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陳彥宏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相 對 人 蔡欣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憲法、民事訴訟法應由擔任審判工作之法官以法院名義為之,豈可以法院組織法變更憲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況本票裁定准許與否,涉及法律適用,系爭本票裁定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與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法院」當指法官有所不符;至「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並非法律,亦未見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作成,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應由法院裁定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民國96年7 月11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再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0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非訟事件因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而於法院組織法明定由司法事務官予以妥速處理,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且於非訟事件法第54條明定司法事務官就其依法處理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司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令,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訂定自97年1 月21日起非訟事件法中之「票據事件」屬於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處理,並依非訟事件程序,經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且其所為此項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並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再抗告人指摘上開裁定由司法事務官作成,非由法官為之,其為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牽強,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審究本票形式要件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票據 ││ │ (民 國)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號碼 │├──┼──────┼──────┼───────┼───┤│001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82426│├──┼──────┼──────┼───────┼───┤│002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82427│├──┼──────┼──────┼───────┼───┤│003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8月31日 │282428│├──┼──────┼──────┼───────┼───┤│004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8月31日 │282429│├──┼──────┼──────┼───────┼───┤│005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原記載108年9月│282430││ │ │ │31日,應為108 │ ││ │ │ │年9 月30日之誤│ ││ │ │ │載 │ │├──┼──────┼──────┼───────┼───┤│006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原記載108年9月│282431││ │ │ │31日,應為108 │ ││ │ │ │年9 月30日之誤│ ││ │ │ │載 │ │├──┼──────┼──────┼───────┼───┤│007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原記載108年9月│282432││ │ │ │31日,應為108 │ ││ │ │ │年9 月30日之誤│ ││ │ │ │載 │ │├──┼──────┼──────┼───────┼───┤│008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82433│├──┼──────┼──────┼───────┼───┤│009 │108年7月20日│1,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82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