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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 )提起仲裁,並經ICC 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作出對相對人部分不利之案號2560/PTA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聲請原法院裁定承認之,嗣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該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然同法第40條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限本國仲裁判斷,不包含外國仲裁判斷,又同法第51條所謂「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係指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而言,不包括在我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原裁定先謂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係指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已足,但卻又認為相對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前後理由矛盾。且原裁定指系爭仲裁判斷得否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學說上非無不同見解,卻未附理由說明學說有何不同見解。故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向我國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適用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伊之抗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停止承認程序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符合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聲請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要件,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為外國仲裁判斷、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屬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作成,當然可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伊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倘若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有裁判矛盾之風險,伊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停止承認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仲裁法第40條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僅限本國仲裁判斷,不包含外國仲裁判斷。又同法第51條所謂「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係指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而言,不包括在我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向我國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諸仲裁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關規定(第40條至第43條),均未明文排除外國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51條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亦未明文規定限於向仲裁判斷地法院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始得聲請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亦無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現有效之解釋曾提及上開意旨,故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向我國法院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符合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先謂仲裁法第51條第1項所稱「

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係指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已足,但卻又認為相對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前後理由矛盾。且原裁定指系爭仲裁判斷得否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學說上非無不同見解,卻未附理由說明學說有何不同見解,有理由矛盾或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難遽以提起再抗告。

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