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鄧崑正之遺產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玖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鄧崑正遺產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管理事件複雜,債權人有22位,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62,705,256元,破產人所有不動產有40筆,均為共有之應有部分,變賣不易,不動產共有人亦眾多,須進行多次變賣,每次變賣均需發函通知共有人及債權人,製作破產公告、定最低底價、刊登投標公告、製作標單及信封,於投標期日進行準備、等待投標及開標等,且伊已召開10次債權人會議,並已就破產人之應收債權進行訴訟案件16件、執行案件2件及聲請支付命令1件,因本件破產事件已撰寫之訴狀及函文(不含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訴狀)已達600件,嗣經法院判決勝訴金額為15,389,615元,伊已收回2,303,740元,目前破產財團之現金為34,323,441元。又伊管理破產標的已支出管理必要費用1,428,901元,其中已自管理專戶領取管理費用抵銷代墊款779,415元,剩餘尚未受償之管理必要費用代墊款為649,486元,並有車資、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等支出。故依本件破產事件之複雜度及伊已進行之事項,伊聲請依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按目前管理之破產財團價值9%及每件訴訟案件4萬元之標準核定破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即核定破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807,486元(34,305,399×9%+40,000×18=3,807,486),並無過高,原審裁定核定之金額,顯然過低而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報酬為3,807,486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鄧崑正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指定鄧崑耀為鄧崑正之遺產管理人。鄧崑耀則聲請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同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迄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至11頁)。
㈡抗告人於97年9月10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破產人之資
產表(含土地暨建物、存款、股份、應收債權等)、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其中土地36筆、建物及攤位各1筆,依當時公告現值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3,268,910元,存款4筆合計17元,股票4筆預估594,105元,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7日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載破產人對蘇文雅等人有尚待確認之應收債權共12筆,債權人共計22人,申報債權合計320,716,089元(原審卷一第212至221頁),而破產人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破產時,固已詳列陳報土地暨建物、存款、股份、債權人及債權數額等,並詳載部分土地業經拍定及債權人取得債權數額之依據,惟抗告人仍須拍賣或變賣多筆不動產,亦須釐清多筆應收債權之存否及確認數額,並進行相關訴訟或執行程序後,再進行分配,足認抗告人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責任所需處理事項甚為繁雜。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有40筆不動產需進行
變賣,均為共有之應有部分,變賣不易,不動產共有人眾多,且須進行多次變賣,每次變賣均需發函通知共有人及債權人,製作破產公告、定最低底價、刊登投標公告、製作標單及信封,於投標期日進行準備、等待投標及開標等,且本件有22位債權人,債權額高達262,705,256元,其已召開10次債權人會議,並已進行訴訟案件16件、執行案件2件及聲請支付命令1件,因本件破產事件已撰寫之訴狀及函文(不含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訴狀)已達600件等語,此有其說明處理本件破產程序之流程為憑(原審卷八第1至16頁)。本院依抗告人前揭所述,審閱原審全部卷證,認抗告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包含:㈠將破產人所有之不動產計24筆,分4批公開拍賣(①改制前台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3次拍賣程序;②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OO區OO零售市場O樓之O攤位等,進行10次拍賣程序;③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縣○○鄉○○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進行13次拍賣程序,其中OO段3筆土地,於拍賣程序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5次拍賣程序)。㈡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及核定。㈢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其中對應收債權之債務人所為訴訟事件計9件【對莊育里(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審卷三第157至161頁)、莊育恆(高雄地方法院第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審卷三第141至143頁)、吳素華(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郭莊美華(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賴梅珍(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李文注(台南地方法院第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審卷三第171至173頁)、莊育富之繼承人(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審卷三第178至181頁)提起訴訟】,經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對蘇文雅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其異議確定;對莊育彩、許競武提起訴訟,經本院各以104年度上字第115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勝訴,莊育彩、許競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均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原審卷五第208至211頁),甚為繁瑣。㈣因執行法院召開10次債權人會議,已製作10次債權人會議報告(97年3月14日、97年9月10日、102年8月14日、105年4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6月1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7月21日、110年7月13日)。再經比對抗告人前於97年9月10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中,所提出破產人之債權人共計22人,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為申報債權合計320,716,089元,破產財團33,863,032元(原審卷一第212至220頁),後於109年7月21日第9次債權人會議(原裁定公告後始召開第10次債權人會議)確認破產人之債權人為19人,申報債權總額變更為269,948,953元,破產財團資產增至47,485,607元,資產範圍包含變賣破產人之不動產所得、領取政府徵收款、股份預估總值,及已確定之應收債權金額(尚未全部收取)等(原審卷七第173至180頁),堪認抗告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㈣惟抗告人為破產人追償應收債權,因而對莊育里、莊育恆、
吳素華、郭莊美華、賴梅珍、李文注、莊育富之繼承人等7人提起訴訟,觀以該等訴訟事實為鄧崑正與莊育里等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無者,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案情單純不複雜,且抗告人於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即未再上訴而確定;又抗告人對債務人蘇文雅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蘇文雅異議而確定,可認抗告人對前諸訴訟事件並未耗費過多時間及勞力。另抗告人對債務人莊育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對債務人許競武請求清償債務,則均歷經三審始獲勝訴確定,可認抗告人對前揭訴訟事件確已支出相當時間及人力成本,將破產人之應收債權納入破產財團。再者,抗告人雖稱其已撰擬不含訴訟或強制執行等案件之書狀或文書高達600件等語,惟其係處理單一破產事件且書狀所載主要事項大致相同,唯人數、金額等有異,並無特殊而無法沿用先前資料或文書之情事。復者,抗告人為破產財團代墊之費用,本得自破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重複審酌。此外,本件破產財團所可分配之資產迄至第9次債權人會議為止,為存款現金34,287,229元,參與分配債權人為19人,申報債權合計269,948,953元(原審卷七第173至180頁),足認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㈤抗告人雖主張應依系爭收入標準酌定報酬云云。而參諸抗告
人所提出之系爭收入標準第1條固規定:「一、律師:㈠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萬元,在縣九千元」、「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等語。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債權人之多寡等情況,破產管理人報酬尚非僅按系爭收入標準計算。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難逕行適用上開標準。且系爭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故本院認抗告人以系爭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請求以破產財團財產價額9%及不考慮案情繁簡程度而概以每件訴訟案件4萬元計算其報酬,尚非妥當。至抗告人另引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第8至45頁)等,僅係個案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歷經逾10年,期間由抗告人獨任破產管理人,單獨處理破產事務,申報債權2億6千餘萬元,變賣破產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筆數及訴請求償應收債權後,屬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存款為3,000餘萬元。從而,本院斟酌上述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抗告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90萬元。原裁定僅核定48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