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李俊成被 告 曾克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原告住處前,因停車細故與原告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臉部、左頸、左臉頰挫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
9 月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67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且未來仍有繼續接受雷射除疤治療5次之必要,需費15,5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在臉部遺留難以回復原狀之疤痕,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11,38
3 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15萬元(計算式:22,067+15,500+1,050+111,383=15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先動手打人,被告出於正當防衛而回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雙方於事發後已協議互不提告,未料原告竟在告訴期限即將屆滿前,突然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已失誠信。倘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之必要性,及該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斟酌被告在系爭事件亦遭原告毆傷,不過秉持雙方協議互不提告之精神,未向原告興訟求償等情,予以酌減為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原告住處前,兩造因停車細故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觸犯傷害罪名,經高雄地院110 年度審訴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以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在左臉頰留下1 道擦挫傷口,自110 年9 月14日起須再接受5 次除疤雷射治療。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之損失為若干?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⒉經查:
⑴事發當日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心生不悅,揮拳
攻擊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述: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貨車擋住原告住家門口,原告的車因此開不出去,經原告要求被告將車開走,卻遭被告辱罵,原告氣不過,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等語,及被告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事發時我是送貨司機,我擋到他(即原告)的車,…發生口角,…後來是告訴人(即原告)先揮拳過來,…當下我好像有閃掉,…我也不開心了就揮拳。」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3至74頁),可見原告雖先出手對被告揮拳,但被告既已閃避,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卻仍本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揮拳攻擊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被告在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事發當日遭原告
攻擊致受頭部挫傷(見他字卷第35頁),然而被告揮拳攻擊原告之時點,係在其閃避原告之揮拳攻擊之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見被告揮拳攻擊原告時,侵害已經過去,自無從僅憑被告前開受傷結果,遽謂被告揮拳攻擊原告時,侵害仍在持續中。此外,系爭事件經員警以兩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為由,移請法院裁罰,固有移送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移送書僅能證明雙方互有攻擊行為,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單純就原告揮拳而為必要排除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事發後雙方固曾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雙方並未碰面,而是經由員警居中傳達「互不提告」之意旨,此觀諸被告具狀稱:「警方先問我要不要提告對方(即原告),我則回應,如果對方要告,我也告,於是警方就去詢問對方,大約10至15分出來後,警方對我說,對方也不提告。」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31頁),尚無從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謂員警居中傳達「不提告」即含有捨棄民事賠償請求之意思。況由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並陳稱:「我們沒有談和解,也沒有調解過,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叫我來這裡告比較快。」、「我沒有說不提告,我當時是說暫時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41頁),復具狀稱:「員警到場將我們帶回自強派出所,以互控傷害罪移送,當時心裡擔心預定6月份要出國前往日本…將會因出庭受阻,而隱忍不提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第27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報告單僅載述兩造「不提出傷害告訴」,並未提及雙方已就系爭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對員警所稱「不提告」,僅指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但無捨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就已經達成和解,其辯解為不可採。⒋從而,被告於事發時係本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擊原告,應堪
認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之損失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就診所需支出交通費用,亦屬之。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前
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並購買除疤藥膏及塗敷藥物需用之棉花棒,共支出費用22,067元,且其臉頰因留下之疤痕,於110年9月14日以後,仍須陸續接受除雷射除疤治療5次,需費1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臉部除疤雷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至55、35頁,附民卷第7、5頁)。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分別前
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21,250元,另為購買除疤藥膏及塗敷藥物需用之棉花棒支出817元,有醫療費收據、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至55、35、41頁),其中由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於109年3月6日開立之180元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固為脊椎內視鏡特別門診,惟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6日確實因臉部、左頸及左耳挫擦傷等開放性傷口,在該院接受淺部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無訛,有該院110年10月20日函文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應認前開費用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在臉頰遺留長2公分、寬0.2公分之疤痕,
自110年9月15日起尚須自費接受除疤雷射治療5次,每次需支出掛號費100元及診療費3,000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20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為改善臉頰疤痕未來仍接受雷射治療5次之必要,所需費用為15,500元(計算式:[100+3,000]×5=15,500)。
⑶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合計37,567元(計算式:21,250+817+15,500=37,567)。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因
前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須支出交通費,而受有油錢之損害1,050元。惟被告以原告按其傷勢非不能步行或騎乘機車前往就醫,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容有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住處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距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左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住處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約10公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真實。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前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以上就診次數2次),於109年4月3日、30日;109年5月2日、7日;109年7月16日、9月8日、10月15日、12月8日;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以上就診次數10次),及原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尚須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雷射除疤治療5次,已如前述,合計上開往返就診趟次共34趟次(計算式:[2+10+5]×2=34),折合總里程數約300.8公里(計算式:[0.2×2×2]+[10×15×2]=300.8),暨原告自承均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及被告陳稱:機車加油100元可行駛距離約70至80公里(據此計算100元可行駛平均距離為75公里,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因傷就診支出之交通費以400元為合理(計算式:300.8÷75=4,100×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若干?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及經過,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
之人,目前靠行開計程車營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在5,000元至1萬元之間,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暨原告臉頰之傷痕經除疤雷射僅能改善,惟無法回復原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20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堪信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歷經警、偵、審程序,對其所致原告傷害未稍有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則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生醫療費37,567元、交通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7,967元,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6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7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