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俊農
施厘厘黃敏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志彬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森山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啓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余森山、吳志彬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余森山自民
國95年起受上訴人全權委託從事股票買賣,並指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華南證券開立帳戶及出具授權書,供余森山及其使用人即任職華南證券之吳志彬共同決定投資標的及交易事務,並約定余森山及吳志彬可取得上訴人獲利之10% 作為報酬。余森山與吳志彬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余森山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投資產生虧損之重大事故時,均未向上訴人報告,也未設停損點,嗣於104 年5 月間赴大陸地區,明知未再實際經營,卻未向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余森山於104 年5 月間至大陸地區後,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將上訴人全權委投資事務交由吳志彬處理,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負損賠償之責。吳志彬於余森山至大陸地區後,未受委託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偽以余森山受託人之名義,代上訴人操作股票交易,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志彬係被上訴人華南證券所僱用之營業員,與余森山共同
違法執行全權委託投資事務,甚至自104 年5 月間起,本於自己投資判斷為上訴人辦理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事項,頻繁操作上訴人帳戶內資金下單買賣股票,客觀上係執行受雇於華南證券之業務行為,華南證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華南證券開戶後,華南證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帳戶證券交易事項,卻任由吳志彬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執行全權委託投資事務,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
受有716 萬9988元、275 萬3028元、265 萬23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54
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余森山、吳志彬應連帶給付黃俊農716 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志彬、華南證券應連帶給付黃俊農716 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余森山、吳志彬應連帶給付施厘厘275 萬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志彬、華南證券應連帶給付施厘厘275 萬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余森山、吳志彬應連帶給付黃敏祐265 萬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志彬、華南證券應連帶給付黃敏祐265 萬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余森山則以:伊與上訴人為鄰居,黃俊農因見伊操作股票有
所獲利,乃自95年3 月起跟隨伊下單,伊於下單前會告知黃俊農買賣上市櫃股票之標的、價位與數量,經黃俊農同意後,伊再向當時任職於華南證券高雄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吳志彬下單,伊並非受黃俊農全權代操股票。而黃俊農見投資績效頗豐乃再邀約施厘厘、黃敏祐加入。且上訴人均自行保管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未給付報酬予伊,可見伊並非全權受託代操股票。且黃俊農自95年至99年間買賣股票獲利頗豐,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方有虧損,縱伊受託代操股票,亦非必然虧損,故與上訴人投資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與伊為鄰居,上訴人知悉伊不具證券營業員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卻仍委託伊代操股票,縱受有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志彬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全權代操股票買賣關係,伊
僅係依據投資人或其出具授權書所授權之人之指示下單,並未曾代上訴人決定股票種類、股票價格及股票張數後下單。且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並未檢具任何證據以供查核,而買賣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行為,縱係全權代操股票,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間並無報酬約定及給付,不適用證券投顧法之規定。且上訴人頻繁刷摺,華南證券亦有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多次提領股利,可認上訴人對歷次交易行為均知悉,縱受有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主張之各次交易行為發生時間均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㈢華南證券則以:上訴人均在華南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並簽立
