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陳財福

陳復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元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理 由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渠等二人派下權之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合計六分之一(見原審107 年重訴字54號卷一第57至59頁、第101、102 頁),而祭祀公業陳元總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起訴所之公告現值為2,552 萬3,964元,是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為425 萬3,994 元(25,523,964元1/6=4,253,994 元),原審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61,982元,於法不合。抗告人指原審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原審法院另按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裁命抗告人繳交應補正之上訴裁判費。又本抗告事件之抗告裁判費,係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不另為抗告費用負擔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