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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上訴人 吳英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英哲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有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債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吳英哲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有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吳英哲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英哲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英哲收取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吳宇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及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吳英哲,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上開2 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惟富邦人壽於同年7 月16日表示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有新臺幣(下同)44萬9,901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債權存在。㈡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有7 萬5,27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OOOOOOOOOOO-OO)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富邦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無從確

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是否存在及何人為債權人,故不存在可得確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為因應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屬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縱認吳英哲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得者之責任。況吳英哲僅得向伊行使契約終止權,其所得領取者乃解約金,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㈡吳英哲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指人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又依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120 、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又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停止條件方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未終止保險契約前,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難謂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自無逕代要保人或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吳英哲終止,執行法院自不得代為終止,且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吳英哲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亦不得扣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

)對吳英哲有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355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嗣第一金融公司將對借款人佶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劉正順、簡育仁、吳英哲、吳雀惠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吳英哲之債權人。

㈡吳英哲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3 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4萬9,901 元、7萬5,273元。

㈢上訴人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英哲之

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於109 年

7 月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英哲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富邦人壽於同年7 月16日以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聲明異議。

㈣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英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吳英哲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富邦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吳英哲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能否就吳英哲對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富邦人壽於聲明異議時,併敘明上訴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及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為上訴人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均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

3 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4萬9,901 元、7 萬5,27

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有44萬9,901 元、7 萬5,27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之文義,保險業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者,並未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備金。而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吳英哲收取對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吳英哲對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吳英哲對富邦人壽之金錢債權,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被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應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所規定「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而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吳英哲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吳英哲之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又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國家既取得處分權,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參之司法實務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係肯認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贖回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與信託受益權同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僅保單價值準備金須終止始自抽象財產權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故此,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得立於債務人地位,向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云云,俱無足取。

⒊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

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吳英哲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或否定要保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有44萬9,901 元、7 萬5,27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