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 抗告 人 游上陞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上列抗告人因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上揭選派檢查人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而於審核過程中,雖需依職權或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然並無需就當事人間股權爭議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上股東身分有無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前述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102 年股東名冊所示加以楊寶銀自105 年至109 年間轉讓予再抗告人30
0 股,再抗告人共持有530 股,占相對人全體股份26.5% ;雖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於107 年間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理由,擅自將股份移轉於游祝融名下,惟再抗告人已另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重訴字第14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審理中,故再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再抗告人亦於104 年、107 年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高雄地院104 年聲字第273 號、107 年聲字第109 號改選派檢查人施百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檢查報告發現相對人公司治理存有諸多問題,足見相對人經營階層有侵占處分小客車車款及改良廠房差額、無正當理由提領現金或匯出轉帳款侵占入己、挪用公司資金等情形,董事會未依法行使職權,應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公司登記事項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具權利變動之對世效力,再抗告人之股份所有權不因股東名簿之變更而有所變動。另相對人接受施百俊檢查人檢查期間,未就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有爭執,益徵107 年間再抗告人仍為公司股東,107 年8 月8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況現今商工登記實務,只要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相關文件即可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對股東名冊不需呈報備查,僅憑107 年8月8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未對於再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為審酌,無非容許公司負責人欲規避少數股東之監督,只要擅自變更登記即可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詎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 、
5 項之規定,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亦未命相對人協力進行證據調查,詳查再抗告人股數遭移轉之文件及依據,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及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字第4 裁定均廢棄。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 年及10
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相對人10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所示,再抗
告人已非相對人登記之股東,有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字第4 號卷第233 頁)。再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兩造及第三人游祝融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核之結果,再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已於起訴狀載明;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於107 年間經游祝融將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剔除,並將再抗告人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至游祝融名下等情,有起訴狀可佐(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訴字卷第10、11頁)。則依再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與相對人前揭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所載再抗告人非相對人股東之情相符,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再抗告人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之要件。
㈡雖再抗告人主張其仍為相對人股東,係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原審未予以調查並命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股數變動之所有權移轉文件及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然再抗告人與游祝融間就原登記於再抗告名下相對人之股份,是否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乃為實體爭執,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查及裁判之權限。原審法院依前開股東名簿所載,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登記股東,在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提出之102 年股東名簿「影本」,逕予認定其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自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復再稱原審法院未斟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未曾爭執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及再抗告人先前亦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准許,以及公司登記相關實務等證據,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1條、32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均係原審取捨證據有無失當、是否漏未斟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准許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