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謝宛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65334 號109 年1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4本金應更正為24,000,000元、次序26應更正為2,000,000 元、次序34應更正為7,500,000 元、次序38應更正為6,000,000 元、次序43應更正為2,000,00
0 元。原審審酌抗告人因重新分配可得受之利益為7,957,85
4 元,惟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蔡堡鐺等2 人,則抗告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增加之利益,應由抗告人與蔡堡鐺均分,即以原審認定之數額除以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8,927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7,975,8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實有違誤,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
24本金應由28,432,084元更正為24,000,000元、次序26應由
350 萬元更正為2,000,000 元、次序34應由8,596,116 元更正為7,500,000 元、次序38應由7,205,000 元更正為6,000,
000 元、次序43應由2,755,435 元更正為2,000,000 元。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提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則依此計算,表1 次序2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更正前後分配金額均為2,661,436 元,分配金額並未減少;次序26債權人鄭志銘分配金額由3,185,327 元更正為2,312,658 元,分配金額減少872,669 元;次序34、38、43所示債權人更正前後之分配金額均為0 元,此有更正後之分配表在卷可佐,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2,
669 元。㈡再者,表1 次序24債權人臺灣銀行更正前後分配金額均為2,
661,436 元,分配金額並未減少;次序34、38、43所示債權人更正前後分配金額均為0 元。雖抗告人主張表1 次序24本金應由28,432,084元更正為24,000,000元、次序34應由8,596,116 元更正為7,500,000 元、次序38應由7,205,000 元更正為6,000,000 元、次序43應由2,755,435 元更正為2,000,
000 元。惟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對於債權之存在及金額並無確認之效力,則抗告人請求更正上開本金之金額,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審理之範圍,倘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後,由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再依首開說明補繳裁判費差額,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因重新分配可得受之利益為7,957,85
4 元,惟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蔡堡鐺等2 人,則抗告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增加之利益,應由抗告人與蔡堡鐺均分,即以原審認定之數額除以2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8,927 元云云。惟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業如前述,核與抗告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增加之利益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增加之利益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7,975,854 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