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