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聰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新丁、黃陳金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前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37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僅伊及訴外人黃淑秀(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相對人自始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 條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即以伊住所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詎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認本件訴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而裁定移轉至該法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 月1 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 號研究意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存
在,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相對人起訴狀附卷可佐(原法院109 年雄司調字第1272號卷第9 至17頁)可稽。又相對人既主張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實質上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由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嘉義地院管轄。至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應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嘉義地院管轄。
㈡另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自始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不得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由,指摘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不動產專屬管轄為不當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本件由相對人主張形式觀之,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管轄權,已如前述,至於相對人實體上能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影響上開管轄權認定。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之嘉義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