授權書,授權余森山得代為下單及辦理交割,對於證券商而言,被授權人等於是客戶的下單工具,並非代表上訴人與余森山間有全權代操協議。吳志彬為華南證券之營業員,係依規定接受客戶(或客戶授權之人)下單,絕無與上訴人及余森山有任何全權代操協議存在。即令上訴人與余森山、吳志彬間有全權代操股票買賣關係,然買賣股票本應自負盈虧,授權他人操作,不論是賺或賠,均應自行承受。又上訴人自己保管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頻繁刷摺及換摺,對於買賣股票之盈虧知之甚詳,華南證券亦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對帳單上清楚記載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所有詳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係因不願承擔代操結果,經過10幾年才出面要求證券商賠償投資損失,絕非合理。縱上訴人有全權委託投資之事,然既係上訴人同意及允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買賣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行為,自不得因投資虧損,即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況上訴人僅係將交割銀行匯入金額減去匯出金額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無視於過去10年間股票之交易,損害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分別自95年6 月20日、97年10月23
日、97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前委託余森山辦理股票買賣事務(除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股票、及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原已持有之股票外),並透過華南證券營業員吳志彬下單。
㈡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委託余森山辦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交
割銀行帳戶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分別為華南證券帳號8911-4、8900-4、10823-1 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
㈢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書立之原證1 和解意向書予吳志彬,吳志
彬於107 年6 月4 日簽名其上。(見原審審金字卷第17頁)㈣上訴人出具被證2 買賣證券授權書予華南證券,授權余森山辦理股票買賣事務(見原審審金字卷第76至78頁)。
㈤黃俊農、施厘厘、黃冠穎、余森山、吳志彬於107 年4 月5
日曾談及余森山、吳志彬辦理上訴人股票買賣事務之相關事宜,對話內容如原證2 譯文所載(原審卷一第165 頁)㈥德英公司股票買賣均為上訴人所為,與余森山、吳志彬無關。
㈦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就系爭交割銀行帳戶換摺次數分別
為34、24、23次,均為上訴人自行辦理,與余森山、吳志彬無關。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自始均由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予余森山、吳志彬。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余森山、吳志彬間並無全權委託關係,亦無報酬約
定,非屬證券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余森山、吳志彬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
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則縱有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證券投顧法所規範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余森山受上訴人全權委託買賣股票,吳志彬為余森山之使用人,二人共同代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委託余森山辦理股票買賣事務(除德英公司股票、及
黃俊農、施厘厘、黃敏祐原已持有之股票外),並透過吳志彬下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簽署買賣證券授權書交付華南證券時,係委任余森山代理股票買賣事宜,而非委託余森山全權代操股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證券授權書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76至78頁)。且上訴人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存摺自始均由上訴人所持有,並未交付余森山、吳志彬,且交割銀行帳戶換摺亦均為上訴人自行辦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並未將交割銀行存摺及證券帳戶存摺交付余森山與吳志彬保管,核與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受託保管他人財產及以他人受託財產投資有價證券等相關商品之行為,已有不符。且由華南證券寄送對帳單之地址為上訴人住所,回執上蓋有施厘厘印文(原審卷一第231 、295 至305 頁),足認黃俊農、施厘厘確有於104 年1 月、8 月、10月、12月間、10
5 年1 月間收受華南證券寄送之對帳單,上訴人所稱於106年10月前均未收受對帳單,並不可採。參以華南證券提出之詢證函中,勾選「已經收悉」貴公司102 年9 月、103 年1月至6 月買賣對帳單、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內容與實際委託買賣「相符無誤」之選項,並蓋有上訴人於華南證券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原審卷一第235 至237 頁、307 頁至329 頁),足見上訴人對股票交易情形密切關注並知悉甚詳,難認上訴人有全權委託余森山代操股票之情。
②上訴人主張與余森山約定由上訴人將金錢存入系爭交割銀行
