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謝金龍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再抗告人 河惠子
王仁孚洪樹勳共 同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再抗告人 李文勇
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共 同代 理 人 潘人誠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謝金龍部分:第三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
永達技術學院)第16屆董事會(下稱16屆董事會)出售「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下稱系爭宿舍)」之行為,係經相對人核准,符合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至出售系爭宿舍所得款項應如何使用,並非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且謝金龍係擔任該校第17屆董事,並未參與第16屆董事會出售系爭宿舍,及將所得款項清償向再抗告人河惠子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行為。
至相對人固指示該校第17屆董事會(下稱17屆董事會)追回清償河惠子之6,000 萬元,惟17屆董事會並未作成不為追回之決議,僅消極未對河惠子起訴追回款項,原審裁定認謝金龍違反法令之情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原審裁定係以董事會決議為解任全體董事之依據,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卻未將未提起抗告之董事併列為抗告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謝金龍部分等語。
㈡河惠子、再抗告人王仁孚、洪樹勳(下合稱洪樹勳等)部
分:董事長王仁孚係認相對人民國103 年8 月7 日核准處分系爭宿舍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僅屬建議性質,且附加之條件於永達技術學院停辦後已不存在,另清償河惠子債務之6,000 萬元,未逾出售系爭宿舍價金之50% ,亦未違反系爭函文之內容,自無違反系爭函文之故意;至河惠子、洪樹勳未曾閱覽系爭函文,應無違反系爭函文之可能。其次,17屆董事會借貸7,869 萬2,552 元以支應校務運作,並未因返還河惠子6,000 萬元,致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自與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且縱有違法,亦未嚴重至應解除董事職務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於本案一審裁定後,已指派15席新任董事人選,惟其等迄未提出任何可達成相對人要求事項之證明,且若其等不願捐款或贈與任何金額予永達技術學院,將對學校及退休教職員更為不利,是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解除17屆董事為有理由,與私校法第25條第1 、2項立法原意相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洪樹勳等部分等語。
㈢再抗告人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下合稱洪世仰
等)部分:董事會並無獨立的人格,本質上為董事之總稱,相對人聲請解除17屆董事會,實際上仍係以全體董事為解除職務之對象,則原裁定自應逐一說明洪世仰等是否具有行為責任,而不適於捐助章程之履行。詎原裁定將17屆董事會視為一整體而一併解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任意解散全部董事,再自行指派董事,亦侵害大學自治權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17屆董事會對於相對人先後以107 年5 月25日、
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函文(上開各函文下合稱追回函文)一再命17屆董事會追回清償河惠子之6,000 萬元或提起訴訟,然各董事並未能證明其等已積極追討償還河惠子之前開款項或已提起訴訟,堪認其等確有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此外,並敘明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違反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善盡監督學校財務之職責,而依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認17屆全體董事有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故洪世仰等辯稱:原裁定未逐一說明各董事之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謝金龍辯稱:17屆董事會並未作成不追回6,000 萬元之決議,僅消極未對河惠子起訴追回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至洪樹勳等辯稱:相對人所指派15席新任董事人選,將對學校及退休教職員更為不利云云,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所辯自不足採。其次,原裁定係依據17屆各董事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之責任(即應追回6,
000 萬元清償款或提起訴訟),而認定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至於以出售系爭宿舍價款中之6,000 萬元清償河惠子之借款債務,而違反系爭函文乙事,則與原裁定關於17屆董事違反法令之認定無涉,是河惠子、洪樹勳辯稱:其等未曾閱覽系爭函文,自無違反系爭函文之情事;王仁孚辯稱:其主觀上認以價款中6,000 萬元清償河惠子借款債務,並無違反系爭函文之要求,故其無違反系爭函文之故意;及謝金龍辯稱:其未參與出售系爭宿舍及清償河惠子借款債務等行為,均否認有違反法令云云,均顯有誤會,要非可採。另17屆全體董事既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即逾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是洪世仰等辯稱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任意解散全體董事,係侵害大學自治權限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原裁定認17屆董事會未依相對人追回函文為改善行為,致
永達技術學院出現嚴重資金缺口,且該校確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及職員薪資之情事,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並高達1 億3,137 萬8,624 元,則17屆董事會之行為已影響該校之正常運作等語,已敘明認定17屆全體董事違反法令,致影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乙節所憑之依據,洪樹勳等辯稱:17屆董事會借貸7,869 萬2,552 元以支應校務運作,並未因清償河惠子6,000 萬元而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云云,顯係就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不足採。
㈢另相對人係聲請解除17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裁定亦認定各
董事均有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之責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則本件裁定之標的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謝金龍辯稱:原審裁定以董事會違反法令為解任全體董事之依據,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卻未將未提起抗告之董事併列為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