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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柯欐潔

呂雪詩相 對 人 曾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買賣不動產,為擔保已付價金才簽發本票,並非借貸關係,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17,075元,應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呂雪詩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107 年度司執字第5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26,072,78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26,517,075部分對於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6,517,075元部分對抗告人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26,072,78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有原判決及抗告人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頁至第309 頁、第323 頁),故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價額較高之26,517,075元定之,此與抗告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簽發本票無涉。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7,0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064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