帳戶,供余森山、吳志彬辦理全權委託事務,報酬係獲利之10% ,余森山曾於97年11月7 日、98年12月31日分別領取報酬1 萬3220元、37萬9000元云云,為余森山與吳志彬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雖證人即余森山之前配偶吳淑貞於偵查中曾證稱:據我所知是跟單,實際跟單方式我不清楚,有一次賺錢,黃俊農、施厘厘有給我一個紅包,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771號偵查卷第599 頁)。然若余森山以代操為業,理應定期結算獲利情形,並領取報酬,豈有長期全權委託投資期間,僅有1 次收取報酬之理,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由上訴人委託授權余森山代理股票買賣,既無報酬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余森山代理股票買賣之行為,即非屬證券投顧法所規範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余森山與上訴人間應僅屬無償委任而已,並無違反證券投顧法第
6 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侵權行為。吳志彬為華南證券之營業員,僅係接受余森山代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指示,辦理下單作業,並無與上訴人或余森山間有何全權代操協議存在,余森山與吳志彬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余森山、吳志彬既非證券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自無依證券投顧法第9 條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引此規定所為主張,並不足取。
③上訴人所提107 年4 月5 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余森山稱:
因為我代操這麼久了,包括吳志彬這邊的公司,包含我金港我那邊的公司,我的統一作業都一樣。,..大家都一致同意,..全部都清掉,打算過來大陸,資金要轉戰大陸啦,這邊我是麻煩吳志彬跟客人傳達有三個解決辦法,第一個是,碰到停損了,我們能力不足,沒辦法幫客人賺錢,這是事實,..阿就停損了,就抽掉,第一個解決辦法就是這樣。第二個解決方法就是資金要轉戰大陸,因為我要過去大陸,那客人你如果要跟我過去,我們就過去,還有第三個方法,你如果沒有要抽掉,也沒有要去大陸,看有沒要交代給吳志彬做還是怎樣。所以那時候我得到的答案是說你們沒有要去那開戶。..我們也相信,吳志彬代操的事情,你們也很早前就知道了,那他的操作,我覺得犯錯的地方就是沒設停損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吳志彬陳述:「當初他交給我的時候,有說全部戶頭出清化作現金,然後看我要不要去承接,這樣子。」(原審卷一第167 頁),其中余森山雖有提及代操、客戶等用語,然觀諸譯文前後內容,並無余森山所述「代操」之報酬結算方式、下單前有無告知上訴人等細節,且對話中多係指虧損後處理方案及停損點問題,雙方並非針對余森山受託代理買賣股票時有無告知上訴人而有爭論,考量該次會議係上訴人就其股票買賣虧損而與余森山及吳志彬協商,余森山提及「代操」、「客戶」,不無係其吹噓操盤能力、客戶眾多之用語,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余森山、吳志彬曾受上訴人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並有獲取報酬之行為。
④上訴人提出用以佐證余森山接受其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107
年6 月4 日經吳志彬簽名之和解意向書固記載:本人自始即知悉本人之姊夫余森山自95年起接受黃俊農醫師及其家人(施厘厘、黃敏祐)全權委託投資上市、上櫃股票(即由余森山全權決定買賣股票之股別、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點),由黃俊農醫師及其家人(施厘厘、黃敏祐)先後至本人所任職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開戶,指定本人為營業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予余森山作為全權委託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資金,待至10
4 年5 月中旬余森山前往大陸地區洽公,將為黃俊農醫師及其家人(施厘厘、黃敏祐)辦理全權委託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事務,交由本人辦理,其中本人負責於工作時間看盤、選擇交易股別、決定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點,並通知當時位於大陸之余森山依指示下單,且由本人於黃俊農醫師及其家人(施厘厘、黃敏祐)前來華南永昌公司查詢投資成果及詢問投資狀況時,代替余森山給予妥適回覆等情(原審審金字卷第17頁)。惟吳志彬否認該和解意向書內容之真正,並辯稱:伊於107 年6 月4 日與上訴人見面後被帶往上訴人委任之周律師事務所,因雙方對事實認知及解決方式並無共識,伊離去現場行至電梯口時被周律師勸說折返繼續與上訴人協商,然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伊核對投資損害,卻擅打上開和解意向書,威迫伊簽署,否則將對公司及伊提告。伊為保住工作機會不欲讓華南公司知悉此事,而誤信周律師之說詞,以為只要簽署該文件,即可息事寧人避免華南公司發現此事,方簽署該文件等語。經查,上開和解意向書中雖有載明「全權委託」,並註明係由余森山全權決定買賣股票之股別、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點等語,然此和解意向書係由上訴人書立後始交由吳志彬簽名蓋指印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全權委託余森山買賣股票乙節,核與余森山所述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余森山所為並非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異,顯不符事實;參諸余森山受上訴人委託代理股票買賣,係由吳志彬進行下單交易,吳志彬於簽署和解意向書時,上訴人已有虧損之情形,而吳志彬辦理股票下單業務,與客戶間所生業務上爭執,對其工作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志彬抗辯係為避免上訴人如提告,華南證券知悉此事,將使其工作不保,迫於無奈始應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等語,衡情非無可能,自尚難逕以吳志彬於該和解意向書上簽章,遽認余森山、吳志彬與上訴人間有全權委託投資之關係。
