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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美慧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抗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5,146,364元本息未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亦為15,146,364元,抗告人就所提起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訴訟所得受客觀利益本金至多為15,146,3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46,364元。原裁定以保證最高限額1 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

係不存在,有抗告人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 頁),抗告人固未於起訴狀具體敘明其聲明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惟依抗告人民國109 年1 月17日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已記載借款人檳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檳慧公司)積欠本金為15,146,364元(見原審卷第1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相對人函覆略以:檳慧公司現欠本金為15,146,364元,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清償之利息為25,893,954元、違約金為5,114,911 元,合計為46,415,015元等節,有相對人10

9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債權計算表、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9976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

㈡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雖亦有明文規定,惟倘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即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故上開利息25,893,954元及違約金5,114,911 元,並非附帶於本金為請求,而係其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6,415,01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6,415,015元計算。原裁定以1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46,364元,固屬無據,惟其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