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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上列人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萬捌仟零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其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與相對人鄭泉根間於民國

107 年4 月14日前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該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上開說明,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有關鄭泉根是否於107 年4 月14日具備管理人委任關係之身分,攸關其處分祭祀公業鄭三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為2246萬8016元,並據此與抗告人其餘追加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06萬8016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又抗告人起訴先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與相對人周世華間委託辦理公業財產申報清理、處分、解散等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與相對人費繼孝、傅政宏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傅政宏、費繼孝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周世華、周世中應將祭祀公業鄭三合登錄在阿蓮區公所之

2 枚印鑑章、派下權拋棄書、派下現員推舉書及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正影本返還抗告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祭祀公業鄭三合與傅政宏、費繼孝就系爭土地於10

5 年7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政宏、費繼孝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祭祀公業鄭三合所有。原審法院雖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嗣後就上開先位之訴聲明㈡追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費繼孝、傅政宏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撤回先位訴之聲明第4 項及對周世中之起訴。抗告人嗣再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對祭祀公業鄭三合有派下權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鄭三合與鄭泉根間於107 年4 月15日前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將之改列為聲明第1 、2 項,另就先位訴之聲明第㈠項對周世華之請求,為更正及補充後改列為聲明第3 項,復將對費繼孝、傅政宏之先備位請求,改列為聲明第4 、5 項,亦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及補充後,其訴之聲明為請求:㈠確認抗告人等人對祭祀公業鄭三合有派下權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鄭三合與鄭泉根間於107 年4 月14日前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鄭三合與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間就104 年6 月22日專任授權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間就104 年10月20日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先位部分:確認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被告費繼孝、傅政宏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8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部分: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費繼孝、傅政宏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8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費繼孝、傅政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法院108 年11月14日、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抗告人嗣後所為訴之聲明,其中第㈠、㈡、㈢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各該聲明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其第㈠項聲明依抗告人3 人所主張之派下權各以165 萬元計算,合計

495 萬元,第㈡項聲明以165 萬元計算,第㈢項聲明求為確認二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計算;至第㈣、㈤項聲明目的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鄭三合所有,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函覆提供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內買賣價金2246萬8016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1萬8016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及補充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後已非一致,而仍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前就抗告人原起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576萬8016元,與前開就追加部分核定未合之訴訟標的價額2906萬8016元,合併計算為5483萬603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