⒊至上訴人所提107 年4 月5 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中,余森山
、吳志彬雖均稱余森山係於104 年4 月交接給吳志彬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然對照華南證券提出之委託書中,10
4 年5 月前之委託書與104 年5 月後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位均有余森山簽名及用印,無論其運筆之筆劃、筆順等書寫風格均屬一致(原審卷二、三),質之余森山亦稱:伊於
104 年5 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非一直居住在大陸,而是在兩岸間往返,伊如在臺灣而有為上訴人下單紀錄,則仍循以往上訴人跟單模式處理,如伊在大陸而有上訴人之下單紀錄,係由施厘厘複製伊已有簽章之空白下單表格,填寫後傳真與吳志彬以伊名義下單,再由吳志彬撥打電話告知伊下單情形,故上訴人係以伊名義完成下單,伊知悉下單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99 頁),核與吳志彬所陳:伊是營業員只負責接單,余森山去大陸後,伊會收到傳真,公司下單可以電話、傳真及掛號信,伊是認傳真上的簽名蓋章,所有交易均符合流程等語相符,復有余森山出入境紀錄可憑(原審審金訴字第86頁正反面)。徵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8 年5 月9 日函檢附之券商查核報告記載,該公司查核上訴人交易情形,經抽查並聽取電話委託錄音紀錄與傳真交易時間無重大異常,且受託人簽章與委任授權印鑑或簽名樣式相符,104 年3 月至8 月間上訴人之每月對帳單及詢證函寄送作業,尚核能依規定辦理,其寄送地址亦為上訴人住所,並為黃俊農或施厘厘所核章簽收等情,有證交所10
8 年5 月9 日臺證輔字第1080007655號函暨附件本件相關查核情形及開戶申請書、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65至485 頁),堪認上訴人委託余森山代理買賣股票事宜,並未因余森山於104 年5 月至大陸後而有不同,亦難認吳志彬有上訴人所述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辦理上訴人股票買賣之情事。故而上訴人主張吳志彬於104 年5 月余森山至大陸地區之後,未經其等授權,偽以余森山受託人之名義,代其等操作股票交易,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害其等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㈡余森山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余森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投資產生虧損之重大事故時,均未向上訴人報告,也未設停損點,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余森山於104 年5 月後,未再實際經營,卻未向上訴人報告,將代操業務轉由吳志彬處理,係逾越權限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黃俊農與施厘厘均有從事股票買賣之經驗,應當知之甚詳。上訴人亦自承委託余森山買賣股票期間,有賺有賠(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並據黃俊農於偵查中陳稱「後來因為金融風暴、加上證所稅課徵,股票虧損..」(同上偵查卷第
541 頁),顯然並非因余森山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委託余森山買賣股票,並無報酬約定,係無償委任,上訴人不得以其投資虧損,余森山均未告知,亦未設停損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主張余森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上訴人委託余森山代理股票買賣事宜,非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未因余森山於104 年5 月間至大陸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即無上訴人所述之逾越權限行為,自無依民法第
544 條應負損害賠償可言,亦難認余森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余森山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㈢華南證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吳志彬雖為華南證券之受僱人,然因吳志彬僅係辦理下單作業,並無與上訴人或余森山間有何全權代操協議存在,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未於104 年5 月後有偽以余森山受託人之名義,代其等操作股票交易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華南證券自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且上訴人委託余森山代理股票買賣事宜,並未因余森山於104 年5 月至大陸後而有不同,吳志彬受雇華南證券擔任營業員,辦理下單業務,亦與104 年
5 月前並無不同,難認華南證券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上訴人受損之情形。又華南證券於上訴人委託代理股票買賣期間,有寄發詢證函及對帳單,上訴人亦不定期前往交割銀行刷摺及換摺,對股票交易情形密切關注並知悉甚詳,並無異議,吳志彬亦僅係辦理下單作業,並無全權代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上訴人自不得因其投資虧損,而以華南證券任由吳志彬未經同意逕以其等帳戶存款執行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事務為由,主張華南證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余森山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關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防暨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