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陳許秀英
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8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許秀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拍賣陳許秀英之財產經鑑價為5,856,000元,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及曾陳藝所設定第1 、2 順位抵押權已消滅,猶有行使權利意思,侵害抗告人受償權。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第1 順位抵押權受讓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與第2 順位抵押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下稱戴蒼龍等3 人),塗銷與相對人陳許秀英間所設定之第1 、2 順位抵押權,故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客觀利益為5,856,0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更能反應土地市價,且更接近起訴時之市價,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核定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考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況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法院以鑑價報告為其依據,自非無所本(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陳許秀英之債權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㈠確認合庫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688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許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樹登字第18490 號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合庫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㈡確認戴蒼龍等
3 人繼承曾陳藝就陳許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84年抵二字第914 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戴蒼龍等3 人應就上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因戴蒼龍等3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小於合庫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故依抗告人主張及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及陳許秀英與合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之。
㈡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有
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故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應以鑑價報告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編號2 、3 所示土地,則以公告現值核算之。故附表所示3 筆土地價額共計26,176,901元(計算式:6,171,552+14,478,321 元+5,527,028元=26,176,901)。又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公司,而合庫公司對陳許秀英之債權為本金2,000 萬元及自8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03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1 頁)。故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及合庫公司對陳許秀英之債權,均已超逾所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4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 萬元為準。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34,800 元。又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第二審裁判費20,404元(見原審卷第192 頁),故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186 元、第二審裁判費314,396 元(計算式223,200 -59,014=164,186 ;334,800 -20,404=314,396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地號 │第1順位抵押 │債務人 │第1項位抵押權擔 │第1順位抵押權設 │公告現值 │鑑定價格 ││ │ │權人 │ │保債權金額 │定金額 │ │ ││ │ │ │ │ │ │ │ │├──┼──────┼──────┼────┼────────┼────────┼──────┼──────┤│1 │高雄市○○區│馬來西亞商富│陳許秀英│2,000萬元及自84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1,300元/㎡│6,171,552元 ││ │○○段OOO地 │析資產管理股│陳清來 │年8月15日起至清 │限額2,400萬元 │6857.28㎡= │ ││ │號土地 │份有限公司 │黃淑珍 │償日止,按年息 │(108訴598號卷第 │8,914,464元 │ │├──┼──────┤(108訴598卷 │(108訴 │10.2%計算之利息 │99-109頁) ├──────┼──────┤│2 │高雄市○○區│第99-109頁) │598卷第 │,其逾期在6個月 │ │1,300元/㎡│ ││ │○○段OOO地 │ │99-109頁│以內者,按上開利│ │11137.17㎡=│ ││ │號土地 │☆馬來西亞商│) │率10%,逾期超過6│ │14,478,321元│ │├──┼──────┤ 富析資產管│ │個月者,按上開利│ ├──────┼──────┤│3 │高雄市○○區│ 理股份有限│ │率20%計算之違約 │ │1,300元/㎡│ ││ │○○段OOO地 │ 公司已將債│ │金。 │ │4251.56㎡= │ ││ │號土地 │ 權讓與合作│ │ │ │5,527,028元 │ ││ │ │ 金庫資產管│ │ │ │ │ ││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