○等3 人,前對乙○○、

丁○○、己○○、戊○○、丙○○等5 人,訴請分割遺產,乙○○則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經原審10

1 年度重家訴字6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之本、反請求均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駁回乙○○其餘上訴,丁○○、己○○、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認定被繼承人許銅寶之系爭遺囑為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兩造已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於前開歷審訴訟列為爭點,並由兩造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雙方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系爭遺囑係屬無效,並逐一詳列論斷之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本件兩造既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又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銅寶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4 人先後於

104 年9 月2 日、105 年6 月8 日,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遺囑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遺囑,享有上開9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前,許銅寶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上訴人4 人仍登記為上開遺產之所有人,而拒不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自已故意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己○○、丁○○雖辯稱其等至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塗銷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4 人登記為上開9 筆土地之所有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為登記被繼承人許銅寶為所有人之原狀,本屬請求賠償損害之正當方法,己○○等2 人此節所辯,係屬對損害賠償責任之曲解,無以為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目 │備註 │├──┼───────────────┼──────────┤│ 01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戊○○、丙○○,登││ │,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2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OOOO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戊○○、丙○○,登││ │,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3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0平方公│、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1970/10000;原審誤│記原因:遺囑繼承 ││ │植權利範圍為197/10000 ) │ │├──┼───────────────┼──────────┤│ 04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 │、丙○○,登記原因:││ │尺,權利範圍7400/10000) │遺囑繼承 │├──┼───────────────┼──────────┤│ 05 │土地 │104年9月2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1145/10000)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6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3-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 │、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7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 │、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8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權人:丁○○、己○○││ │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戊○○、丙○○,登││ │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9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權人:丁○○、己○○││ │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戊○○、丙○○,登││ │範圍1/2) │記原因:遺囑繼承 │├──┼───────────────┼──────────┤│ 10 │土地 │106年9月6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OOOO- │權人:陳**,登記原因││ │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 │:買賣 ││ │尺,權利範圍2600/10000)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